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薆爾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 乙○○ 定代理 人 被 告 甲○○ 上二人訴訟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薆爾發公司於89年4 月5 日經核准設立,被告甲○○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則擔任總經理,渠等二人明知該公司並無獲利能力,竟於92年間向當時任職於該公司涉世未深之原告大肆鼓吹該公司獲利豐厚前景看好,可出錢投資購買其未上市之股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向其母陳麗玲借款陸續匯款,計92年6 月25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286,000 元 ,92年11月6 日匯款132, 540元,同年12月31日先後匯款1,00 0,00 0 元、500, 000元,合計共匯1,918,540 元,購買該公司股份共計176, 254股(下稱系爭股份)。㈡惟依被告薆爾發公司93年12月24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截至92年度累計虧損273,539, 674元,稅後淨損96,688 ,222 元;93年度稅後淨損144,12 1,048元,而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減資以彌補虧損,再增資發行新股,致原告所剩股份已不及四成,損失甚鉅,被告甲○○、乙○○顯係故意隱瞞該公司財務虧損之事實,詐騙原告投資未上市股票。㈢另被告甲○○、乙○○尚有諸多背信、掏空,涉及背信罪之事實如下:⒈薆爾發公司於94年10年18日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存證信函內容略為:該公司資本額3 億6 仟1 百萬元、資本公積1 億4 仟1 佰萬元,實際入公司現金5 億零2 百萬元,以上資金於被告乙○○任內虧損至負債大於資產,目前尚欠銀行約1 億2 仟萬元,93年度積欠廠商貸款1 仟萬元等語。足見被告乙○○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任內致公司財務嚴重虧損竟高達6 、7 億元。⒉被告乙○○於其任內竟任由董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寶科技公司)使 用薆爾發公司具有專利權之「無線網路卡新型專利權及塑膠成型模具」 (下稱系爭專利模具), 致嚴重損害被告薆爾發公司之權益。⒊被告甲○○於其任內之93年1 月16日竟將薆爾發公司之銀行存款17,004,600元轉帳匯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宏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有會計師94年度之查核報告所列諸多疑點可佐,均明顯涉及淘空公司資產,涉犯刑事背信。爰依民法第184 條、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薆爾發公司對原告因投資購買系爭股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18, 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其已以存證信函向薆爾發公司辭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已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曾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嗣雖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然其已非該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為辯。 ㈡被告乙○○、甲○○均以: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應就被告乙○○、甲○○究於何時、何地,有向其大肆鼓吹薆爾發公司獲利豐厚、前景看好,並隱瞞該公司虧損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⒉薆爾發公司於92年底之財務報表已有虧損之記載,原告身為該公司之員工每日上下班,而該公司為高科技產業經營初期因研發等成本費用較高、尚處虧損階段,惟訂單數量大、前景可期等情,顯然知悉,故其至遲於92年12 月 間即已知悉該公司負債,絕無可能遲至93年12月24日參加股東臨時會時始知悉公司虧損,進而,發現遭被告甲○○、乙○○詐欺,是其遲至95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⒊高科技產業之獲利回收期間較長,且經營公司本即非保證穩賺之商業行為,故不能僅以公司虧損即認公司經營者有何侵權行為。以原告購買系爭股份之92年6 月至同年12月當年度營運狀況而言,該公司於91年度之銷貨收入有5,56 7萬餘元,至92年度銷貨收入即大幅成長為3 億4,85 6萬餘元,且該公司在92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當月訂單總額均高達1 億餘元至1 億6 千萬餘元,顯見營運優質。復且,上市電子大廠光寶科技公司亦為被告薆爾發公司之大股東,並當選為法人董事。況被告乙○○本身連同親友,亦投資薆爾發公司股份共計955,319 股;被告甲○○本身連同親友亦投資該公司合計約2 千多萬元,是公司虧損,亦非渠等所樂見。原告參考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自行決定投資購買股份,乃屬個人投資理財行為,而投資本有風險,自不得以事後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即遽認被告乙○○、甲○○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⒋原告所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係會計師於94年間查核薆爾發公司93年度之財務報表,然原告既已於92年即已購買系爭股份,則其提出「94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於92年間購買薆爾發公司股票」乙事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⒌至於薆爾發公司減資,係依股東會決議所為,自非侵權行為。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0月起至94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薆爾發公司,擔任系統工程部高級工程師。 ㈡原告先後於上述期日共計匯款予被告薆爾發公司1,918,540 元購買系爭股份。 ㈢被告甲○○原係擔任被告薆爾發公司之董事長,嗣於93年間辭任董事長一職,改由時任總經理即被告乙○○擔任。 ㈣被告薆爾發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召開93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因公司虧損而決議將公司資本由3 億6, 100萬元減資為1 億2,600 萬元。 ㈤被告薆爾發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迄今仍登記被告乙○○為董事長。 ㈥以上事實,有匯款單4 紙、存摺影本1 份、被告薆爾發公司92 年 度第2 次增資發行新股繳款書、認股書及持有股份證明書、93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 本件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於92年6 月間至同年12月間所購買之系爭股份,是否係受被告乙○○、甲○○之詐欺所為?㈡原告係自何時知悉其所稱「受詐欺」情事?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時效是否完成?㈢被告乙○○、甲○○,如有原告所指之掏空被告薆爾發公司資產、背信等情事,原告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乙○○雖辯稱伊已辭去被告薆爾發公司董事長乙職,然該公司迄今仍登記被告乙○○為其董事長,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55 頁), 且被告乙○○既未辦理交接,而因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嚴重虧損,致負債大於資產,迄今仍無人願擔任董事長等情,亦有薆爾發公司回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其所辯,自難採信,仍應以之為該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乙○○、甲○○侵權行為部分 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34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乙○○、甲○○抗辯依薆爾發公司92年之財務報表已記載公司虧損,原告為公司職員每日上班至遲應於92年間即已知悉虧損,竟遲至95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顯已完成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薆爾發公司93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該公司於92年間虧損273,539, 674元等語 (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 惟上開股東臨時會係於93年12月24日召開,原告稱其於參加開會當日始知悉公司虧損情事,當屬常情;至原告於被告薆爾發公司雖擔任系統工程師,惟依其工作性質,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接觸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前知悉公司虧損,是原告主張至93年12月24日參加被告薆爾發公司臨時股東會始知悉該公司92年度虧損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之93年12月24日起算,迄其起訴之95年12月22日止,本件侵權行為時效自屬尚未完成。是被告乙○○、甲○○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⒊惟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渠等二人有故意、過失及不法性,暨確有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乙○○、甲○○究於何時,以如何方式隱瞞薆爾發公司虧損鼓吹其投資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吳天送欲證明被告乙○○、甲○○隱瞞被告薆爾發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並未提出其地址或身份證號碼,致本院無從傳訊。另原告所提出之偕德彰會計師查核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薆爾發公司於會計師所查核之年度有虧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薆爾發公司、乙○○、甲○○,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28條部分: 按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 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因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而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要旨亦闡釋明確。又所謂「執行職務」,須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且職務有適當牽連之行為,始足當之。又依公司第8 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為被告薆爾發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則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 規定固為公司負責人,然縱令原告主張被告乙○○、甲○○「鼓吹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等情屬實,亦係被告乙○○、甲○○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該公司職務之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成立要件顯不相當,其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乙○○故意隱瞞被告薆爾發公司92年度虧損,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乙○○、甲○○另涉有上述背信及淘空公司資產,諸如被告乙○○任內公司虧損、任由光寶公司使用系爭專利模具;被告甲○○任內將公司款項轉匯入其擔任負責之其他公司等不法行為云云,然縱令其所述屬實,惟無論依民法18 4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均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損害係指因侵權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惟據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背信、掏空公司等行為,其「直接被害人」均為被告薆爾發公司,顯非原告,準此,其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乏所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松齡、丁○○,則係欲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述背信、掏空公司資產情事,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薆爾發公司連帶賠償其投資款之損害1,918,450 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06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