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第6頁),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21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訴外人梁東珍所有,其於81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丙○○、梁坤見等四兄弟,每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1 ,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別辦理登記,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訂不動產產權委託保管合約書1 份 (下稱系爭土地委託保管合約)。 嗣被告與訴外人梁近珍等人於84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地併同梁近珍等人所有週圍土地出租於訴外人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租期自8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年,租金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收並逐期調漲,迄93年10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坪租金為110 元(下稱原租約)。㈡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租賃、借貸、設定、買賣及種植等,均需兄弟四人以書面合議,惟未獲置理。嗣原租約期限屆至後,被告與華菱公司不顧原告之反對,再簽立續約,租期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共五年,每月租金固定為每坪65元(下稱系爭新租約),因其降幅高達40 %,且無調整之約定,原告遂於94年10月17日、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華菱公司,反對渠等未經原告同意逕行簽訂系爭新租約,並拒絕華菱公司將租金存入其帳戶。㈢因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目的,原告乃於95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2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2 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兩造並於同年3 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並於96年3 月30日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㈣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自93年10月15日起已調整為每月每坪110 元,然竟於翌年 (即94年)10 月16日續約時,將租金調降為每月固定每坪65元,自屬不當管理,核新、舊租約租金差額,原告每月每坪之損害至少為45元 (110 元-6 5元), 以系爭土地面積及原告持分計算,原告五年所受之租金之損害共計新台幣 (下同)528,166 元 (計算式:3104平方公尺×0.30 25 =938.96坪;938.96÷4 ×45×5 =528,166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㈤原告雖曾於94年10月12日在華菱公司提供之租地匯款帳號通知書上填寫伊之銀行帳號,然係應華菱公司承辦人戊○○要求,配合其先期作業,並非同意系爭新租約以每坪65元之租金出租。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 61 號判決就毗鄰之同地段216 地號土地,雖酌定每月每坪65元租金為適當等語,惟該判決理由忽略華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初期因整地等須投入相當成本,故而租金給予優惠從50元起算,並逐期調高,惟原租約期滿後另訂系爭新租約時,華菱公司已無須再投入成本,然新租約竟調降租金達40% ,顯違常情。爰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五年租金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租約期滿後,94年10月間續訂系爭新租約時,原告曾親筆填寫租地匯款帳號通知書,足證其認同新租約每坪65元之租金。㈡信託之成立必須以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為必要條件,並非只要有財產權之管理即因此成立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乃係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別辦理登記,被告僅係暫時受委託管理並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無取得財產權之意思,兩造間之財產權並未發生直接變動,亦無其他處分之情形,故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被告從未受有管理報酬,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應屬無償委任管理契約,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管理僅須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責任即可。另系爭土地並未約定其使用、租賃、借貸、設定、買賣、種植等須先經共有人協議,原告主張顯違系爭土地委託保管合約之約定。㈢94年間簽立系爭新租約時,系爭土地週邊為訴外人梁近珍等人所有同地段214-3、218、219-1、219-2等土地,其租金標準亦為每月每坪65元,且上開租金標準,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認定妥適,是伊並無違背其注意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伊受有每月每坪45元租金之損害,並請求五年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父梁東珍與兩造、訴外人丙○○、梁坤見等四兄弟於8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土地委託保管合約1份,約定:梁東珍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丙○○、梁坤見等四兄弟,惟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別辦理登記,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其管理;四兄弟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4 分之1 。 ㈡被告與華菱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原租約,租期自8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共10年,租金則自每月每坪50元起算,逐年調整至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每月每坪110 元。 ㈢系爭租地匯款帳號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51頁)上之原告銀行 帳號為其親筆書寫。 ㈣與系爭土地毗鄰為梁近珍等人所有之同地段214-3、218、219- 1及219-2 等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15日與華菱公司簽訂系爭新租約時(詳本院卷第21頁以下),其每月每坪土地租金亦均為65元。 ㈤原告於94年10月17日、19日以存證信函寄予被告,不同意以系爭新租約所定之條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公司 (見本院卷28頁)。 ㈥原告於94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之租金支票退回華菱公司 (見本院卷32頁)。 ㈦原告於95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土地終止信 託契約 (見本院卷33頁)。 ㈧原告於95年2月16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信託物 (系爭土地)之訴訟(本院95年訴字第262號)。同年3月21日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見本院卷38頁);96年3月30日被告將系爭土地四分之一持分登記於原告名下。 ㈨原告另就與系爭土地毗鄰之水流東段216 地號土地,提起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訴,經本院95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每坪65元之租金出租與華菱公司,顯係不當管理信託物,請求被告賠償五年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委託保管合約、原租約、新租約、上述各存證信函等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綜合兩造之攻擊、防禦及歷次訴狀觀之,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信託法之適用?亦或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㈡原告有無同意以每坪65元出租系爭土地?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如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其效力為何?㈢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元出租予華菱公司,是否為不當管理?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信託法雖係於85年1月26 日始經公布施行,但該法之規定,對於在其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得以之為民法第1條所指之「法理」而併予適用 。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之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依兩造之父梁東珍與兩造、訴外人梁坤見、丙○○等四兄弟於81年1 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委託保管合約書內容明載:梁東珍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及梁坤見、丙○○四兄弟,惟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別辦理登記,遂決定指名由被告代理接受贈與,而其餘三兄弟各應得四分之一產權,暫委託被告管理,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 揆諸其內容係梁東珍當時將系爭土地以各四分之一之持分移轉予兩造、梁坤見、丙○○等四兄弟,然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分別辦理登記,原告及梁坤見、丙○○等三兄弟遂將其所分得各四分之一之持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委託其管理為目的,應認舉凡使用、收益、管理,或其他原告、丙○○、梁坤見所特別指示之事項,均為原告與被告間基於信託契約所允許行為,逾此範圍,即非該信託契約所允之行為。至於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係屬無償之委任之法律關係,然此與兩造系爭土地委託保管合約約定之內容顯然不符,尚難採認。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公司之效力為何? 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上開最高法院79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並不否認有於被證一之租金匯款帳號通知書上填寫其銀行帳戶,惟辯稱此係應華菱公司承辦人戊○○要求,為了退稅及配合該公司先期作業云云,惟查證人即華菱公司之承辦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一的通知書,是我們將原稿交給原告,他是當著我的面自行填寫,他並沒有就租金內容表示反對意見,我們在談土地租賃時有包含215 、216 地號,當時就有向所有出租人表示所有土地出租價格一律是一坪6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以下), 是依證人證言,原告在系爭新租約簽訂前,已知悉新租約之租金標準;再核閱上開租地匯款帳號通知書上載明:「立書人甲○○ (被告) 與華菱公司就系爭土地租賃,租期五年 (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 租金每月新台幣61035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證上開通知書上已書明系爭新租約之租期及租金金額,原告於簽名前自無不知系爭新租約之租金標準之理,而其既於該通知書上簽名,復辯稱不同意系爭新租約云云,已非無疑。 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係屬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被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外行使其權利,縱令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對受託人即被告之管理權有限制之約定,亦屬其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受託人即被告與華菱公司間簽立租約之效力 (屬外部關係),經 查原告係於95年1 月20日始通知被告終止信託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供核 (見本院卷第33頁), 則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被告以所有人身分與華菱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新租約,自屬有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華菱公司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影響系爭新租約之效力至明。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元出租予華菱公司,是否屬不當管理?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 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於93年10月15日已調漲為每月每坪11 0元,被告於續訂新租約時竟以每月每坪65元出租,顯屬不當管理,應賠償其五年租金損害元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租約租金,自84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之10年租期中,租金係自84年起以每月每坪50元起算,逐期調高至93年10月15日起每月每坪110元,然以原租約10年間每月租 金之平均數額而言,與系爭新租約五年租期中,每月每坪均固定65元之租金比較衡量,實際上兩者大致相當;參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即訴外人梁楷珍、梁近珍、梁麟、梁宗珍、梁城珍、梁浩珍、梁師珍、梁國珍等人所有坐落於楊梅鎮○○○段214-3 、218 、219- 1及219-2 等地號之土地,係與被告同時與華菱公司簽立同一份系爭新租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各該土地之租金亦均為每月每坪65元等情,亦有系爭新租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再佐以原告就毗鄰之楊梅鎮○○○路216 地號土地,另向華菱公司提起不當得利之租金訴訟,亦經本院判決認定租金以每坪65元為適當,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訴字第1061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 頁),綜上各情,交互以析,被告辯稱其以每月每坪65元出租系爭土地予華菱公司,係參考附近土地租金標準等語,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以上開租金標準出租系爭土地,係屬不當管理。準此,原告主張伊受有上述租金之損害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不當管理信託物造成其損害,依信託法23條、民法544條請求五年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