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德恩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被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零肆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甲○○、被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萬柒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7,416 元,嗣以民國96年6 月2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以共同侵權為由追加被告丙○○,復以同年9 月26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給付金額本金部分為842,125 元,並就被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鏵公司)部分追加依倉庫、寄託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民法第54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26 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以同年10月3 日民事準備㈣狀就被告甲○○、丙○○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繼以同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㈤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004 元,並自9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並經被告乙○○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末於同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對於被告聖鏵公司之侵權行為請求,爰依據原告與被告聖鏵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係從事「德恩奈」系列口腔保健衛生用品之製造銷售業務;而被告聖鏵公司則係從事民生用品買賣代送等業務,91年6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等各家通路公司簽訂公教通路代送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公教產品之區域庫存及代送等委任業務。94年5 月23日上午,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乙○○電告原告負責人丁○○,擬於同年月25日停止營業,並保證不會有第三人搬走原告產品,若有定當通報原告,且原告員工北區經理即訴外人劉校助及業務代表陳昱村於其來電當日上午11時許,即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00號倉庫會同盤點並簽章確認,惟同日下午3 時許原告另派業務主任即訴外人李志誠支援,欲將所盤點庫存如附表所示5 月23日盤存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轉運至其他公司時,被告竟稱其至5 月25日停止營業,待原告與新代送商洽談完成再來搬走即可,原告所屬相關人員遂於當日下午4 時1 5 分離去。詎料,嗣後5 時許被告甲○○隨同其配偶即被告丙○○及10餘輛貨車,前去被告公司倉庫,以被告公司差欠其債款100 餘萬元為由,逕行開啟倉門強行搬走原告盤點待運之存貨,雖經制止仍為罔效。 ㈡翌日10時李志誠雖曾與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孫景漢及被告之倉管梁經理電話聯絡業務事宜,惟並未告知貨品早已被搬走之事實,致原告員工陳昱村及新代送商司機會同開車前往被告倉庫取貨時,經盤點庫存之貨品早已不知去向,被告公司始交付原告一份被告甲○○帶領支援之自由聯盟所派出車輛清單,被告聖鏵公司既然承諾通報在先,未停止營業前當負代送保管及受任報告之義務,即使係被告甲○○強行搬走抵債,依理有5 個小時時間,足以向警方報備及以電話或行動電話通知原告速到場制止,仍可改變既定事實,惟其任由被告甲○○等人長時間搬貨抵債,均足以認應負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被告公司為清償債務,有默認被告甲○○搬貨之不確定故意,縱令無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原告公司遂提起刑事自訴,案經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聖鏵公司負責人乙○○並無業務侵占、背信及詐欺犯罪故意,原告基於同業情誼,無意再追訴刑責,但仍函請被告回復原狀、合理理賠,惟為渠等所拒。 ㈢本件代送買賣流程如下:原告先送貨至代送商集貨,嗣軍公教聯社廠商,按缺貨實情叫貨,通知代送商,由代送商送到軍公教聯社廠商銷售。軍公教聯社廠商銷售後,次月開立對帳請款三聯單(正本廠商留存,二聯副本送出),通知原告開立發票領款;再由原告與代送商計算代送酬金。系爭貨品係被告王銘昱取走,以致無法送給廠商銷售;爰以當時3 月送貨(4 至5 月領款),同樣由被告聖鏵公司代送,同區原告銷售軍公教廠商龍潭聯合公司(地方軍公教)、英聖聯合公司(地方軍公教)、國防部福利總處(中央軍公教)請款單據,證明當時原告與廠商約定之實際出貨單價(含稅),計算所受損害額,又如附表所示之5 月23日盤存欄,係原告員工陳昱村等人與被告聖鏵公司員工孫景漢、梁明亮等人實際會點結果,此為被告聖鏵公司自承在卷,附表所示原告損失部分,係按原證四5 月24日存貨欄乘以聯社進貨價額之結果,總額應為807,004 元。 ㈣被告甲○○、丙○○明知系爭貨品為原告所有,又經乙○○、訴外人王志仁、趙茂才告知系爭貨品為代送廠商貨品,竟仍意圖不法所有共同予以強取,且渠等並自認搬貨時已明知貨物為原告所有,當場證人王志仁、趙茂才亦指證被告丙○○指使多人搬貨,亦有造意及幫助被告甲○○之事實,渠等在不確定故意及重大過失下,不顧代送倉庫在場證人之勸阻,實為不法,又渠等取得系爭貨品並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渠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係在被告甲○○在前述刑事案件94年9 月7 日庭訊時始確定其人及侵權行為,惟當時亦僅知丙○○為王某配偶並不知其姓名,迄至原告依鈞院96年5 月29日通知單備註諭示請領甲○○之戶籍謄本後才得知丙○○之姓名,遂於同年6 月28日追加丙○○為被告,並未逾2 年消滅時效。又被告聖鏵公司與原告既簽訂代送契約,依合約被告於94年5 月25日停止營業之前,雖不必再有代送義務,惟對盤點之系爭貨品,仍須代為保管,而倉儲寄託屬委任特別規定,被告公司於保管期間,仍有隨時報告保管始末義務,其明知被告甲○○人強行搬貸,竟怠於通知原告及時護財,顯然對原告之系爭貨品並未依法忠實執行業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當得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聖鏵公司為本件請求,則被告甲○○夫婦二人所為與被告聖鏵公司上述行為,同為系爭貨品喪失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公司仍應與被告甲○○、丙○○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7,004 元,並自94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聖鏵公司則以: ㈠被告甲○○夥同其下數名員工強行至被告公司倉庫搬貨,被告公司與趙茂才、王志仁即同向其表示系爭貨品為原告所有,足見被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甲○○等人仍置若罔聞,且其所率者共20餘人,被告公司員工僅4 、5 人,寡不敵眾,被告公司為保員工人身安全,且情勢混亂,實無時間細想貨物之損失,只得令員工將倉庫鎖上,但因時間倉促僅關閉1 、4 號倉庫,而原告貨物所在之2 、3 號倉庫因除了原告所有貨物外,尚有其他廠商在搬貨始未予上鎖而遭被告甲○○等搬空,而被告公司辦公室係位在1 號倉庫上方,被告公司唯恐為打電話通知而開啟1 號倉庫,被告甲○○等又會強行闖入,再加上被告公司負責人手機及現場工作人員並無原告相關員工之電話號碼,乃無即刻通知原告,又被告公司為保原告權益方便日後追查,亦即刻抄下被告甲○○帶來搬貨之車輛號碼,並於次日通知原告,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於被告甲○○搬貨時未立即通知原告或報警,而於翌日始行通知,並非事實,蓋被告公司非不為也而係不能也。又兩造所約定按「實銷金額」8 %支付之報酬係在被告公司正常營運且兩造之代送契約仍存續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今原告既於被告公司通知停止營業時承諾之,即可視為雙方之代送契約已合意中止,且被告已結束營業行為,何來「實銷金額」8 %之報酬?故被告公司保管原告之貨物未受報酬,僅應負具體輕過失之責,原告指稱被告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對事實有所誤認,被告公司雖有承諾若有人前來搬貨會立即通知原告,然如前述,事出緊急且被告公司亦有記下車輛車牌號碼,實不得以被告公司翌日始行通知原告即謂被告公司有過失。 ㈡再者,本件被告公司本身亦有損失,被告公司在貨物利益和員工身家安全兩者間權衡之下,僅能選擇優先保護員工之安全,是被告公司當得依民法第150 條主張此為緊急避難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本件中造成原告貨物損失者,係被告甲○○「強行搬貨」之行為,而非被告公司「未立即通知」之故,若原告欲主張損害賠償者,應向被告甲○○主張為是。另依原告前對乙○○提起自訴,經鈞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已認為被告甲○○所稱乙○○「默許伊搬貨」等語純屬為己開脫之詞,原告仍執此認定被告公司有任被告甲○○取貨抵債之不確定故意,似有牽強,且上開判決理由亦可證被告公司雖有承諾通知原告,但尚不得因被告公司未立即通知原告即認被告公司需負共同侵權之責,且就客觀而言,縱被告公司於被告甲○○強行搬貨之際立即通知原告,亦無法改變既定之事實,被告公司實已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強令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聖鏵公司間曾簽訂公教通路代送契約,且從聖鏵公司所營事業以觀,並無運送業務,而係食品、飲料、日用品等買賣業務,況被告甲○○從未委託聖鏵公司代送貨品,反係被告聖鏵公司曾於93年8 月至12月間向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盈裕商行有限公司相互購買食品,基此,被告甲○○主觀上僅認知被告聖鏵公司係經營食品買賣業務,是被告甲○○於94年5 月23日至被告聖鏵公司搬貨抵債時,雖經乙○○告知不能搬貨云云,惟被告甲○○主觀上認知被告聖鏵公司為買賣業,公司內貨品當然其公司所有,復依經驗法則,債權人至債務人公司搬貨抵債時,債務人故為虛偽陳述該貨品為他人所有云云,所在多有,是被告甲○○不相信乙○○之說詞亦符常情,況且乙○○嗣後非但並未阻止被告甲○○搬貨,甚且告知被告甲○○搬貨後要結算等語,故乙○○顯係嗣後業已同意甲○○搬貨抵債,以上在在足證被告甲○○有足以信所搬之貨品屬債務人聖鏵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知,被告甲○○並無故意過失,且獲有部分債權受清償利益者為被告甲○○,被告丙○○並未因搬走系爭貨品獲得任何利益,原告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所搬之貨品中,關於原告公司之產品與原告主張之品名及數量有間,原告主張之數量或有誤會,或係遭被告聖鏵公司他債權人搬走,亦非無可能,原告自不得將所有未留存之貨品均歸咎於被告,是原告實應舉證被告搬走貨品之品名、數量,原告所提出原證4 背面之存貨對照表內容僅係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表,且證人陳昱村為原告業務代表,其證詞難免偏頗,故被告否認其所提出盤點表形式上真正及其證詞之真實性,再觀5 月24日盤點表之內容,除格式與前一日完全不同外,其貨品項目數量亦較5 月23日盤點表少,更有部分項目存貨數量大於5 月23日之盤點表,且原告依據5 月24日盤點表所製作關於美白牙膏125g及三效牙膏130g之存貨數量亦屬有誤,由上可證原告盤點不確實,自不得以5 月24日之盤點表作為要求被告賠償之依據。縱本件共同被告聖鏵公司或乙○○曾自認該存貨對照表為真,惟此為被告甲○○等否認,上述人等自認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又原告尚未舉證系爭貨品業經軍公教聯社訂購,於運送前遭人運走,致系爭貨品無法出貨而受有無法獲得利潤之損害,系爭貨品是否因甲○○等人搬走,致軍公教聯社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各節,再者,系爭貨品為牙刷、牙膏等用品,縱遭被告搬走,原告仍得以同種類之貨品供應軍公教聯社,是原告所受損失應僅限於系爭貨品之成本價值而不包括系爭貨品客觀上尚未出售之利潤。 ㈢被告丙○○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追加丙○○為被告,退步言之,縱其追加合法,但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94年5 月23日,且其業於翌日得知被告甲○○、丙○○等人運走原告之貨品,然原告遲至96年6 月29日方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對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既自認乙○○於5 月24日即告以「甲○○帶領支援之自由聯盟所派出車輛清單」,則原告於該時自可由乙○○處得知行為人為被告甲○○夫婦,原告諉稱直至96年6 月8 日請領被告甲○○謄本時始得知被告丙○○之名云云,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聖鏵公司曾於91年6 月10日,以被告聖鏵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公教通路代送契約」,由被告聖鏵公司負責原告公司公教產品之區域庫存及代送業務。 ⑵、94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晚間10時許,被告甲○○隨同配偶及10餘輛貨車,前往被告聖鏵公司之倉庫,以被告聖鏵公司積欠其債款100 餘萬元為由,逕行進入倉門搬走貨品。當日在場者有其他廠商之代表人趙茂才、王志仁。被告聖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曾告知被告甲○○現場有其他廠商之貨物,惟並未報警處理。 ⑶、原證4 正面為94年5 月23日在被告甲○○搬貨前,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確認原告公司所有寄放於被告公司之庫存貨品明細及數量。 五、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置放於被告聖鏵公司處系爭貨品搬離抵債,被告甲○○、丙○○應依據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07,004 元,被告聖鏵公司因與原告間有公教通路代送契約之存在,依法應對原告置放於其處之貨品有保管之責,爰依據原告與被告聖鏵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聖鏵公司應就前述貨品之損失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且被告聖鏵公司與被告甲○○即被告丙○○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中陳述二、三等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負擔賠償之責?⑵、被告丙○○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⑶、被告聖鏵公司是否應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一一敘述如下: ⑴、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負擔賠償之責? ①、經查,乙○○係被告聖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聖鏵公司則係原告之物流代送商,平日為原告配送公教產品之區域庫存及代送業務,94年5 月間,被告聖鏵公司因經營不善,以致倒閉,乙○○因而決定於94年5 月25日將被告聖鏵公司停業,並即於94年5 月23日,將上揭被告聖鏵公司停業之事電知原告之負責人丁○○,並向丁○○表示在停業前,被告聖鏵公司仍可代原告保管、配送貨物。丁○○因擔憂存放在聖鏵公司倉庫內之庫存貨物,遭被告公司之債務人搬去抵債,而於電話中向乙○○查問其是否積欠地下錢莊、黑道等不法集團債務,乙○○乃向丁○○保證被告聖鏵公司僅係單純倒閉,並未牽扯不法集團,並向丁○○稱:如有債務人前來搬取原告之存貨時,會通知原告前來處理等語。丁○○因而僅派遣員工劉校助、陳昱村及李志誠,於同年5 月25日先後前往被告聖鏵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100號之倉庫,會同被告聖鏵公司職員盤點存貨。詎劉校助3 人於當日盤點完畢離開後,即有被告甲○○因被告聖鏵公司積欠其190 餘萬元,而糾眾前來被告聖鏵公司上址倉庫,將倉庫內原告之存貨,搬去抵債。原告因此損失系爭貨品等情,業經原告指述在卷,並經被告聖鏵公司自承屬實,核與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自由聯盟的甲○○及他太太,還有六、七個人來要搬貨,說被告欠他錢,當時說話的氣氛不太好,有爭執,被告(乙○○)有說那是廠商的貨,不能搬,結果王太太情緒比較激動,我有跟甲○○解釋說,在現場的貨並不是賣斷給聖鏵公司的,只是託聖鏵代送,甲○○就表達因為被告欠他一百九十萬元的債務,因為他們來的人也很多,且他們把貨車開到有貨物的倉庫口,就開始搬貨,聖鏵的人開始有跟他們說不要搬,後來因為對方陸續有人來,快要有一、二十人,所以也沒有辦法阻止,‧‧‧。」(參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卷宗第91頁)等語相符,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自承:「(問:你在搬貨時,被告(乙○○)有無阻止你?答:他是有跟我說不能搬,但因為他欠我錢,他又無法還我債,所以他跟他的業務都在旁邊看,我認為這就是默許。」、「(問:你太太是否有說別人可以搬,我們何以不能搬?)答:有說。」(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115 頁)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經乙○○告知系爭貨品為原告所有,卻仍執意搬離以抵償被告聖鏵公司積欠被告甲○○之貨款等事實應屬真實無誤。 ②、被告甲○○、丙○○雖抗辯:被告甲○○主觀上僅認知被告聖鏵公司係經營食品買賣業務,是94年5 月23日雖經乙○○告知不能搬貨云云,惟被告甲○○主觀上仍認知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應為被告聖鏵公司所有,且債權人至債務人公司搬貨抵債時,債務人故為虛偽陳述該貨品為他人所有等情皆屬所在多有,況且乙○○嗣後非但並未阻止被告甲○○搬貨,甚且告知搬貨後要結算等語,以上在在足證被告甲○○有足以信所搬之貨品屬債務人聖鏵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等語。然查,被告聖鏵公司平日所經營之事業為軍公教代送商,此情業據原告與被告聖鏵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甲○○亦於本院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問:何以你要強搬貨?)答:這不是強搬,我有問過其他代送廠商,他們說如果聖鏵公司欠我錢,我就可以搬。」、「(問:是哪一家代送商這樣說的?)答:聖奇的老闆說的。」(參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118 頁)等語,足證被告甲○○於94年5 月24日至現場搬離系爭貨品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聖鏵公司為軍公教代送商,則其應可充分認知放置於現場之貨品應為被告聖鏵公司代送業務之範圍,應非屬聖鏵所有,被告甲○○、丙○○仍執意將非屬被告聖鏵公司所有之系爭貨品取償抵債,自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本院認被告甲○○、被告丙○○前揭陳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告丙○○未經原告之同意,共同擅自搬離原告置放於被告聖鏵公司處之系爭貨品,並用以抵償被告聖鏵公司對原告之債務,顯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並致使原告受到損害,依法即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無誤。又被告甲○○、被告丙○○共同將原告之系爭貨品搬離,乃係為抵償被告聖鏵公司積欠被告甲○○之債務,則被告甲○○受領前述貨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法亦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被告丙○○所為既係幫助被告甲○○取得前述貨物,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乙節,即屬無據,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主張被告甲○○亦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受領系爭貨品之利益,均應認屬於法有據。 ④、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如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代送買賣流程為:原告先送貨至代送商集貨,嗣軍公教聯社廠商,按缺貨實情叫貨,通知代送商,由代送商送到軍公教聯社廠商銷售。軍公教聯社廠商銷售後,次月開立對帳請款三聯單,通知原告開立發票領款;再由原告與代送商計算代送酬金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貨品係遭被告王銘昱取走,以致無法送給廠商銷售,原告確實受有貨品本身成本損失之利益,以及可能銷售之利潤損失之期待利益。再查,本件原告主張經被告甲○○、被告丙○○搬離抵債之貨物為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量,此雖為被告甲○○、丙○○堅決否認,惟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94年5 月23日未經被告甲○○、被告丙○○取走貨品前之盤點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昱村到庭證述:「‧‧‧94年5 月23日我們有去被告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盤點,當天中午盤點時,是由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孫景漢先生共同盤點,約盤點到一點多,並有確認就如原證四所示,我們約四點走,這段時間沒有人去搬動我們的貨物,我們也沒有自行取走貨物。我們是在隔天才被通知貨物被搬走,隔天的11點多去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庫存剩很少,就直接跟得博公司談移轉,並且直接把還留在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存貨移轉得博公司,且當時我們有再盤點一次,並有作紀錄(提示盤點表一紙)。所以我們認為23日的盤點表數量減去24日剩餘的盤點表數量就是被告王等人搬走的數量。」(參見本院卷宗第105 頁)等語相符,足認原告原本置放於被告聖鏵公司處以供被告聖鏵公司區域配送調度所用之貨品,業經原告派人於94年5 月23日下午四時許盤點完畢後,而系爭貨品於同年月日下午5 時許即遭被告甲○○搬離抵債,其間並未有其他人至被告聖鏵公司現場取走系爭貨品,則原告主張依據其提出附於本院卷宗第9 頁之盤點表,扣除證人陳昱村所提出附於本院卷宗第108 頁之94年5 月24日盤點表所載,即為被告甲○○搬離抵債之貨物數量等情,洵屬可採。而原告再主張以94年3 月間送貨(同年4 至5 月領款),同樣由被告聖鏵公司代送,同區原告銷售軍公教廠商龍潭聯合公司(地方軍公教)、英聖聯合公司(地方軍公教)、國防部福利總處(中央軍公教)請款單據,證明當時原告與廠商約定之實際出貨單價,計算所受損害額等語,查前述軍公教廠商既均同為被告聖鏵公司代送原告貨品業務之範圍,則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亦無不妥之處。而如附表所示之94年5 月23日盤存欄,係原告員工陳昱村等人與被告聖鏵公司員工孫景漢、梁明亮等人實際會點結果,附表所示原告損失部分,則係按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即94年5 月24日盤點後之存貨欄,乘以聯社進貨價額之結果,總額為807,004 元,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應為807,004元,應屬可採。 ⑵、被告丙○○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已如前述,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判斷,當以受害人可得而知之時點為辨識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丙○○侵權者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於原告認知其存在時,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於94年5 月24日即經被告聖鏵公司告知系爭貨品已經被告聖鏵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甲○○夫婦率領自由聯盟搬貨抵債,則原告自斯時起即應已知悉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即應由94年5 月24日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96年6 月29日始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於法不合。 ⑶、被告聖鏵公司是否應依據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聖鏵公司間簽訂有軍公教通路代送契約,因該契約之性質係屬繼續性契約,且兩造合意被告聖鏵公司除應負擔原告公司民生貨品之代送業務外,尚包括由原告交付部分貨物置放於被告聖鏵公司處,以供被告聖鏵公司調配送貨數量之區域庫存業務,故兩造間所簽訂之軍公教通路代送契約中,被告聖鏵公司除應負擔運送貨物之給付義務外,對於原告置放之系爭貨品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於94年5 月23日上午,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乙○○電告原告負責人丁○○,擬於同年月25日停止營業,兩造間並於94年5 月23日盤點完畢後,原告同意將置放於被告聖鏵公司處之系爭貨品改由其他之軍公教代送商代為運送乙節,自應解為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前述繼續性之軍公教代送契約無誤,惟依前所述,被告聖鏵公司在兩造間之軍公教代送契約終止後,對於置放於被告聖鏵公司處之原告所有系爭貨品,仍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保管責任,被告聖鏵公司在系爭貨品經被告甲○○強行搬離抵債時,非但未採取報警處理等防護措施,亦未及時通知原告派人至現場進行事後補救事宜,放任現場狀況至94年5 月24日上午,原告派人至被告聖鏵公司辦理搬遷貨物事宜時,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顯見被告聖鏵公司就系爭貨品之保管,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誤。則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聖鏵公司應賠償系爭貨品之損失即807,004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賠償807,004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據其與被告聖鏵公司間軍公教代送契約終止後,被告聖鏵公司仍應負擔之保管義務,主張被告聖鏵公司應負擔807,004 元之損害賠償,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本件被告甲○○與被告聖鏵公司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係本於同一社會事實所肇生,且任一被告清償後,原告之損害即得已獲得滿足,自屬於前述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聖鏵公司與被告甲○○應連帶負擔807,004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甲○○與被告聖鏵公司應給付之前述金額部分,應經催告而渠等仍不給付時,被告甲○○與被告聖鏵公司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未對前述進行催告,故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⑹、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訂相當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