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追加被告 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以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起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面積為77.5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B 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追加正康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追加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正康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面積為77.5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B 面積 3.24 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並不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丙○○亦無異議而為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正康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則為鄰地中山段第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僅因自身修築鐵皮屋之基地需要,竟擅自越界建築(下稱系爭越界建物)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計達80.75平方公尺(77.51+3.24=80.75 )。嗣經原告發覺而要求被告丙○○拆除系爭越界建物,惟被告丙○○均視若罔聞。是原告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上系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康公司)為目前占有使用該越界建築建物之人;是原告亦請求被告正康公司應自系爭越界建築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雖被告丙○○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完整之長方形土地,並無缺角;原告以目視即可得知被告系爭越界建物之存在;並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系爭越界建物興建時,即居住於現住房屋之2 樓;且於該段期間,原告係受雇於另一被告正康公司,故其應對被告越界建築一事至為清楚。原告對被告越界建築未即時提出異議,多年來亦未曾爭執,則原告現今請求拆屋還地應為無理由等情為抗辯。然查被告丙○○本身業已自承系爭越界建物周遭土地界址尚有爭議情形存在,此刻正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中。則既連被告丙○○本身都認為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原告又如何得知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界址既存有爭議,原告何來所謂「明知」有越界建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為此聲明:(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面積為77.5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B 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正康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面積為77.5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B 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對被告越界建築一事至為清楚。原告於被告系爭越界建物興建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多年來亦未曾對越界建築表示異議,則原告現今請求拆屋還地應為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正康公司則於言詞辯論未到庭,依所提出答辯狀則以:系爭越界建物並非被告正康公司所有,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公司拆屋還地應為無理由;又系爭越界建物內有被告公司由電腦控制之精密電腦生產設備,不宜任意搬遷,是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148 條關於權利行使界線規定不合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系爭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其鄰地即中山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丙○○。且系爭越界建物係被告丙○○於83年底所建,係整棟廠房之一部分,為越界之建築等情事,業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兩造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楊地測字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有土地謄本各1 份、系爭越界建物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之事實為真。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越界建物存在,而未即提出異議一事,茲論敘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承系爭越界建物周遭土地界址尚有爭議情形存在,現正由地政機關調處中。其界址既存有爭議,則原告即無所謂「明知」越界建築存在之情事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越界建物存在,而未即提出異議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被告丙○○稱原告早自83年伊建造廠房(即系爭越界建物)時,即居住於原告現住房屋之2 樓;並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尚受雇於被告正康公司一事,原告既未否認,且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而原告目前尚居住於該房屋,而其家人目前亦均係由被證六相片所示房屋之後門進出事實,亦為證人即原告之夫張永旺於言詞辯論所自陳,堪信無誤,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越界建物係架靠於原告現住房屋之外壁上,並緊鄰接原告現住房屋後方建築而成之越界建築情況,有被告所提出如被證六之相片6 張於卷可按。並系爭中山段43地號土地為一方整無缺角之長方形土地,亦有前揭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則依常理該系爭土地如有遭越界建築之情事,對土地所有人來講,應屬顯而易見。更何況本件原告自系爭越界建物興建時之83年間至今,猶仍持續居住於系爭遭被告越界建築土地上房屋之2 樓,實難謂對被告丙○○越界建築之事毫無知悉。且如上所述,原告既於83年被告建造廠房(即系爭越界建物)時,即居住於現住房屋之2 樓;並於該段期間內,受雇於被告正康公司,而原告每日生活、工作進出均需穿越或途經系爭越界建物,則其對系爭越界建物存在之明顯事實,應更難諉為不知。綜上,應已足認原告對被告丙○○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越界建築之情事,實已處於隨時可得發現、知悉之狀態。原告上揭主張因系爭土地界址尚有爭議,故其無法得知有系爭越界建物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而被告丙○○上揭所辯,即為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83年知悉被告丙○○興建系爭越界建物時,未即為提出異議;嗣後多年來,亦未復就此再提出爭執。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丙○○移去或變更系爭越界建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訴請經被告丙○○同意占有使用系爭越界建物之被告正康公司自系爭越界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之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面積為77.5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B 面積3. 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正康食品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 面積為77.51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標示B 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