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辛○○ 被 告 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0鄰15間45號」與原告位於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十五間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之飼養高級觀賞用錦鯉魚池,距離僅咫尺之間;被告公司係以「各種印刷電路板之設計製造裝配、電子零組件製造」為業,在場區內堆積有大量而多數之高濃度有毒溶劑,供現場製造裝配作業使用,因該等使用溶劑含有毒物質,製造生產過程所產生廢水之排放,皆須定時接受主管機關之監測與監督,若有逾越標準除不得排放外,尚須改正複檢附近地區農田及生態遭受污染而危及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 二、豈料,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因疏於注意,致使生產廠房發生火災,不僅廠房付之一炬,連帶前揭堆積散佈於廠房各處之有毒溶劑亦遭波及而四處逸流,經消防單位灌救後,而有大量飽含前揭有毒溶劑之消防廢水,未經任何之處理即四散溢流入被告公司廠區周遭之溝渠內,被告公司明知該等飽含有毒溶劑之廢水逸流後,勢必造成他人之損害或土地之污染,卻未做任何即時之防範與事後減損污染、損害之補救措施,任該等有毒之消防廢水即順勢流入原告之飼養魚池內,造成原告之高級觀賞魚隻群體死亡,原告發覺魚隻遭被告公司之有毒廢水侵害後,即要求被告公司即時處理,以避免侵害損失之情況持續擴大,但被告公司卻未有任何防止措施。 三、原告魚池內魚群除即時大量死亡者外,因遭被告有毒廢水污染之池水水質,尚須一段時間方能穩定,在此期間魚隻仍陸續死亡,惟被告公司毫無意願負責之意,經原告委託地方名望人仕邀及被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公司仍置若罔聞;原告轉而向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遭被告公司拒絕賠償,迫於無奈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計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飼養之高級觀賞魚死亡,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負責實際損害、所失利益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㈠死亡錦鯉魚苗計15,000尾,以購置當時之市價每尾40元計算,共損失購置成本新臺幣60萬元。(計算式:40x15000=600 000) ㈡前揭魚苗已養育照料成長至約10-12 公分大小,依當時出售價格每尾約56.7元左右,因此喪失出售之利益為每尾約16. 7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之出售利益計25萬元。(計算式: (56.7-40)x15000=250000) 六、原告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 時有請前鄉民代表陳娘裕和鄉民羅東郎親自去拜訪見證人前鄉長陳紅順,請教有關被告公司毒死村民的魚見證過程,實情據陳紅順說,事發當時是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與總經理丁○○兩度上門拜託,公開坦承說公司發生火災作業現場的高濃度有毒溶劑槽燒溶了,有毒溶劑流出,灌溉水路跟水中生物一定死亡,因被告工廠位於我們灌溉區最上游,先前也發生公害事件,環保局有檔案可查明,至於公司所謂甲○○、己○○二人的魚池與被告工廠所在相近,被告公司所謂的為期息事所為之補償,與事實不符,故以新臺幣170 萬元作賠償,原告住在湖口鄉在望間村以養錦鯉魚和務農為業,事發當時不曉得公司與被告人有在協調,只有向當地大坡派出所報案,所長有請我們去環保局驗水以便查驗。 七、被告公司稱與原告之魚池並非近在咫尺亦屬不實,原告的魚池在光復圳第4 支線的上游,在水路的導引下,進入福興溪的水混合,經約2 公里的水路導引才進入己○○、甲○○的魚池。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18日上午約10時,在新屋鄉調解委員會時,公司總經理丁○○跟公司的環保人員,在本人辛○○、羅東郎、羅美坡親自帶領現場觀察,水路被告公司環保人員也有照相為證。於96年7 月10日也有請光復圳第4 支線湖口水利工作站,負責第4 支線管理灌溉人張樂育本人,親自到廠確認水路,於96年7 月12日開庭時,有照片為證呈庭上,公司代表律師也當庭說無意見。 八、被告說水質檢測報告前後有兩次,第一次是原告魚池魚死亡的檢測報告,原告有當面請示採樣人員邱智連小姐他說這些釋放出來的重金屬將永遠存於水與土壤裡,有養殖經驗者,水中酸鹼值瞬間變化過大,魚是會大量死亡,第二次在原告養殖池邊農田,農民鄭清海提檢測,據他說被告公司發生火災後稻作陸續枯死。 九、原告於97年2 月1 日有去電桃園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查明被告公司是一家使用化學高濃度腐蝕性原料,環保污水列入管制,法令有明文規定,有毒溶劑不得外洩,重大災害第一時間要通知有關單位和村里鄰長,告知有關用水養殖魚戶把進入池塘進水口關閉好,做好防護措施,以防遭到污染。被告公司發生火災,當時均未作防範明顯有違法令而導致污水外洩,而造成同一灌溉區,四口池塘的魚暴斃。 十、據消防鑑識報告,工廠員工曾增裕筆錄得知,在接受通告得知工廠火災,五分鐘到達現場,發現廠區電鍍區、洗滌塔及化金區已經燒掉剩下殘餘再燒。另依員工鄭武亮筆錄,當時化金槽裝滿250 公升的藥水,石英管已破裂剩餘1/2 ,相關事件被告人葉斯機於96年12月14日,在火災現場,查明作業現場配置20多個列管溶劑,一個5 頓有毒溶劑槽相片已呈庭上。員工稱PP材質塑膠桶被大火高溫給燒溶了,火災原因是電路短路,當時工廠是在停電,被告公司的污水處理設備自然喪失運轉處理功能,肇事原因即是被告公司。本件村長戊○○也證實,被告公司代表丁○○有承認消防污水流到池塘,導致魚死亡;大坡村長庚○○也證實被告公司有帶儀器去檢驗,被告公司是使用高濃度腐蝕性原料電鍍銅工廠專業,若是無毒何須稱害怕兩位村長為息事寧人而賠償兩位村長。十一、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有排放有毒溶劑廢水致其魚池魚隻死亡等情,均未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屬不能成立。 二、復原告稱:被告之工廠與原告之魚池近在咫尺,亦不實在;蓋二者距離尚遠,非在咫尺,且經查被告公司附近之排水與原告之魚池,水路不同,被告公司之排水,並不會經過原告之魚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排水至其魚池魚隻死亡,顯有誤會。至原告所呈之照片,應與本件並無關連,不得作為求償之依據,被告特予否認,而估價單之計算式,更是原告所自行書寫及計算之文字,並非證據,自不待言。 三、原告96年9 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呈,大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用以證明其有魚隻死亡五千條以上,惟查,依該案件紀錄表所示,係原告向派出所警員所陳述,警員依其陳述加以記載,派出所員警並未到現場目睹及清點,是該紀錄表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發票、日期部分,根本看不清楚,部分發票亦無買受人之登載,且不能證明與本件訴訟有關。被告特予否認。另關於被告與甲○○、己○○之協議書部分,當時係因邱、陳二人之魚池與被告工廠近在咫尺,發生火災時,未及察覺原因,又有前鄉長出面協調,被告為期息事,乃以補償之理由與邱、陳二人答成協議;是以原告舉上開2 份協議書,並不能證明其魚隻之死亡,與被告工廠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事實,仍屬不能舉證。 五、另原告庭呈之水質檢驗報告,前、後二次,日期不同、地點不同,且由該報告中亦看不出檢測直有何毒性?是否導致魚隻死亡?及檢測知水質是否來自火災之廢水?關於上開疑點,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己○○、戊○○、庚○○等均稱:「…推測是被告的消防水透過灌溉溝流進來。」、「當時並沒有去化驗水質」、「附近其他魚池是否受污染不清楚。」、「原告的魚池在哪裡我不知道。」、「水流到哪裡不知道」、「沒有到附近池塘看」、「不知道原告的池塘是否受污染。」(鈞庭96年10月23日筆錄參照);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原告仍不能證明其魚池之魚隻是否死亡?死亡原因為何?死亡之數量多少?價值多少?證人戊○○稱被告公司總經理有去現場並承認是消防水流到池塘導致魚隻死亡等情,並不實在,蓋戊○○之證詞與己○○、庚○○之證詞不符,且當時之水質如何?魚隻為何死亡?並未鑑定、化驗,被告如何承認、知悉魚隻之死亡原因?足見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不實。 七、查被告之污水處理設備,均依環保局等單位之規範設置,二十餘年來,環保局常不定時派員檢測,放流水均符合標準,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之放流水未符標準,致其魚隻死亡,並非事實,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另查原告於97年4 月22日之庭訊,曾當庭表明因魚隻常常死亡,故已將魚池回填,不再飼養魚隻(上開陳述筆錄似未記載,敬請調閱錄音帶補正),可見原告之魚池魚隻時常死亡,與被告公司本次之火災並無任何關係。 八、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6日上午在公司廠房2 樓,化金課西側北端(化金槽)處,發生火災,並經該區所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灌救撲滅。 二、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水流,經其污水槽處理後,排出之水流路徑為光復圳第4 支線,水利工作站管理員為訴外人張樂育。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發生大火,經消防單位灌救後火勢得到控制,並予撲滅,然而因被告公司所經營者為電路版等零組件加工,廠區存有有毒溶劑,於上述消防單位救火之際,所產生之消防廢水中含有大量的有毒溶劑,未經任何處理,即任其四散逸流至被告公司廠區旁溝渠,順勢流至下游原告之魚池進水口處,致原告所飼養之高級觀賞魚隻錦鯉群體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被告公司排放消防廢水與原告魚池魚隻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及損害發生,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魚池於前揭時間發生所飼養錦鋰魚群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六幀、福壽實業所開立之飼料單據(參本院卷第170 頁)等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魚池在光復圳第4 支線的上游,在水路的導引下,進入福興溪的水混合,經約2 公里的水路導引才進入己○○、甲○○的魚池乙節,以及被告公司污水排水口出廠後,排入光復第4 支線,水路流向經過原告所有系爭魚池引流水源,而原告所有系爭魚池已成一片水田,由被告公司至原告系爭魚池車程距離約2 公里等情,亦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㈡又原告主張在被告下游之四窟魚池,亦於同時間皆因被告公司失火,其所儲存之有毒溶劑,與消防廢水混流至魚池進水口水路中而受有魚群死亡之損害,被告公司已與其中甲○○及己○○、庚○○、戊○○三人共有之魚池達成協議並業已補償完畢乙節,並提出協議書二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參以證人己○○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頁協議書,其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為何會簽立這份協議書?)我有在10號池塘養魚,因為我的魚陸續死亡,我們是取用光復圳的水,被告公司的消防水有流進去,故推測是被告的消防水透過灌溉溝流進來。」、「(被告公司與你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是因為消防水的關係而造成魚死亡?)我有請被告公司的人來看,但當時並沒有去化驗水質,他們看完後,經過幾次協調,那時魚群大量死亡,最後是以150 萬元協調成立,被告公司有給付150 萬元。」、「(還有哪些魚池受到影響?)我只有看我自己的池塘,我是養殖��魠魚、草魚、吳郭魚等,至於附近其他魚池是否受 污染我不清楚。」、「(有無其他補充?)我只知道我自己池塘受污染,其他的池塘我不知道,原告的池塘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證稱:「(95年6 月26日被告公司發生火災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有去現場看,我是村長,被告公司是5 點半發生火災,有人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看,消防車有去救火,後來我就回來了。」、「(是否有看到公司的水流到哪裡?)有流出來,到流到哪裡不知道。」、「(發生火災後是否有去附近池塘看?)沒有。」、「(提示協議書是否有去做見證?)有,是我所親簽,情形同陳先生所述。」、「(處理時被告公司是否有承認是消防水流到池塘導致魚死亡?)被告公司有承認。」、「(被告公司是誰去現場?)是總經理去看的,是女的。」、「(有無其他意見?)沒有。」、「(是否知道原告的池塘受到污染?)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證稱:「(被告公司發生火災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是和戊○○及己○○一起養魚。」、「(現場是什麼狀況?)我們的水源是從攔河堰來的,被告公司5 點多發生火災,池塘的魚6 點多開始死亡,被告公司的員工(姓名不詳)有帶簡單的儀器測量水質的含氧量,我們池塘的魚是整群死亡。」、「(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是因為火災消防水流到池塘而導致魚死亡?)不知道,我們的魚死亡應該與被告的消防水流到池塘有關係。」、「(提示協議書,是否為你親簽?)是我親簽,被告公司有給付150 萬元。」、「(是否有去看附近的池塘?)沒有,只有我們的池塘。」、「(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參與處理前開協議補償事宜之員工丁○○證稱:「(對於公司於95年6 月發生火災,附近魚塭的主人是否有向公司請求賠償?)事發後,原告有來找我們,我有去魚塭看,看到魚死亡浮在上面,但數量不多,原告說有請環保局人員來檢測,我說等檢測結果出來後再說,我只有去一次,當天有環保顧問、乙○○、張明順及我去。」、「(當時是否有答應原告如何處理?)沒有,當時是說等環保局的檢驗再說。」、「(總共有多少魚塭的主人向你們公司反應?)戊○○及甲○○,我以為他們魚死亡是與公司火災有關係,故與他們和解,錢都已經給付了,但到現在都沒有任何機關認定是我們公司的火災造成農田或河流損傷。因為我們沒有相關經驗,當時兩個村長來跟我們反應說魚死亡,認為與公司火災有關,為了公司的信譽,在沒有找有關單位檢測之下,就與某些人達成和解。」、「(火災後環保局是否有派人至公司檢測?)沒有,且也沒有收到環保局的告發單。」、「(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我們公司有廢水場,廢水蒐集到廢水場後,經過處理,排出去的水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飼養錦鯉,並發生錦鯉死亡,以及被告公司因疑似前開消防廢水混流至魚池進水口水路中而致甲○○及己○○等人之魚池魚群死亡之損害,已與甲○○及己○○、庚○○、戊○○三人共有之魚池達成協議並業已補償完畢乙節,確有其事,且與事實相符。惟依前開證人己○○、庚○○、戊○○之證述內容觀之,縱認其等魚池確於前揭時地遭受污染而致生魚隻死亡,惟系爭魚池當時水質、及死亡魚體既均未經取樣送鑑定、化驗,其污染源為何?魚隻死亡之原因為何?與被告公司前開消防廢水究有何關係?亦即並不能據此證明其等魚隻之死亡,與被告工廠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消防廢水流到其所有系爭池塘導致魚隻死亡云云,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依本院96年訴字第970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該案原告葉國聯以被告公司同一火災事故消防廢水污染其魚池致魚隻死亡,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事件)現場勘驗筆錄記載,永安消防分隊消防員李家翔稱:「消防車灌救水的流向,應依地勢由高往低流,現場狀況研判,應係廠房前段地勢較低,若消防灌救水量很大,消防水會逸流至整個地面,再往低處流」、「污水設備的每個污水處理池,均有較高的『防溢堤』,處理設備旁與工廠間之排水溝中的水,沿溝勢轉90度角後流向被告公司旁的天然溝渠,故消防廢水若要排入有『防溢堤』的污水處理池內難度較高」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再依本院卷㈠第82頁永安分隊火災出勤觀察記錄所載,搶救時狀況已將全廠電源關閉,則被告公司之污水槽,是否仍有處理之可能,似有疑義,堪認消防單位救火所產生之消防廢水,並非全無流入天然溝渠之可能。 ㈣惟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所提供之火災報告,於該全份報告中並未有提及,廠區有儲存有毒溶劑之設備外流之情況產生,亦未有描述任何化學藥劑危害之備註等語(參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130 頁);另本院依原告於事發後報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所作水質檢測報告二紙,函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檢測結果,依採樣之水質是否確受污染,污染源與被告公司廠房失火、廠房內原料成分於客觀上有無任何關聯性等情,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11月16日以桃環稽字第0960067819號函復稱,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6日發生火災,95年7 月2 於池塘(係就原告所有系爭魚池)採樣(WWW0000000)檢測結果,以及95年7 月7 日於農田內採樣 (WWW0000000) 檢測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尚難判定與火災有其關聯性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4 頁);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復於97年2 月25日以桃環稽字第0971 000258 號函復稱該局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系統及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系統,查無該局於95年6 月26日、27日二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或採樣之相關資料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7頁);再則,參以本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於96年11 月30 日以農水試養字第0962205345號函復(係對本院96年度訴字970 號案件之回函)表示,一般養殖魚池之最適PH值、水溫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6.5-8.5 、25-35 ℃及〈5 毫克/ 公升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有系爭魚池水質檢測報告觀之,系爭魚池採樣水之PH值、水溫、銅含量(0.01毫克/ 公升)大都在符合範圍內,化學需氧量檢驗值為32.9毫克/ 公升,雖高出最適值,但由於化學需氧量高只能表示該水域之有機物濃度高,該數值應當僅作為整體研判上之參考,由上述水質分析結果,並無法研判原告魚池水質是否會造成魚類大量死亡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開消防廢水污染殘留於農地及魚池等情,逕予檢驗即可得出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縱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發生火災後確有魚群死亡之事實,而被告公司於火災現場之消防廢水,亦有流入天然溝渠之可能,惟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及行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所作成之水質檢驗報告,原告所有系爭魚池及其他魚池之用水皆符合一般放流水標準,要無異常水質產生,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魚池魚隻死亡與被告公司前開消防廢水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魚池魚隻死亡與被告公司前開消防廢水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