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偽造伊之名義,以伊名義為德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如公司)負責人與下包廠商簽約,內容如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並因此導致:⒈債權人誤向伊求償,並以電話恐嚇致伊身心俱疲;⒉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伊須向債權人解釋,致伊不勝其擾;⒊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繼而提起民事訴訟;⒋債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法院要求伊出庭作證;⒌債權人不聽伊之解釋,並委託討債公司至伊經營之長欣消防公司討債,造成伊精神受損等情,使伊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按,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5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固載明請求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此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未主張,而為原告於同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僅依原聲明請求等語,是原告於本件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22頁,附此敘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其原係向原告借牌,係經原告概括授權使用德如公司名義與協力廠商簽約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關於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係引用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為:被告於90年年底,因欲承攬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而與符合驗證資格之德如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約定由被告承受德如公司所有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惟因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費時較久,被告恐無法如期參與上開工程之驗證,原告遂於91年1 月11日授權被告以德如公司名義參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工程投標作業流程驗證,並交付德如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水管工程公會會員證、電器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之正本及401 申報書影本,印鑑1 份等資料予被告,由被告持前揭文件前往省立桃園醫院驗證,後於91年2 月1 日,被告將德如公司大、小章交還原告,並以德如公司之名義標得上揭工程。詎被告於尚未辦妥變更為德如公司負責人之際,為求順利承做上揭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德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同意,於91年2 月1 日返還原告關於德如公司大、小章後起至91年3 月12日之該段期間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某不詳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德如公司、原告印章各1 枚,而連續於下列地偽造私文書:⒈於91年3 月12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原告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建內裝風管配管及保溫工程轉包予昱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偉公司)承做,當場於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原告、德如公司之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原告印文2 枚、德如公司印文10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昱偉公司簽訂上揭工程合約,及同時在昱偉公司提供之該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2 份上偽造德如公司印文各1 枚,並將其中1 份工程合約書、昱偉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1 份交予昱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德如公司、昱偉公司。⒉於91年3 月27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原告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安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洲公司)購入空調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原告印文、署押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安洲公司簽訂空調設備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安洲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德如公司、安洲公司。⒊於91年4 月8 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原告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太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購入昇降機設備,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原告印文、署押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太友公司簽訂昇降機件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太友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德如公司、太友公司。⒋於91年4 月9 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原告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克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秉公司)購入匯流排,而當場於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原告印文、署押、指印各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2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克秉公司簽訂匯流排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克秉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德如公司、克秉公司。⒌於91年4 月26日,冒用德如公司、負責人原告名義,在省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工地處向耀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智公司)購入空調箱(含電子濾材),而於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及署押、德如公司印文(契約為1 式2 份,每份契約其上偽造原告印文共5 枚、署押1 枚及德如公司印文1 枚),用以表示德如公司與耀智公司簽訂空調箱買賣契約,並將其中1 份契約交予耀智公司而行使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德如公司、耀智公司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 三、原告引用上開事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偽造伊名義,以伊名義為德如公司負責人與下包廠商簽約之犯行,而導致:⒈債權人誤向原告求償,並以電話恐嚇致伊身心俱疲;⒉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原告須向債權人解釋,致伊不勝其擾⒊;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繼而提起民事訴訟;⒋債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法院要求伊出庭作證;⒌債權人不聽原告解釋,並委託討債公司至伊經營之長欣消防公司討債,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情,使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等語。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 ㈡原告固以本件刑事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冒用伊為德如公司代表人名義,而與昱偉公司等廠商締結契約,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等語。惟查,依上開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求順利承做上揭工程,並均以德如公司名義與其他公司締結契約(下稱該等契約),原告雖為德如公司之負責人,然仍非該等契約之當事人,自未因該等契約之締結而負擔任何私法上之義務,況從該等契約內容觀之,均僅為約明德如公司與契約相對人間關於工程轉包或買賣等權利義務關係,其中並未載明任何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且依目前社會經濟活動常情及一般人之通念,被告以原告為德如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他公司成立契約,應對原告之名譽無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縱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該等契約以德如公司代表人名義而成立該等契約,然此亦僅侵害原告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慰撫金。 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犯行而導致:⒈債權人誤向原告求償,並以電話恐嚇致原告身心俱疲;⒉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原告須向債權人解釋,致原告不勝其擾;⒊債權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繼而提起民事訴訟;⒋債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法院要求原告出庭作證;⒌債權人不聽原告解釋,並委託討債公司至原告經營之長欣消防公司討債,造成原告精神受損等情,經核或屬關於他人之犯罪行為或誤為權利行使行為,以及原告之法定義務,均非屬本件被告犯行所致生之損害,且均與原告名譽是否受損無涉。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伊名譽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