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獨資經營之鍇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鍇達公司),向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街194 號廠房(下稱樹林廠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由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承受後,鍇達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2日收到該法院通知,令鍇達公司於94年4 月28日前自行搬遷,否則,屆期將強制遷讓、點交樹林廠房予拍定人龍星昇公司。為此,鍇達公司於94年3 月21日買受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下稱系爭68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龜山鄉○○段1142地號等兩筆土地後,隨即委請丁○○建築師,就系爭68地號土地為廠房設計、規劃、及建照申請等,惟過程中,系爭68地號土地經鑑界、測量後,竟因被告勝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之10號、41之9 號廠房(下稱被告勝泰公司廠房)之增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前段面寬部分之土地,導致原告原計劃之廠區整體規劃案之建築方向,需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且因被告廠房占用之系爭68地號土地,係屬前端面寬部份,以致基地造成不規則形狀,經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後,建物必須列為防火構造物,必須符合審核圖所須註記之各項防火構造與時效,因此將致建築費用增加極大,且無法依原告原有之規劃設計而興建。 ㈡原告為依原規劃設計興建廠房,以免增加建築費用及減少樓地板面積等損害,一再央求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不果後,遂於94年5 月23日於鈞院對被告勝泰公司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案號:鈞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驥望早日取回土地,得以依原規劃設計興建廠房且減少建築費用,然被告勝泰公司非但不返還土地,且為延滯拆屋還地之時間,尚且於同年6 月30日,以歪曲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界線未經重測及界樁有位移等情,於原告提起之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反訴提出經界之訴,再以經界訴訟依法屬簡易庭管轄事件,而另行於94年7 月21日向鈞院簡易庭提出界址訴訟後,再將上開反訴撤回。 ㈢原告見被告勝泰公司上開藉訴訟程序為延滯其拆屋還地之手段,且迫於鍇達公司於94年4 月28日與龍星昇公司協商使用樹林廠房至94年7 月5 日之時間逼迫,於94年6 月9 日再與該廠房新所有權人陳吉田,另行約定租用該廠房之時間至94年9 月5 日,該廠房及其坐落基地業經陳吉田與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出售合約及為改建大樓,原告已無法等至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後再興建系爭廠房,為此,原告於94年8 月8 日與志勝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委請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依被告勝泰公司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現況,並依原告委請丁○○建築師申辦核准之建築執照興建系爭廠房。 ㈣經土地測量局於95年6 月23日出具之函文、鑑定書、鑑定圖,可知被告勝泰公司確有占用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及占用位置、面積,雖兩造在95年8 月2 日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勝泰公司同意拆屋還地,上開確認界址事件亦於95年10月25日經鈞院民事判決,於95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惟被告勝泰公司仍拒為拆屋還地。原告無奈,只好於96年3 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被告勝泰公司經執行法院命其於96年3 月23日執行命令到後15日內拆屋還地仍拒為之,後再經執行法院定96年5 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強制行拆還地後,被告勝泰公司始於96年6 月20日自行拆屋還地。是被告勝泰公司直至96年6 月20日前均拒為拆除占用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㈤被告勝泰公司占用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前端面寬部份,致原告及鍇達公司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原告興建之廠房受有縮小樓地板面積之損害額為新台幣(以下同)9,685,053 元。 ①被告勝泰公司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前端面寬部份,致基地造成不規則形狀,依建築法規就原設計規劃已無法達成,需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 ②縮小減少之樓地板面積為542.58平方公尺,即系爭68地號土地面積2757平方公尺,原建蔽率為70% ,因此致建蔽率變更為63.44%,是2757平方公尺×(70%-63.44%) ×容積率3=542.58平方公尺。 ③按每平方公尺之市價扣除建築成本後之價值為17,850元計算,被告造成原告興建廠房縮小樓地板面積之損害金為9,685,053 元(即17,850元×542.58平方公尺=9,685 ,053 元) 。 ⑵興建之廠房因受限於防火建造影響,所有構造體須做防火披覆,並須選用防火時效建材之損害額為2,710,953 元。①使用防火批覆增加費用769,073 元,即每平方公尺之防火批覆費用450 元,計有1664.22 平方公尺、33.69 平方公尺及11.14 平方公尺。是使用防火批覆,因此增加費用為769,073 元(即450 元×【1664.22 平方公尺+3 3.69平方公尺+11.14平方公尺】=769,073元)。 ②使用防火面材增加費用1,941,880 元,即每平方公尺之防火面材費用860 元,計有2258平方公尺使用防火面材,因此增加費用1,941,880 元(即860 元×2258平方公 尺=1,941,880元)。 ③原告興建之廠房因受限於防火建造影響,所有構造體須做防火披覆並須選用防火時效建材,共計增加費用2,710,953 元(即769,073 元+1,941,880元)。 ⑶增加鍇達公司截短天車費用128,000 元及原廠房租金支出120 萬元。 ①原告興建之廠房係供鍇達公司使用,如依原設計規劃興建廠房,則鍇達公司原有天車安裝於系爭廠房則無需截短,惟因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土地之關係,原告興建之廠房需轉向及縮小樓地板面積,致鍇達公司原有天車需截短,因此增加鍇達公司之支出,即給付力本企業有限公司截短天車費用128,000元。 ②又原告興建系爭廠房係供鍇達公司使用,被告勝泰公司占用土地拒不肯拆屋還地,致原告原有設計規劃需作變更,延誤建照之申請時效及延宕審核時效,計有3 個月以上時間,因此致鍇達公司增加支出,即按月給付租用樹林廠房之租金40萬元,3 個月計算,則增加鍇達公司給付120 萬元租金之支出。 ⑷以上被告勝泰公司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前端面寬部份,致鍇達公司受有損害之鍇達公司得對被告勝泰公司請求之賠償金債權,業經鍇達公司讓與原告,原告特藉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之送達。 ㈥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被告勝泰公司之負責人,於興建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之10號、41之9 號房屋之增建部份,即不應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且於占用後,即負有為被告勝泰公司將其無權占用土地、拆屋還地予原告。惟被告丙○○非但不拆除被告勝泰公司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甚且拖延時間,致原告及鍇達公司受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勝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之95年7 月27日遞狀變更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兩造在95年8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應於95年11月2 日前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兩造於該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成立之和解內容「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係指原告於該拆屋還地事件,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多過該和解內容之部分拋棄。被告主張前開和解書「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故原告已不得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誠有誤解。 ㈧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勝泰公司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係於67年7 月6 日分割自原告所有系爭68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文雄,嗣出售前開2 筆土地與訴外人朝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朝富公司遂在塔寮坑段嶺腳小段第68之2 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後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1 月13日由輾轉繼受取得系爭68之2 地號、相鄰之龜山鄉○○段1143地號等兩筆土地及上開廠房所有權,然被告繼受所有前開2 筆土地時,上開建物本即完成建築座落於其上,上開建物並非被告勝泰公司所興建,此有衛星空照圖可證,被告勝泰公司係專業代書辦理移轉手續,信賴前手所稱之系爭標的物權利為無權利瑕疵之物,並不知悉有任何越界建築之情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於此合先敘明。 ㈡原告嗣後指摘被告勝泰公司無權佔有,不考量被告勝泰公司亦屬無辜受害者之情形,遽然提起訴訟而有訟爭,而系爭佔有土地越界建築之糾紛,經法院居中協調雙方遂達成和解。然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將桃園縣龜山鄉○○○段嶺腳小段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該和解書成立後,雙方對於系爭土地糾紛即應依該和解書內容所示為權利義務之依歸。 ㈢被告勝泰公司為顧及芳鄰情誼,於和解程序後即自行聲請地政單位鑑界,並依其鑑定結果拆除建物返還占有予原告,然原告對於界址仍有爭執,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為第二次執行程序之鑑界,而被告亦依法院之鑑界結果再為自行拆除,被告業已完成前開和解書之義務履行,然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即應拋棄,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藉口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否則即違反該和解書之意旨與法定效力。 ㈣詎料,原告竟違反該和解書之協議,濫訟以同一法律事實關係再為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占用問題致其原規劃之建築廠房造成影響為由,更佯稱因整體配置需列為防火構造審查致生損害,向被告為鉅額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然縱觀原告所提起訴書意旨所載,其所稱損害賠償之項目與範圍實與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涉,二者不具法律上因果關係,與法律實務無權占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遑論依前開和解書,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為任何之請求,原告之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法應駁回之。 ㈤另原告自陳於94年3 月間即知被告占用其土地,故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惟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遲至96年7 月間方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爰依消滅時效之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提出之證據及本院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確認經界事件及96年度執字第13264 號事件強制執行暨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820 號建造執照卷所示,兩造對於下列事實為不爭執: ㈠原告係鍇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係被告勝泰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於94年3 月21日買受系爭68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龜山鄉○○段1142地號等兩筆土地,並於同年4 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68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6 日分割出同段68-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文雄,嗣出售前開2 筆土地與訴外人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朝富公司在塔寮坑段嶺腳小段第68-2 地號及18-5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41-10 號、41-9號建物(同小段1249建號,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嗣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1 月13日輾轉自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68-2、18-5地號土地及上開1249建號建物所有權。 ㈣原告於94年5 月23日以上開被告勝泰公司廠房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鄉○○段1142號土地,範圍如起訴狀附圖A、B所示,訴請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被告勝泰公司於同年6 月30日以上開第㈢項事實答辯,並當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68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經界。同年7 月22日被告勝泰公司另行向本院桃園簡易庭對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調字第105 號受理,其後改分為9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審理),並撤回上開反訴,94年12月15日兩造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合意停止訴訟。上開確認經界事件於94年12月2 日及95年4 月14日法院兩度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局測量,經該局於95年6 月23日以測籍字第0950005469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認定系爭68地號土地、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經界經籍線為D─E連接實線(即原告指界位置),另該圖紅色甲區域(F─G─D─F連接線所圍之區域)係被告(被告勝泰公司)所有廠房及增建房屋位置,逾越使用系爭6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02.85平方公尺。原告於95年7 月28日具狀將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拆屋還地範圍確定為上開鑑定圖中所示之紅色甲區域。兩造並於同年8 月2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條件略為:⑴被告勝泰公司應於同年11月2 日將上開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⑶訴訟費用名自負擔。另上開確認經界事件,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上開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為根據,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認系爭68、68-2地號土地界址為「D─E連接實線」,該判決於95年11月27日確定。 ㈤原告於96年3 月14日以被告勝泰公司未依據上開和解筆錄履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264 號事件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3日對被告勝泰公司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原告於同年5 月1 日具狀陳報稱:被告勝泰公司僅拆除約(B─G─D─B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部分),餘B─D─F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部分仍繼續無權占用。96年5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兩造、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履勘,發現被告勝泰公司應拆除之建物大部份已拆除,至於未拆除部分,因G點無法定出,D、F點在被告勝泰公司建物內,故由測量人員另定參考點,由本院書記官當場告知被告丙○○於30日內拆除完畢。原告於96年6 月25日具狀陳報被告勝泰公司於96年6 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 ㈥原告於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後委由丁○○建築師規畫、設計,拆除該土地上原有建物,興建新廠房。於94年6 月22日正式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興建3 棟鋼骨構造建物:A棟為1 層廠房,面積1310.76 平方公尺、B棟為2 層辦公室、宿舍、梯間,面積310.79平方公尺、C棟為2 層變電室、機房、員工餐廳,面積87.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709.05 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8 月3 日核發(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01820 號建造執照。 四、本院根據兩造之陳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7年5 月23日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2 頁)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經原告於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8 月2 日為訴訟上和解時拋棄?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勝泰公司之無權占有行為(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有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102.85平方公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造成?㈢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的話,原告的損害額為多少?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 五、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5 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8 月2 日為訴訟上和解時拋棄。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蓋訴訟上之和解,一般認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故除其和解內容有明文約定外,原則上以該爭執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和解之對象。 ⑵查原告於前訴(本院94年度訴字685 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而其後兩造就該拆屋還地訴訟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應於95年11月2 日前將坐落系爭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D─F連接線所圍成之區域部分(面積102.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原告與上開訴訟中從未言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其受有何損害賠償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於上開前訴訟中係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該和解筆錄第二項點所載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既未明文係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應僅指原告於該拆屋還地案件中已提出請求,因和解而退讓之部分。 ⑶原告於前訴訟中既未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謂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前訴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所拋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於前案和解中拋棄云云,要不足採。 ㈡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有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102.85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 ⑴按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25 50 號判決、82年度台上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外,就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18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68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6 日分割出同段68-2地號土地,當時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文雄,嗣前開2 筆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朝富公司,並於68年4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朝富公司在系爭68-2地號及另一筆18-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249建號建物(即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嗣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1 月13日輾轉自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68-2、18-5地號土地及1249建號建物所有權等情,為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勝泰公司買得上開廠房後方興建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時間前後之81年7 月9 日及82年9 月15日空照圖各1 張(即本院卷第156 、157 頁原證25、26,原本外放),主張「81年空照圖中本件被占用土地部分有疊影存在,可知該部分土地為尚未建造建築物之土地,而被告買受土地及廠房後之82年空照圖,此部分之土地已無疊影存在,可知該部分土地已被建造建築物,故被告所稱此部分廠房係買受系爭68-2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廠房時已存在,顯然不實」等語。惟觀之上開2 空照圖所示,原告所謂之「占用部分(即以黃色螢光筆標示出之三角形區域)疊影存在或不存在」並不明顯,且亦難以之認定何者其上有無建物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占用部分係位於「被告勝泰公司廠房與系爭68地號土地間面臨街道(即本院卷第128 頁證人林惠敬提出現況實測圖上之「宏昇街」)之三角形區○○○○○街部分為尖角;然依上開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示,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原告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之形狀雖亦為三角形,惟臨街道(宏昇街)部分確係三角形之底部,其形狀與原告提出之上開2 空照圖上所標示之三角形恰好相反。是原告以「上開2 空照圖中有關黃色部分疊影存在與否」為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之時間點推論,顯不足採。 ⑶再者,依被告於97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4年6 月6 日(即94年5 月23日上開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後數日)之空照圖所示,被告勝泰公司廠房之形狀與原告提出之上開81 、82 年空照圖中顯示之形狀相同(均為完整之長條狀),而被告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96年1 月30日空照圖(以下2 空照圖原本均外放)所示,上開長條形廠房之右上方業已拆除一角(亦即被告勝泰公司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綜合上開4 張空照圖中被告勝泰公司廠房變化之情況,足以顯示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1 月13日取得其廠房時,上開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之廠房業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至原告起訴、兩造和解至被告拆除為止。從而,被告辯稱:勝泰公司並未於取得廠房後在原告所有之系爭68地號土地加蓋建物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 ⑷另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在原告94年4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後,有無再做任何加蓋或增建之行為?)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將其廠房增建佔用系爭土地,我們取得之後並無新的佔用或增建行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勝泰公司所取得之廠房雖有部分面積占用原告所購得之系爭68地號土地,惟此占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而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後,亦無任何新的占有行為。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間單純之買受及取得其廠房占有之行為,認定其12年後之94年3 月間原告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 ⑸至於,原告主張其發現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其土地後,曾要求被告勝泰公司拆屋還地遭拒,致其必須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勝泰公司甚至以歪曲之情對其反訴或另行起訴確認界址,故意延滯拆屋還地之時間,致其因遷廠時間急迫,不得以變更原先規劃設計之廠房云云。惟被告勝泰公司於82年間向其前手購買系爭68-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已興建之廠房,既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業已知悉該廠房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之情形,則於原告為此主張時,在未經相關單位或司法機關裁判前,自難期其一定接受原告之主張。況且,依原告於前案起訴上之附圖所示,其主張被告勝泰公司廠房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部分之範圍為一長條形,其範圍及面積遠比日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測量之範圍及面積(即鑑定圖)大出許多;即以原告該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915,000 元除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0 元,反推其主張之被告勝泰公司廠房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亦比上開鑑定結果占用面積102.85平方公尺超出將近一半。是在此雙方歧見尚存,且事後亦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正確之情況下,雙方透過司法程序解決紛爭,要屬符合情理法之作法。從而,被告於原告提起之拆屋還地訴訟中應訴或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均係行使其憲法上訴訟權之合法行為,實難以之認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⑹又兩造於前案和解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96年1 月30日空照圖所示,被告勝泰公司至少於該日以前業已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拆除大部分占用系爭68地號土地上之廠房。雖其後經原告依據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於同年5 月21日至現場實地複丈發現仍有部分未拆除,被告勝泰公司方於同年6 月30日前完全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亦如上述。是被告勝泰公司於兩造和解後有延滯履行拆除地上物之情形,姑不論其係故意或過失,如確有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勝泰公司賠償其損害,則非無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其於94年間變更原廠房設計所造成之損害,是其請求之損害要與被告勝泰公司於前案和解成立後延滯履行一事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就94年間變更原廠房設計之損害,為無理由。 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勝泰公司廠房無權占系爭68地號土地冉02.85 平方公尺之事實固然客觀上存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勝泰公司對原告或訴外人鍇達公司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逕指被告勝泰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丙○○為其負責人,應與被告勝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