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程昱菁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之法人,均非屬於大陸地區之人民或法人,故本件爭執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原告本件之請求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受讓自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法人東莞市翼瀧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翼瀧公司),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其訂約地為在台灣地區之被告公司,被告固否認與翼瀧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然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用印之事實係發生於台灣地區,依上開規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於系爭契約究否成立,要屬實體問題,並非本院作成上開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3 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則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3 人為之,第3 人與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3 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3 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3 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3 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緣於訴外人即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下稱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 日成立加工合同,約定由翼瀧公司提供材料,並由智豐公司加工製作汽車五金,惟翼瀧公司自94年4 月起陸續積欠加工費用,嗣經雙方及被告對帳後,確認其金額為人民幣1,488,062 元,被告並承諾給付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6 、7 頁),惟原告亦自承:被告上開承諾係與智豐公司成立新契約,承擔上述債務,所承擔者為純粹之金錢給付,不含承攬關係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 、292 頁),因此,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因上述承諾(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而發生上述加工合同之當事人地位,不因而負有與翼瀧公司相同之提供材料等義務(含因此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不完全給付、受領工作物等),又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自無從主張伊成為上述加工合同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若果成立,被告所承攬之債務既僅金錢給付乙項,自與翼瀧公司依上述加工合同另負其他義務之債務不具同一性,核屬第3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第3 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並非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因上述加工合同所負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而係成立一獨立之新法律關係,當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係受讓智豐公司之債權,而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既已於加工合同第17條約明以當地政府(即東莞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縱使本件被告係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依民法第303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被告就翼瀧公司對於智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均得主張之,是依前述合同內容,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91,379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6 月12日以書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10月25日,再於97年4 月17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8、2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無上開規定並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新台幣6,332,056 元,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上理由,亦應准許。另原告同時將上述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同於先位聲明之遲延利息,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仍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所不同者僅在於給付之貨幣種類,應認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成立加工合同,約定由翼瀧公司提供材料,並由智豐公司加工製作汽車五金。簽約後,智豐公司均信守契約條款,按時加工並交貨;而翼瀧公司則自94年4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即不斷拖欠智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智豐公司多次追索無著。後因翼瀧公司陸續欠款已達相當金額,故95年6 月雙方公司進行協談、對帳。其中,翼瀧公司之實際投資人為被告,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之下單、收貨等事項,實際上亦經由被告指揮之,故95年6 月雙方對帳時,在台灣之被告亦一同參與解決。而智豐公司、翼瀧公司及被告在對帳後,確認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共欠款計人民幣1,488,062 元之加工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時於「翼瀧(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蓋公司印章,承諾於95年8 月30日前必定給付欠款、將該筆債務處理完畢(即系爭契約),又上開結算金額業經折讓,與原債權已失債之同一性,應屬債之更改。惟在被告承諾之給付期限屆至後,智豐公司仍未受有清償。又智豐公司已於95年10月18日將該筆債權轉讓予伊,伊於95年10月24日亦將債權轉讓事宜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清償該筆費用,而被告已收受上開函文卻不予置理。據系爭明細表被告公司董事長簽認「95年8 月30日處理完畢」等語、以及智豐公司與伊簽立之債權移轉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對於第3 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人民幣1,488,062 元整之債權,同意轉讓予乙方」等語,伊自可向被告請求智豐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請求金額範圍依據系爭明細表,已確認欠付之加工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488,062 元。又智豐公司、翼瀧公司雖皆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所成立之非法人及法人團體,然因該2 公司實質上皆係台商所出資成立,故在給付貨幣上,除了人民幣之外,雙方亦同意以新台幣作為給付之貨幣,惟伊係於95年10月24日始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依我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95年10月24日方對被告發生效力,故依當日匯率換算標準,向被告請求新台幣6,291,379 元之加工貨款,如先位聲明所示。若本院認被告應以人民幣為給付,則請求依備位聲明而為判決。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3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稱係翼瀧公司積欠智豐公司加工費用,嗣其承諾處理,智豐公司未獲支付,後於95年10月24日將對其之債權讓與原告。姑不論其之負責人於原告所提呈之系爭明細表(非原告所稱之對帳結算單)上蓋公司收文章(非原告所稱之公司印章)並註記「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僅係迫於原告(或智豐公司)教唆之未出具委任書之不明人士脅迫下不得已所簽,並非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之意思,亦不論智豐公司債務讓與予原告是否合法,僅以形式觀之,不論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保證債務,就債之同一性均不生影響,即縱認本件其係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依民法第303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其就翼瀧公司對於智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均得主張之,而抗辯事由,除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外,訴訟上之抗辯事由,亦包括在內。如認原告係受讓智豐公司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判決見解,其所得對抗智豐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準此,本件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既已於加工合同第17條約明以當地政府(即東莞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決之闡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中國大陸地區又非吾國法權所及,本院亦無從為移送之裁定,是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訟。 ㈡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約定之給付,及原告主張智豐公司債權讓與之貨幣種類,均為人民幣,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又人民幣目前在中華民國係不得流通之貨幣,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㈢本件加工費用爭議,係存在於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已如前述。翼瀧公司與其乃完全不同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故上開2 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孰是孰非,均與其無涉。原告雖以系爭明細表上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註記之「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並蓋公司收文印章表示而稱其對智豐公司負有債務,惟債務承擔者,乃第3 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3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上開註記係原告(或智豐公司)教唆之未出具智豐公司授權書之訴外人戊○○、丁○○,於被告公司大吵大鬧,揚言其若不給個交代即不願離開,其負責人迫於戊○○、丁○○之脅迫,只得為上開註記。至於證人戊○○之身分,依戊○○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到庭證稱係智豐公司業務經理,然戊○○所稱任職之智豐公司,並非與翼瀧公司進行交易之智豐公司,而係香港法人智豐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戊○○又稱伊亦任職於智豐公司,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戊○○薪水由何人發給,又稱係原告。綜上所述,戊○○不僅對於其任職公司搞不清楚,復稱其支領之薪水與上開2 公司無涉,係原告所支付,足證戊○○絕非智豐公司之員工,其根本無權代表智豐公司。換言之,戊○○根本無權利代表智豐公司,談論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之債務問題,惟當日戊○○表示被告公司負責人己○○若不處理,其不願離去,被告公司負責人己○○在完全不瞭解戊○○之身分,加以其態度強硬,近乎脅迫之情況下,完全不瞭解,為免公司財產受損及考量人員安全之情況下,只得簽署上開「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並蓋公司收文印章。而由上開註記觀之,並無任何其表示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之記載,亦無任何承擔債務債務之約定或智豐公司同意債務承擔之約定,當場更無智豐公司代理人在場,究其意旨,至多僅能解釋其願協助促翼瀧公司於95年8 月10日處理完畢,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間,與其完全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翼瀧公司積欠智豐公司之債務應由其負擔,實並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縱認有欠款情事,亦屬翼瀧公司與智豐公司間之爭議,與其完全無涉,原告或智豐公司不循正常司法程序向翼瀧公司求償,竟教唆不明人士強迫被告公司簽註,欲令完全無涉之被告代翼瀧公司清償,實於法無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於「翼瀧(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即系爭明細表)中簽名並載明「95. 2006.8/30 前處理完畢」、並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蓋業務專用章。又,上開明細表係智豐公司製作,於95年6 月19日在被告公司內簽訂。 ㈡智豐公司與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為債權轉讓之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為上開簽名及註記,係為承擔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所負給付加工款人民幣1,488,062 元之債務所為,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而伊又已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於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所負加工款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應屬第3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之新債清償契約,業如前述,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欲為本件請求,首應證明者即為被告與智豐公司已有上開新債清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成立之書面,即為系爭明細表,而依原告自承由智豐公司會計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4 、104 頁),固然載有翼瀧公司欠付智豐公司加工貨款之明細金額,惟並未載有任何足以表彰被告與智豐公司成立新債清償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文義存在,即如原告主張之債之更改、被告辯稱之債務承擔,亦同。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不否認簽名於系爭明細表上,並加註於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之文義,然依該文字之表示,所謂「處理完畢」究何所指,亦有未明。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到庭陳稱:因渠與翼瀧公司有業務關係,亦與智豐公司相熟,處理完畢係指協助兩方處理貨款問題,又因對方要渠一定要給個日期,才會如此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先不論被告辯稱己○○係受脅迫始為上開簽名並註記乙節是否可採,己○○上開所述,亦不脫上開「處理完畢」於文義上所可能指涉之範圍。參諸,上開契約之成立,將使被告成為智豐公司上述加工款債權之債務人,被告因此負擔債務,智豐公司則增加追償之對象,是無論對第3 人或債權人而言,均屬重大之權利變更事項,自應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而本件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簽定有上述加工合同,已如前述,如本件被告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有以文義明確之書面而為確保權利之方式存在,始符情理,是系爭明細表之上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況以,不論是智豐公司、翼瀧公司或被告均非自然人而無行為能力,自均應由有代表權之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為合法,而於為契約行為之場合,如有書面契約之成立,均以蓋用公司印,並於緊接該印文旁由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人簽名或蓋印,以表示代理之意旨,此由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明細表係經智豐公司人員持往被告公司,由被告蓋用公司印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乙節,即證智豐公司亦明知此情,則觀之系爭明細表上除被告外,蓋印於其上之翼瀧公司、智豐公司,均未經有代表權之人簽名或用印於公司章旁,則縱然被告有以系爭明細表之簽名、用印為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業經與智豐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之拘束力。 ㈣證人戊○○固然到庭證稱:渠為智豐公司業務經理,95年6 月由訴外人乙○○代表翼瀧公司與渠對帳,嗣由乙○○將對帳後所簽之提貨明細交予己○○,記載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就是指付款完畢的意思,己○○口頭上也有說要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0-80 頁),惟查,經被告當庭質詢後,渠亦陳稱:所述智豐公司是指智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於香港法人,實際承接翼瀧公司加工訂單為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即本件智豐公司)等語明確,又稱:渠亦有於本件智豐公司任業務經理,薪水是由原告帳戶轉過來等語,是依上證詞,證人戊○○究否受僱於智豐公司,即屬有疑,更遑論其確係有權代表智豐公司之人。況如上述,如渠即為有權代表本件智豐公司之人,即應簽名於智豐公司公司印旁,始屬合法。再者,依證人戊○○所稱,渠既受僱於香港智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受僱於本件智豐公司,而受領原告所轉給之薪水,顯見渠與原告之關係非比尋常,是渠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佐證系爭契約存在之惟一證據,而仍應有其他積極事實相佐,始足證其實,至於證人丁○○到庭亦證稱為智豐科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86-90 頁),基於同上理由,亦不足以補足認定系爭契約之存在所須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翼瀧公司之實際投資人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案,惟即令屬實,翼瀧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令而成立之法人,被告則為依台灣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翼瀧公司與被告係屬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已足認定,兩者間縱於資金上有所交流,亦不能改變其人格非一、財產各別之事實,是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當然與被告產生連結,而認被告應以自己之財產就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承擔翼瀧公司之系爭加工款債務云云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契約而對智豐公司負給付系爭加工款即人民幣1,488,062 元義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6,33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