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 被 告 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己○○ 戊○○ 號5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聯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興公司)業於民國87年7 月6 日經前建設廳以建三字第087191936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有被告富聯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按,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富聯興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而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亦即於本件訴訟程序,由被告富聯興公司之董事庚○○、己○○、戊○○、甲○○列名為被告富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聯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己○○、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富聯興公司約於82、83年間共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成章一街路口處投資興建「鴻福大街」社區(下稱鴻福社區),嗣於85年間完工陸續交屋,鴻福社區並於86年間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並未交接地下室公共設施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以致雙方就地下室公共設施產權滋生糾紛。查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在鴻福社區設計推出之際,即以宣傳所用平面廣告圖集載明停車設備:地下室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進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9頁載明應交付停車設備:地下室設平面及機械停車位,出入口採紅外線搖控電動不鏽鋼門,並設有自動紅綠燈系統設備確保行車安全,並於適當地點按裝洗車專用水龍頭及污水槽。公共停車範圍:地下一層全部,計145 個停車位及地下二層部分計50個停車位,共計195 個。私有停車位範圍:地下二層NO.19-NO.35 ,NO.57-NO.70 ,計31個及地下三層全部計49 個 ,共計80個。依據前揭被告公司提供廣告,查鴻福社區地下1 樓編號111 至第124 號車位為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提供之廣告圖說明載進入地下一層車道後右方第100 至第115 車位共16個車位,其中平面車道車位3 個、立體停車位13個,本可方便車輛進出,但廣告圖說與建管單位核准之建築圖不符,交予原告實際使用車道,進入亦有前後阻隔之困難,後方車根本無法自由出入,此外機械停車位既有上下2 層,理應考慮上層停車位與頂壁高度,俾便使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原告社區地下一樓編號第111 至第124 號車位為建商提供法定停車位,均為雙層機械停車位,被告無法示範後方停車位如何使用,再經測量上層停車位高度僅136 公分,而測量現場一般車輛高度為136 至139 公分,是以上層停車位根本無法供一般車輛使用,亦屬明確。再查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未交付足夠公共空間予鴻福社區全體住戶,更擅自變更設計圖說,超挖地下2 層及地下3 層公共空間,逕自主張為法定獎勵停車位,為取得地下2 層及地下3 層停車位,更於95年間以持有地號8 、建號1461,門牌號碼為中壢市○○段成章一街101 巷14號、19.02 平方公尺(現為原告住址),主張持分鴻福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計6,442 平方公,復逕行特定持分在地下2 樓、3 樓32個停車位。然查前述建物己遭中壢市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業已排定拆除期日,是以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並非鴻福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竟以應交付原告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轉售予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耀仁公司再出售予訴外人劉得成;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芊嬑,訴外人陳芊嬑再自行出售予訴外人劉得成;部分自行出售予訴外人劉得成,致使鴻福社區遭訴外人劉得成追償新台幣(下同)5,315,000 元整,是以鴻福社區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 ㈡被告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⒈被告未依約交付足令使用之機械停車位: 鴻福社區地下1 樓編號第111 至第124 號車位為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提供之公共停車位,均為雙層機械式停車位,但上層停車位根本無法供一般車輛使用,是以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提供無法使用計14個機械停車位予鴻福社區。 ⒉被告出售鴻福社區地下2層及地下3層公共設施: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予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內政部85年7 月2 日台內營字第8572920 號函解釋在案;「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設備及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業己明釋:「關於建築物鼓勵增設之車位如何供公眾使用問題,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位空間不論是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使,咸屬供公眾使用。」,內政部84年10月3 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 號函釋在案。亦即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讓售予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所有權與使用權完全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查: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以持有地號8 、建號1461、門牌號碼為中壢市○○段成章一街101 巷14號、19.20 平方公尺,主張持分6,442 平方公,係鴻福大街區分所有權人,逕行出售地下2 樓、地下3 樓計32個停車位,然前述建築物已遭中壢市公所認定為違章建築,排定拆除期日,是以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並非鴻福大街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出售公設持分,且縱認被告2 人係鴻福大街區分所有權人,然鴻福大街社區法定停車位與獎勵停車位應屬鴻福大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以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不得出售前開32個停車位,而應全部交付代表鴻福大街全體住戶之管理委員會,方為適法。 ㈢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立益公司及富聯興公司提供無法使用計14格機械式停車位予鴻福社區,是以立益公司及富聯興公司以一格單價650,000 元出售予鴻福大街社區住戶計算,是以被告應賠償鴻福社區9,10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立益公司與富聯興公司應交付全部地下2 層及地下3 層公共空間予鴻福社區,且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出售鴻福大街社區公設,然被告以19.20 平方公尺違章建築,主張持分鴻福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計6,442 平方公尺,又逕行特定持分在地下2 樓、地下3 樓,前述32個停車位,是以被告實係出售鴻福社區地下室公共設施,致鴻福垃區遭訴外人追償5,315,000 元,是以被告應賠償5,315,000 予鴻福社區,始符法制。 ㈣⒈系爭停車位性質應為「法定停車位」: 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五、建築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是以系爭停車位係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停車場法第2條第5款設立之法定停車位。 ⒉法定停車位應以共同使用部分申辦產權登記: 法定停車空間或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應為共同使用部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規定之方式辦理登記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日後如有移轉時,其移轉承受人亦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⒊原告社區訂有規約、決議賦予管理委員會管理權限: 法定停車空間(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使用者)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按民法第818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除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者外,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權;惟其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經查:原告社區成立之初,即設置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並於86年間決議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運用社區公共基金管理地下室停車位,再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定公共停車位並非出售予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係登記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運用社區公共基金統籌管理地下室停車位,收益所得全數歸入社區公共基金續為管理,並非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獲得收益,又原告社區管委員會業已取得197 位區分所有人授權書進行本件訴訟,是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得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應可認定。 ㈤被告將公共空間點交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完工鴻福大街社區,依約應協助社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移交公共基金並點交社區公用設備及公共空間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以被告並非移文社區公用設備及公共空間予各別區分所有權人,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公共空間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是以被告未付堪用之公共機械停車格、尚未交付地下2 、3 樓公共空間平面停車格等事項應由管理委員會逕行追討,且原告社區業有197 區分所有權人簽署授權書授權管理委員會追討賠償金,歸入原告社區公共基金用以管理、修繕社區公共設備或進行社區公共事務,並非歸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個人帳戶,是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被授予權限進行本件訴訟,應可認定。 ㈥被告主張實無異完全、永久免除自己賠償責任: 誠若被告所言原告社區不得任原告,不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追討賠償金,必須由352 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擔任訴訟當事人,則被告無啻永久免除賠償責任,蓋因事實上根本無法集結352 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進行訴訟,實侵害鴻福大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立益公司則以: ㈠原告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其請求為無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在給付之訴,必須原告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始為適格之原告。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而貿然起訴,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不能認為具備,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一為:被告立益公司、富聯興公司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成章一街口處興建鴻福大街社區,並出售予區分所有權人,唯其中車位111 至114 號有高度不足等瑕疪,而認為被告等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請求損害賠9,100,000 元。其二為:被告公司因出售地下2 、3 樓停車位予第三人致該社區被第三人追償5, 310,000元,係肇因於被告等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或損5,31 0,000元,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 ㈢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等權利之行使,屬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私權糾紛,乃實體之爭執,係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本件鴻福大街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出賣人為被告等,買受人為鴻福大街社區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非該鴻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買責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權利並不具處分權能,揆諸前揭法理,原告自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鴻福大街社區於82年12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其約定專用部分不受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之限制。又鴻福大街依申請建造執照時即設計為地下3 層地上9 層之大廈,其地下1 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設置停車位146 位地下2 層為停車場設置車位82位,地下3 層亦為停車場設置車位49位,被告與該鴻福大街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敘明該建築物地下為3 層,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足夠公共空間予鴻福大街全體住戶,超挖地下2 層及地下3 層公共空間之說,實不知所云。 ㈤系爭地下1 、2 、3 層作為共同使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持分共有,依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公共停車位範圍為地下1 層全部計145 個及地下2 層計50個共計195 ,私有停車位範圍地下2 層部分計31個及地下3 層全部計49個共計80個,私有停車位由購買各該停車位之住戶持分共有使及管理,該私有停車位登記為中壢市○○○街101 巷14號建號中壢市○○段1446號之共用部分(每一車位持分1/80),該建物係鴻福大街之一戶,為合法建物,原告指稱為違章建築市公所即將拆,全係一派胡言。 ㈥系爭公共停車位已經點交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由於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紛爭不斷疏於維護,致停車機械無法運轉使用,原告指稱部分停車位高度不足之問題,被告曾派人前往調整,唯為原告所拒,此為鈞院90年度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停車位之瑕疵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被告自始即覬覦原告之停車位(即私有車位),先則以公共停車位有瑕疵作為占用之藉口,唯為被告峻拒,繼則謊稱被告於訴訟中承諾而訴請移轉,亦為鈞院駁回,被告將該車位出售予第三人,唯原告仍悍然佔據該等車位為使用收益,致第三人起訴請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不知收斂,竟轉而訴請被告就此部分為賠償,更寧有是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己○○、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定代理人己○○、戊○○、甲○○均未提出任書狀作為何聲明或陳述;至法定代理人庚○○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買賣契約之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程序上並不合法,敬請駁回其訴訟。 ⑴按被告與另共同被告立益公司,曾經共同出售鴻福大街社區的房屋給各個買受人,因此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二被告與各個買受人之間,而與原告無涉。 ⑵換言之,原告只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的管理組織,其職務範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之,原告無權介入二被告與各個買受人之間的私權關係。 ⑶承上訢述,如果各個買受人要主張任權利,應由各個買受人提起訴訟,而非由本件原告提起訴訟。 ⑷綜上,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權利主體,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程序上並不合法,依法應駁回其訴,以維法治等語。 ㈡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應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產權登記云云,是否有理由,均不影響於原告於本件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係主張以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兩造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殊不得以他人之間的買賣契約作為主張依據。雖然原告另提出「地下樓停車場管理辦法」作為依據,查該管理辦法,只是針對管理事項而為,並非「全體買受人將對於被告之權利移轉給原告」,因此,自不得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㈣原告雖又提出「決議文」作為依據,然查原告所檢附之文件,並無前後完整文字,難認其為真正。更何況,該文件僅僅顯示管理事項,並非「全體買受人將對於被告之權利移轉給原告」。因此,自不得認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又原告另主張「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云云,更屬可疑,蓋衡諸常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極難作成「全體」同意之決議,被告否認原告主之真正,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於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又其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損害賠償債務,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則原告是否確為被告之債權人,僅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因,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民法第235 條參照)。故債權經由請求權的作用獲得滿足;債務人基於債之關係給付者,債權人得合法受領而享有給付之利益,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得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實現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須「基於債之關係」,故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債務人給付時,應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此所謂訴訟標的即提起給付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此等權利之行使,屬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私權糾紛,乃實體之爭執,係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 ㈢經查:本件被告立益公司、富聯興公司係鴻福大街社區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買受人為鴻福大街社區所屬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鴻福大街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的管理組織,其職務範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定之,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對地下室法定停車位或公共空間是否有處分權?)原告雖無處分權,但我們有得到住戶的授權來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鴻福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主體,亦非鴻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權利並不具處分權能,揆諸前揭法理,原告既係主張以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而兩造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殊不得以他人之間的買賣契約作為主張依據甚明。至原告主張原告社區共有352 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業經取得197 個區分所有權人簽署授權書授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追討賠償金,歸入原告社區公共基金用以管理、修繕社區公共設備或進行社區公共事務乙節,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確係經該社區部分(197 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授予權限進行訴訟,該項部分授權是否完整、合法,已非無疑,又縱使授權合法,原告於此情形下,得否以自己名義為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殊值存疑。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主體,就系爭權利無處分權能,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為無理由,依法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