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謝宗龍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經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之被告丙○○之媒介,與被告乙○○及丁○○夫婦所經營力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600 萬元,向力剛公司買受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263 、427 、427 之1 、428 號及428 之1 地號土地全部與同段425 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力剛公司應於原告交付2,500 萬元之價金後,應將辦理前開425 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所需文件及印鑑,予雙方所指定之代書即被告甲○○,以辦理上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訂約後原告即依約給付2,500 萬元之價金予力剛公司,力剛公司亦依約將前開文件及印鑑交付予被告甲○○,乃被告甲○○竟與乙○○等人勾結,而違背原告與力剛公司之委任意旨,僅辦理系爭土地除425 地號土地以外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辦理425 地號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將力剛公司之相關文件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乙○○,其後被告乙○○將前開425 地號土地移轉予庚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威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另查原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前,即一再向被告丙○○、乙○○、丁○○及甲○○表示,原告買受前開土地係作為建廠之用,故該土地必須能以原告名義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而被告丙○○、乙○○、丁○○及甲○○亦向原告保證並無疑問,就此不僅有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之明文特別約定可資為證,亦經被告丙○○親口證實。詎原告於被告甲○○背信致上開第425 地號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後,與被告乙○○洽商解決之道並尋求律師協助時,經律師以專業知識詳查各項之料及法規依據後,始赫然發覺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係力剛公司以擴建廠房為名,依「都市計劃工業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之規定,所申請擴建變更使用分區之毗鄰土地,而依該處理原則第5 條之規定,力剛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以該公司之名義完成該公司就前開六筆土地之擴建計劃,是系爭土地僅能由力剛公司興建其自有廠房,根本不可能再提供予原告以自己告名義辦理工廠登記證,其後原告再深入追查,並再發覺力剛公司曾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新公司﹚,其後雙方再於93年7 月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乃向化新公司查證,並得知化新公司亦係因系爭土地,無法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合法工廠登記證,始與力剛公司解除契約,嗣後力剛公司更因無法清償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之借款,使該土地因此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查封,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丙○○、乙○○、丁○○及甲○○等人,於訂約前已明知系爭土地,根本無法作為原告合法建廠之用,乃渠等竟為使力剛公司取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2,500 萬元價金,共同隱瞞此一事實欺騙原告,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力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並給付2,500 萬元之價金予力剛公司,且被告乙○○嗣後又與甲○○將上開425 地號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則彼四人自有詐欺之嫌而應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原告自得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對被告爭執之陳述: 1、被告乙○○、丁○○及丙○○部分: ①、本件就被告乙○○、丁○○及丙○○部分之爭執重點在於渠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伊始,是否明知系爭土地根本不能直接以原告名義建廠及申請工廠登記證,卻故意對原告隱瞞,使原告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就此渠等辯稱原告與力剛公司於訂約伊始,即有以力剛公司名義興建廠房申請工廠登記證,嗣後再將該廠房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證之合意,此即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所謂:力剛公司之擴建計劃應配合原告變更,以利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之真意云云!惟被告丙○○不僅於原告發覺系爭土地不能以原告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而與渠洽商時,對於原告表示被告乙○○及丁○○等人於簽約時保證系爭土地得以原告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之情事,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渠於96年6 月25日鈞院訊問時亦就原告所為之陳述,亦表明係「是力剛公司的乙○○這樣講的,我傳話也是這樣傳。」等語,此足見當初確無所謂先以力剛公司名義興建廠房,再將該廠房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再以原告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之約定! ②、再者,茍被告所稱之上開約定確實存在,則依該約定,原告應先行給付5,600 萬元之全部價金予力剛公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嗣後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力剛公司,並出資數千萬元以力剛公司名義興建廠房,待建廠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廠房移轉予原告,並以原告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然衡諸常理,就如此複雜且牽涉廠房之興建、產權過戶及賦稅等重大權益得喪變更之程序,豈有可能不詳細約定雙方所應有之義務、權利及因此衍生之各項賦稅負擔,而僅以前述含混不清之「力剛公司之擴建計劃應配合原告變更,以利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一語帶過?且從「力剛公司之擴建計劃應配合原告變更,以利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之文義觀之,力剛公司所負責者僅為擴廠計劃變更而已,此文句通常均會被解讀為,力剛公司應為擴廠計劃變更之申請作業,改由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殊難想像還包含以力剛公司名義興建變更計劃後之擴建廠房,再於廠房建成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此多之內容,況查一般之不動產交易買賣,因金額較高為避免他方之不履行契約義務,通常會依一方之履行進度同步進行另一方之給付程度,亦即在單純之買賣情況下,買方通常會依簽約、賣方備齊文件、稅單核下、產權過戶完成、點交等數個賣方履約過程,分次給付價金以確保賣方完成全部契約義務之意願,鮮有買方會在賣方還有諸多重要之義務尚待長期履行之情況下,願意將全部價金付清不作任何保留,而觀諸本件交易,茍如被告乙○○及丁○○二人所言,原告於給付全部之價金後,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卻需出資數千萬元耗費數個月以力剛公司名義興建廠房,待廠房興建完成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在此情形下原告焉有不保留部分價金,以確保力剛公司於廠房興建完成後依約履行之可能?若力剛公司於建廠完成後不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於興建過程尚未完成以及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力剛公司之債務問題致該廠房為力剛公司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則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廠房設備豈非拱手送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必陷入極大之困境,換言之,原告花費鉅資所取得者不過是夢幻泡影,而以力剛公司斯時之財務狀況,極有可能發生前述之無法履約情形,且力剛公司之財務於訂約時已陷於困境,故原告自無可能甘冒此項鉅大之風險與力剛公司為此約定,從而渠二人就此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且有悖情理,自不足採! ③、被告另辯稱力剛公司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中之5 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將剩餘之3,100 萬元中之另外2,500 萬元價金給付予力剛公司,乃原告竟拒絕給付,致力剛公司之財務因此陷於困境,而無法將該剩餘之系爭4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係原告違約,且原告僅給付2,500 萬元之價金,即取得價值5,000 萬元之上開五筆土地,故原告係獲得利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云云!惟依買賣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始負給付剩餘3, 100萬元價金之義務,再者,力剛公司所未移轉之425 地號土地,係該公司已移轉之上開5 筆土地之對外通路,是以原告若無法取得該425 地號土地,則其已取得之上開5 筆土地將形成「袋地」而無法加以利用,根本無法達成原告購地建廠之目的,故原告自不能同意變更上開付款之約定,此外,依上開付款約定,前開3,100 萬元價金尾款,亦係由原告逕代力剛公司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行﹚清償借款,而斯時力剛公司至少仍積欠台企銀行6,000 餘萬元,換言之,力剛公司不僅不能自原告所應給付3,100 萬元尾款中,獲得實質之現金進帳,甚至必須另準備3,000 餘萬元之鉅款,配合原告所給付之尾款價金,清償台企銀行之貸款以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是本件姑不論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亦無先行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退一步言,縱認告訴人有此義務,該款項亦不足以解決力剛公司之債務,乃被告竟仍信口雌黃,此顯與事實不符之詞,自亦不足採! ④、另查力剛公司於訂約時即有財務困難之情形,該公司單以其所有之本件買賣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即向台企銀行至少借貸6,000 餘萬元並設定高達一億元之抵押權無法償還,力剛公司與原告訂約後雖取得原告所交付之2,500 萬元價金,卻完全未將該款清償系爭買賣土地之抵押債權,而任令系爭土地為台企銀行所查封拍賣,此有台企銀行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資佐證,是以此觀之,茍力剛公司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渠所有之上開土地亦勢遭銀行拍賣而一無所有,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不啻使力剛公司平白自原告處多得2,500 萬元,此應即係被告等人特意對原告隱瞞部分事實,以促成買賣契約訂立之動機! 2、被告甲○○部分: ①、本件就被告甲○○部分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甲○○是否違背委任意旨,使屬於買賣契約標的之四二五地號土地中之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就此被告甲○○辯稱渠僅係受原告與力剛公司之委任,辦理系爭買賣土地之所有轉登記事宜,至於該425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則係受力剛公司之委任而與原告無涉,渠於完成系爭425 地號外其他5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力剛公司向渠取回該4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轉登記予庚威公司,嗣後力剛公司再將相關證件交付予渠辦理該土地之分割事宜,嗣因原告不願承諾不於上開分割後之買賣土地上興建樹籬,並將該土地提供予力剛公司通行,力剛公司遂堅持上開通行問題解決後,始願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渠並無違背委任意旨云云!惟查依一般之不動產交易習貫,買賣雙方通常均會共同指定一位地政士,辦理與該買賣契約相關之一切代書事務,而鮮有將其代書事務分割委由數位地政士辦理者。本件原告與力剛公司及被告甲○○於訂約伊始,即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事務,除辦理6 筆買賣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包含系爭第425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就此原告與力剛公司並將上開二部分代書事務,全部共同委由被告甲○○辦理,且於買賣契約第15條明定「甲乙雙方同意委託見證人或其指定之地政士申辦過戶等手續」,是被告甲○○所稱該425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係受力剛公司之委任而與原告無涉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 ②、另查契約之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並無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擔契約所未約定義務之權利。經查原告根本從未曾表示將於上開分割土地上種植樹籬,或拒絕將該土地提供予力剛公司通行,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固曾與力剛公司約定,原告僅能將前開分割土地作為通行之用,且原告不得於該土地上興建圍牆,然原告就此不僅不負提供書面承諾予力剛公司之義務,且退萬步言,原告於力剛公司將該分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於移轉登記後未違背前開約定前,縱曾口頭為前述將於上開分割土地種植樹籬之表示,使力剛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有履行契約之誠意有所憂慮,力剛公司仍無任何拒絕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是力剛公司或被告甲○○所謂之前開通行問題,根本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從而被告甲○○就此之主張亦無足採!三、綜上,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9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乙○○、丁○○則以: 一、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5,600 萬元,其計價係指系爭土地中丁種工業用地之427 、428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78 坪,每坪3 萬5, 000元;另綠地之427 之1 、428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6 7坪,每坪1 萬元;263 地號土地係水溝不計價,合計為5,091 萬元;雙方同意零頭不計,以5,000 萬元計之。此外,又425 地號土地部分做為道路使用,每坪2 萬元,預估300 坪合計600 萬元,但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寫明,價金5,6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係屬變動,有待425 地號土地分割再計算面積及價格,實際上此部分分割後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為254.6 坪,價金為509 萬2,000 元。 二、原告與被告(代表力剛公司)簽訂賣賣契約前,雙方已向銀行(本院按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過,銀行表示祇要償還2,500 萬元即得塗銷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中除425 地號土地外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仲介人丙○○為雙方找到代書甲○○至力剛公司所在地(本院按桃園縣新屋鄉○○街12之51號)撰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了使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亦得順利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將預估地價600 萬元一併列入償還銀行,進而約定由原告代償銀行借款3,100 萬元且為尾款,簽約時,雙方即同意先由被告收取2,500 萬元,被告取得後作為公司營運資金,非屬原告代償銀行貸款之一部分,係按照契約約定,何有詐欺,如何侵權?況簽約後,因425 地號土地需先辦理分割才能再辦理移轉登記,時間上需時較久,被告隨即在很短時間(本院按93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內將其餘系爭5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其時被告請求原告扣除425 地號土地一時無法完成土地分割、移轉土地價金600 萬元外,將其餘已經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土地價金2,500 萬元代替力剛公司償還銀行,無奈原告堅持必待 425 地號土地分割、移轉完成,才能一次償付3,100 萬元,因此增加被告經營之力剛公司之利息負擔,被告果要詐欺原告,何必將系爭土地除425 地號土地外其餘5 筆移轉與原告?嗣後被告負遭友人拖累,財務急速惡化,被告再向原告請求先行代償2,500 萬元,原告仍堅持如上不允,而425 地號土地本係連同其他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登記,且除銀行貸款外亦有欠其他債權人,果其他債權人查封425 地號土地,則力剛公司必陷於無法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境地,屆時原告亦必不予代償銀行之3,100 萬元買賣價金,遂詢問代書甲○○如何處理,甲○○為避免被告違約,建議將425 地號先行信託登記他人名下,再由登記名義人辦理分割後移轉與原告,被告不得已向訴外人庚威公司負責人廖新正為此請求,輾轉之後,4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庚威公司,庚威公司即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轉交甲○○辦理分割,於94年5 月27日完成分割,其中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部分(本院按即桃園縣新屋鄉○○段211 之2 、215 之3 、258 之1 、425 之5 地號土地),庚威公司已經出具同意書辦理移轉登記,並由甲○○通知原告辦理,不料原告竟向被告表示該道路所有權是其所有,不一定要給被告通行,因為被告經營之其他工廠尚在該處,有通行之必要,且買賣契約已經寫明供通行之土地不得興建圍牆,原告表示不得興建圍牆可種矮樹,屢經協商,甚至銀行亦出面協商,各種方案均無結果,被告曾經以書面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委請仲介人丙○○予原告簽章,未得回應承諾,至此雙方均不讓步,因原告不代償力剛公司之銀行欠款3,100 萬元(實際上為 3,009 萬2,000元),買賣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無法塗銷,被告無錢可付利息,拖了9 個月,系爭土地終於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亦有責任,非被告故不履行。三、原告亦是經營工廠之人,對於工廠登記自是注意,簽約之初即說明由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被告一定配合,雙方對土地用途、限制均無疑慮才簽約,當場除買賣雙方、代書、仲介人外,尚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兩位兒子在場聽聞,事後亦無異議,何以提起訴訟又全盤否認。再者,力剛公司於92年間將整個工廠坐落土地全部賣與化新公司,因該公司係上櫃公司,實無法以力剛公司名義登記後再為移轉,雙方才合意解約,如力剛公司有意隱瞞,根本不必解約,大可將賣地款數億元捲款潛逃;而與原告商談本件賣賣契約,均用於償還銀行貸款尚須忙於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之特別約定之事務,如何有詐欺原告。綜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丙○○則以: 一、被告係受原告之託尋找丁種工業用地,依原告所述之條件,尋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由雙方當面洽談。嗣雙方同意由被告配合之代書甲○○為買賣雙方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係原告所中意,買賣條款亦係由雙方心甘情願所達成;由於原告貪得無厭,趁力剛公司需錢孔急情形下想侵吞共用之道路,使賣賣雙方產生歧見至問題層出。被告奔走協調,僅依買賣雙方意旨居中傳達訊息,應屬被害者,本件純屬買賣糾紛,民、刑事責任與被告何干。 二、原告於95年3 月9 日前來被告處所,由於買賣雙方已經協調溝通部下數十次,被告不疑原告有錄音取證意圖,與原告閒談20餘分鐘,竟斷章取義,以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依據,實不足取。 肆、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違背委任意旨情事。4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庚威公司係李玲宏代書所辦理,並非被告所辦理。被告係經由丙○○介紹,於簽約當天始第一次見到原告負責人戊○○及力剛公司負責人乙○○、丁○○夫婦,。就425 地號土地部分而言,被告係受力剛公司委任辦理分割,再受力剛公司及原告委任將該土地分割後供道路之部分(現在為425-5 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謂分割亦係同受力剛公司及原告委任,顯有誤會。又由於辦理425 地號土地分割需先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始可,必會拖延一段時間,故本件先辦理系爭買賣標的中非道路之427 、427-1 、428 、428-1 、26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力剛公司上開移轉登記完畢後拒絕以銀行代償方式給付該部分土地之尾款,力剛公司向被告表示力剛公司無資金繳納銀行利息,且其外面還有其他負債,有可能會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等語。被告恐425 地號土地在完成分割就特定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被銀行查封導致無法過戶予原告,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完全履行進而確保原告之權益,始建議力剛公司就上開 425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他人,但未建議信託登記何人。之後力剛公司取回其4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委請李玲宏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庚威公司,待所有權移轉至庚威公司後,力剛公司始將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分割,94年5 月27日分割完成後,庚威公司隨即於翌日(94年5 月28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就425-5 地號及同段211-2 、215- 3、258-1 地號土地依本件力剛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履行,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原告(同段211-2 、215-3 、258- 1 地 號土地雖未列於買賣契約內,但契約附圖包括該等土地),並在過戶文件上蓋章及交付過戶所需資料,當時即已處於隨時可以辦理過戶之狀態。425 地號中之道路用地部分信託登記庚威公司,並不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損之原因在於原告與力剛公司為道路通行問題發生糾紛,力剛公司不同意在未解決該問題前過戶與原告,拖延9 個多月後,425-5 地號之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土地致無法過戶,而此項抵押權之設定早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就該過戶係同時受買賣雙方委任,其中任一方不同意,被告均不能任意過戶,否則即違反委任意旨。查庚威公司雖係道路用地425-5 、211-2 、215-3 、258-1 地號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但真正所有權人為力剛公司,力剛公司既已向被告明白指示暫停過戶予原告,被告自不得擅自辦理過戶,亦不能因此謂違背委任意旨,否則力剛公司豈不主張被告背信。而自94年5 月27日425 地號分割完成至95年3 月8 日被查封前,有9 個多月時間,其間如原告與力剛公司解決道路通行問題,本件早即完成過戶。力剛公司將425 地號中道路部分信託登記庚威公司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蓋如道路問題未解決,縱使分割完畢後之土地仍在力剛公司名下,力剛公司仍然不可能同意過戶予原告,被告仍然不能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易言之,425 地號中道路部分信託登記庚威公司,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 二、原告謂被告未將上開土地已分割完成之訊息告知原告云云,亦屬無稽。查分割完成後如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則被告即能向力剛公司收取辦理分割費用、向原告收取移轉登記費用,自無不立即通知買賣雙方之理,且依原告提出之94年4 月28日所寄發予力剛公司及丙○○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受文者不含被告),即知原告時時關心分割完成了沒,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亦當庭稱「我幾乎每月都去他事務所且常常打電話去問」,故原告不可能不知土地已分割完成。而原告將已移轉登記取得之427 、427-1 、428 、428-1 、263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侑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樟公司),及設定年租5,000 元之地上權予侑樟公司,即知原告對於土地分割或過戶之進程不可能不關心。四、原告已移轉取得之除分割前425 地號土地外之系爭土第5 筆土地價值為5,000 萬元,原告僅支付2,500 萬元,尚有2,500 萬元未付,而該等土地仍在原告名下,原告謂其受損害2,500 萬元云云,然該損害是否已發生,或損害之金額是否2,500 萬元,亦有疑義。 五、原告支付予被告之費用為填載契約之潤筆費2,000 元及427 、427-1 、428 、428-1 、263 地號土地過戶之代書費12, 000 元,後者有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一件可參。 六、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並無提及工廠登記證合法不合法之問題,當時買賣雙方均知力剛公司係以擴廠計劃而經核准變更使用分區,故雖係原告擬申請工廠登記證,但手續上先以力剛公司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之後再將工廠登記證辦理移轉予原告。原告亦知市面上有此等做法,亦知市面上有專辦此等手續之人,此等狀況與目前買農地建農舍之市場狀況相仿(買進農地後依法二年內不得興建農舍,故有人訂立農地買賣契約後,暫不過戶,以賣方名義申請建造農舍完成後,再由賣方將農地農舍過戶與買方)。為免力剛公司不配合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契約上還特別加註「乙方(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原告)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被告並無何隱暪或欺騙原告可言。而辦理工廠登記證並非被告代書之職務,被告只是聽過,不曾辦過亦不會辦,豈可能向原告保證並無疑問?又原告謂其擬設廠,擬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苟如是,為何就本件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之427 、427-1 、428 、428-1 、263 地號土地全部以年租5,000 元設定地上權予侑樟公司?(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即無法自己使用),且買賣價款尚有至少2,500 萬元未付,何以又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予同一公司?另查通常買賣雙方找代書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辦理過戶登記時,均已談妥買賣之主要條件,本件買賣雙方找被告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理當談妥條件,至於究竟談到如何細膩之程度,則為被告所不知,在撰寫契約書時,買賣雙方談及原告要申請工廠登記證,因係原告要建工廠,當然由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但因擴廠計劃係以力剛公司名義申請,故工廠登記證必須由原告借用力剛公司名義辦理,再辦理移轉,且整個程序由原告找專人辦理,力剛公司只是配合蓋章,相關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申請工廠登記證並非被告甲○○之業務,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在要求力剛公司配合辦理時有所依據,始有如上在契約之加註,豈料該附註竟變成原告對被告之攻擊點。被告認為原告於簽約前應已知悉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借用力剛公司名義辦理,但被告甲○○於簽約當天仍就所知予以說明,退萬步言,假設原告事先不知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借用力剛公司名義辦理,亦未聽懂被告之言語,則頂多亦僅是原告個人之誤會,豈會變成力剛公司或被告對其詐欺? 七、力剛公司前是否曾出售土地予化新公司,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係經由丙○○介紹,於簽約當天始第一次見到原告負責人戊○○及力剛公司負責人乙○○、丁○○夫婦,已如前述。八、簽立買賣契約前,力剛公司就買賣之土地已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可見力剛公司債務龐大,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訂約時同意先付2,500 萬元,至於尾款3,100 萬元,以代償銀行方式給付(此係簽約前即已談妥),而如今買賣之土地雖過戶予原告(除道路部分),但被銀行查封,極可能被拍賣,而力剛公司無法返還2,500 萬元,致無法和解。原告在訂約前可能未詳細評估風險或認為風險不大、風險不會變成事實,否則當初應不敢購買,其就申請工廠登記證一事亦可能同樣思維,豈能以事後力剛公司無法按期償付銀行貸款、土地被查封,始捏稱不知工廠登記證係由原告借用力剛公司名義辦理並謂被告等對其詐欺?又關於買賣契約書載明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供作雙方通行之用並不興建圍牆部分,事後原告無誠意履行,乙○○夫婦提出書面契約請原告簽章承諾,被告前後亦協調5 、6 次亦無結果而延宕9 個多月至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無法過戶,其情亦如乙○○所揭所述及被告上揭所述。 九、至於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及配偶王秀錦代書所言,係因買賣雙方就道路通行問題之爭執尚未解決,力剛公司不同意過戶,致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分割後之425-5 地號移轉登記,而力剛公司延不支付代書之分割費用及代墊費16萬元(除425 地號外,尚包括其他土地之分割費用及代墊費),被告因而想分頭再勸雙方,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在錄音時謂「他們(指力剛公司)也說要幫我們辦到連那個工廠登記都出來,他(指乙○○)都有說,...」、「...怕他(指乙○○)不會履行他(指乙○○)的工作,要請建照,還有工廠登記,這些一定要給我用好,...」,而被告於錄音時亦稱「...那時候他(指乙○○)什麼我們(指原告)得切結不可圍圍牆,如何如何...」,可見力剛公司確實為了道路通行問題不同意被告甲○○辦理過戶,被告之配偶王秀錦於錄音時亦稱「...一切都是照合約來做,就是你說的...什麼增補條款有的沒的,這都不算,因為我們大家都沒簽名,...」,可見,買賣雙方在過戶425-5 地號前確有爭執,且力剛公司確有提出增補條款,事實上其間提及之解決方案亦不僅止於該條款而已。由錄音帶譯文亦可看出原告所謂被告從未將上開土地已分割完成之訊息告知原告云云,不可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之任何行為均與原告所謂之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下述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1、93年8 月15日原告與力剛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總價5,6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分割前425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被告甲○○為承辦代書,同案被告丙○○為該買賣契約仲介之人。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0至17頁)及附圖一份(本院卷第164 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 2、93年11月24日力剛公司就系爭土地除425 地號土地外其餘5 筆土地完成移轉登記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本院卷第39至66頁)。 3、94年4 月26日力剛公司將42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庚威公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本院卷第206 頁)。 4、94年4 月27日原告將427 、427-1 、428 、428-1 、263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 萬元抵押權及設定年租5,000 元之地上權與侑樟公司。有上開第2 點之謄本等件。 5、94年5 月27日425 地號土地完成分割成425 、425-2 、425-5 地號,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本院卷第170 頁)。其中425-5 地號即係依約應移轉登記與原告者,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兩造陳明在卷。 6、原告已給付力剛公司第一期簽約款1,000 萬元及第二期備證款1,500 萬元,合計2,500 萬元,尚有餘款3,100 萬元未付(含427 、427-1 、428 、428-1 、263 地號土地未付款2,500 萬元及道路用地款項600 萬元,但因分割後道路面積較預定少,故餘款總額應較少,依被告乙○○、丁○○所陳,僅509 萬2,000 元)。 7、原告與力剛公司之買賣契約,其中約定「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新台幣3,100 萬元整」、「本買賣425 地號部分,雙方協議按圖斜線部分分割移轉甲方,面積約300 坪,以地政機關實際分割為準,雙方同意按每坪新台幣貳萬元計價相互找補,分割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即原告)承諾該標的僅作通行使用,並不興建圍牆,甲方取得其他通路時,雙方同意按原價賣還乙方(即力剛公司)」、「乙方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為真實,有同第1 點之買賣契約一份。 8、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供作道路之425-5 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其餘土地於95年3 月8 日被查封登記,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係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原告提出之光碟錄音內容與譯文內容相符,被告等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2 、246 頁)。 10、系爭土地除263 地號土地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載有「奉桃園縣政府93年1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10017072核准函辦理變更登記」、「奉桃園縣政府93年1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10013667核准限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使用『限作低污染事業使用』,該土地所有人原為力剛公司,若以該等土地為擴建計畫,仍應以「力剛公司」名義依原核定計畫使用。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該府以96年4 月24日府商登字第0960128399號函一紙(本院卷第87頁),兩造就此函示亦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62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相當於交付力剛公司買賣價金2,500 萬元之損害等情,無非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初,被告乙○○、丁○○所經營之力剛公司曾將所有系爭土地於92年間出售化新公司,終因無法以力剛公司以外之人名義興建工廠而解除契約,被告乙○○、丁○○均明知此情,而仲介人即被告丙○○與呂、劉勾結,以此隱瞞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簽訂買賣契約後,代書即被告甲○○將供作通行所用之425 地號土地與呂、劉謀議移轉與訴外人庚威公司,而致425 地號土地分割完成已在簽約一年之後,復不告知其情,買賣契約不但無法履行,且亦無從以原告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證興建廠房,終因力剛公司欠款,系爭土地悉遭力剛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當中,被告甲○○顯有違背原告之託,涉有背信之事實云云。原告所指各節,固據提出如不爭執事項所述買賣契約等件書據,雖非無據。被告等亦辯稱如前各節所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隱瞞曾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化新公司,因不能以力剛公司以外之人名義辦理工廠登記而解約情事,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被告乙○○、丁○○對此事實亦不爭執,但抗辯與化新公司解除契約,係因化新公司為上櫃公司,不得以他人名義設置工廠,而化新公司之股東亦不同意以他人名義設置工廠,根本無所謂隱瞞情事;被告丙○○、甲○○則抗辯買賣契約簽訂之前根本不知此事。查:本件原告所要買受系爭土地之緣由,據被告丙○○陳述「…我只是單純的介紹人,我拿到原告所給介紹費三十萬元,最初我是自己在找房子,(原告)高華公司在中壢市○○路有一間房子我進去看看,就認識(了)戊○○,他問我做何用,我告知是作土地的辦公室用,戊○○問我有沒有工業用地請我幫忙找,後來我找到現在買賣契約的標的,先拿資料給戊○○看,再帶他到現場去看,看了幾次他很滿意,然後請我約地主見面,戊○○與呂傳言見面後談了兩三次才簽契約,但是他們談的內容我並不清楚,甲○○是經雙方同意由我介紹幫忙找的代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原告就此過程亦無異詞,準此,買賣系爭土地係經由仲介人居間報告原告與被告乙○○、丁○○經營力剛公司意思合致而成,則仲介人僅依原告之意思找尋「工業用地」(包含能在系爭土地上加蓋合法工廠)而已,仲介之人即被告丙○○是否有無義務去瞭解系爭土地之過往輾轉買賣、移轉歷史後並一一向委託之人報告,已非無疑;而出賣人祇需依約履行買賣之條件辦理移轉登記即足,恐亦無義務將出賣土地是否曾經出賣又解約情事、是基於何種原因解約一一表明;況被告甲○○係受丙○○之託徵得買賣雙方同意而撰寫賣賣契約書者,於簽約當日才認識買賣雙方公司之負責人,此亦據丙○○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6 頁),原告就此僅陳不清楚外亦無其他意見,則甲○○前辯不知此事,亦足採信;原告以事後買賣契約未能完全履行,系爭土地前售化新公司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興建廠房而致解約,推論被告等人隱瞞此情而有共同詐欺之意圖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至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一再向伊保證得以原告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興建工廠,此亦為購置系爭土地之目的。被告等人則否認有此保證並各辯如上。查: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工廠取得工廠登記證祇能以「力剛公司」名義申請擴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10點),而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 款加註:「乙方(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原告公司)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其文字故屬簡略,日後應依如何程序或使用如何之手段使原告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工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並未明載而有所缺漏。原告主張伊瞭解該辭句之意思,為以伊名義申請工廠登記,出賣人僅需配合蓋章即可,而非先以力剛公司名義申辦,興建廠房日後再移轉與伊,否則力剛公司負欠他人債務若遭強制執行,豈非連同廠房一併波及,已陳述如上。惟力剛公司負欠銀行債務(尚有負欠銀行以外之人債務)仍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前所明知且已存在之事實,此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屢次陳述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192 、246 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力剛公司之所以要出賣系爭土地,應係為取得資金,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至完全履行之前,買賣雙方本即各自存有對方會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風險是否產生係諸於不可逆料之事實,固有如本件力剛公司取得系爭土地(除425 地號土地外)價金5,000 萬元中之2,500 萬元,即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另2,500 萬元是否能確實取得即屬不確定,惟此亦僅係依照契約誠信履行而已,就力剛公司而言是否與其債權人照約履行債權債務之清償,就原告一方而言亦屬無法確定之情事,固然力剛公司應擔保於原告依約履行交付價款,其亦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移轉與原告,原告所主張上開廠房興建後會隨同土地遭強制執行之事實雖有極大可能發生,但無從以簽訂契約「事後」是否會遭力剛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買賣價金、興建工廠資金遭受撥及有不合情理之處,而推測該附註文字之真意係如原告上揭所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屢辯,簽約當時確將工廠登記證之申辯手法及過程告知原告,是買賣雙方均明嘹之情形下,才會有如此簡單之文字記載,此情固經原告否認,被告等人雖為多數但為對立之一方,亦無從提出有明確告知情事之證據;惟原告自認欲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有閱覽過系爭土地之謄本,亦有看到系爭土地上之其他登記事項,但是伊僅知不得作「高污染」使用等情,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不僅有不得有「高污染」使用情事,尚有「奉桃園縣政府……變更編定登記」之記載,則此原告就興建工廠申辦工廠登記證日後於行政程序上必會有所周折應有相當之認識,否則以系爭土地(除263 地號為水利用地外)謄本上「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本即得為興建工廠之用地,況本件僅係土地之買賣,原告要仲介人即被告丙○○尋得之土地亦係能蓋「工廠」者(詳上述),興建工廠原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如何自由使用之事,如果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興辦廠房取得工廠登記證,何必還要力剛公司配合原告變更而有買賣契約書中就興建工廠取得工廠登記證之情事特別附註之必要?被告等人上揭所辯,該附註文義係指先以力剛公司名義申辦工廠登記證興建工廠再移轉原告等情較為符合買賣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實難以原告此之主張遽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至原告另主張於95年3 月8 日與被告甲○○、同年月9 日與被告丙○○談話中,以原告確係要興辦大工廠,被告等人均知情,以此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情事云云(本院卷第22、201 頁),此之舉證亦無足推翻被告所辯情事,亦不足採信。 3、關於系爭425 地號土地於買賣雙方於93年8 月15日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將近10個月才分割(分筆)完成,固屬實情,此期間確亦有違買賣交易應使買方盡快取得標的使用避免價金押著無法流動、賣方儘速取得價金可以運用之一般常情。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系爭425 地號土地於辦理分割過程,尚未辦畢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被告乙○○取回,而竟致移轉於訴外人庚威公司,使本件買賣契約無法完成履行,顯有違背委任之意旨。被告甲○○就425 地號所有權狀之等文件交還乙○○一節固不爭執,但另辯係乙○○、丁○○經營之力剛公司負欠銀行以外其他債權人金錢,怕被強制執行故詢問伊如何辦理,伊僅係建議可信託登記他人,再辦分割,乙○○信託移轉登記何人實不清楚;且事後辦理分割需有法定空地證明,亦費時甚久等情有如上述。查被告甲○○上辯,與被告乙○○所辯相符,似可證明甲○○並非主動將4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歸還乙○○;抑且,力剛公司確實負欠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非少(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此乃原告明知認識之事實,前已述及,則被告乙○○所辯係因怕遭銀行以外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查封425 地號土地至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終為債務不履行,而詢問代書即被告甲○○如何處理一節,與一般正常人所識情理尚無違背;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力剛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即將除425 地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均移轉登記完畢,且已經取得2,500 萬元之價金,僅餘425 地號土地分割出供作道路使用部分移轉與原告即得由原告為力剛公司代償3,100 萬元之債務(參契約書第 2條價額及付款表、第14條第1 款之約定),換言之乙○○、丁○○尚僅需移轉一小部分路地即得有買賣契約剩餘全部3,100 萬元之價金清償其他債務,又何以故不為履行,僅要詐得2,500 萬元即為滿足,顯不符事理,故乙○○所辯非不得採信。被告甲○○在系爭425 地號土地分割之前,依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將所有權狀等文件先行返還乙○○,其目的係確保出賣人能依約履行,自無如原告所主張甲○○有違背其指示之意旨;再者,甲○○辯稱其僅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還,建議乙○○處理方式,乙○○實際上將425 地號土地如何處理最後辦理移轉登記與庚威公司,其不知之;原告就被告甲○○此辯並未有何舉證證明有不實之處;被告甲○○事後確亦將425 地號土地辦畢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土地尚有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425 之5 外之其他土地,詳前述),而期間因公務機關核發法地空地證明有所延誤等情,亦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影本等件(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為證,益徵被告甲○○並非無故稽延辦理425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另系爭425 地號土地移轉與庚威公司,94年5 月27日分割完成登記後,乙○○、甲○○隨即於94年5 月28日取得庚威公司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此亦有被告甲○○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 頁),原告就此除否認知情外亦無其他異詞;按債之履行,祇要能符合債之本旨,如本件尤無須買賣土地確需屬出賣人所有;固然乙○○將 425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他人所有,不論是否隱藏有信託之情,而引起原告之懷疑或不信任,但若乙○○、丁○○經營之力剛公司終究能依約履行,即難為有何詐欺之情事存在。至原告提出光碟錄音譯文證明被告甲○○確亦有隱瞞425 地號土地由力剛公司移轉與庚威公司,在該譯文中被告甲○○亦明確告知確實得辦理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經取得同意書等文件(本院卷第20頁,由原告以螢光筆化線部分),尤難證明甲○○有何違背委任指示涉有背信之行為存在。末以原告主張就42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情形如何,被告甲○○、乙○○等人均不使其知之,亦不告知進度,期間竟致移轉庚威公司,被告此之隱瞞、稽延亦有詐欺、背信云云;惟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陳稱:「(土地【按指除425 地號土地外其餘系爭土地】登記給你們後,何以要設定抵押權給侑樟公司?)因425 地號一直無法辦理過戶,且該地號又過了兩三個人,我們害怕中間有問題,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給侑樟公司。」、「(425 地號分割過戶給他人之事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去問代書甲○○,但他都說辦不出來,我幾乎每月都去他事務所且常常打電話去問,他跟我說政府機關互相踢皮球無法辦理。直到簽約後一年多約94 年5月27日才辦出來。代書辦出來後也沒有告知我。」(本院卷第193 頁),依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常常(每月)去問被告甲○○關於425 地號土地分割事宜,甲○○告知政府機關間互相推諉等情,與上述需取得法定空地證明一節應屬相符,且原告實亦明知甲○○並未違背賣賣契約書所委指示意旨無故稽延,況原告亦知425 地號土地有被移轉登記與庚威公司,原告恐力剛公司無法履約,為求擔保起見(即上述害怕中間有問題,本院按實際上有無效用要屬另一問題),於425 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前之一個月94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與庚威公司之94年4 月26日之翌日,將93年11月24日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其餘5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與侑樟公司(不爭執事項第3 、4 、5 點),似此,實難謂原告其有受隱瞞而逕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行為之主張可得採信。 4、系爭425 地號土地既於94年5 月27日分割完成,用供本件買賣契約約定道路使用各該土地亦已經分割出,符合賣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特別約定,至此,亦無力剛公司之債權人因力剛公司債務不履行情事聲請強制執行,則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得依債之本旨履行互相之債務,竟未為之。被告乙○○、丁○○前辯,係因原告就上揭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依約不得興建圍牆,竟反悔要做圍牆,若未做圍牆,其亦可種植矮樹,阻擋力剛公司在該處尚有工廠之出入,有違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之約定,伊以書面請原告承諾照約履行,原告不願意,伊產生疑慮而協調無結果等語;被告丙○○、甲○○所辯意旨相同。原告就此情予以否認,並陳伊並無義務於買賣契約之外再簽署任何書面資料云云。查,被告乙○○確於94年6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本院卷第125、221 頁)透過被告丙○○請原告簽署,丙○○就此亦陳述在卷,原告就此並無否認,僅謂其無簽署之義務,準此,依法、依約而言,原告確無義務要再次簽署書面文件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惟此亦可證明被告乙○○所辯因道路通行問題,買賣契約當事人確有爭執而互不信任,丙○○辯稱為此傳達訊息、協調多次無結果,致本件買賣契約履行因而延擱等情,可以採信。又證人即台灣種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人員庚○○證稱:「來過台企中壢分行(指原告法定代理人)很多次,我記得比較清楚,乙○○說要以2500萬元把已過戶給高華公司土地買回來,希望不要算利息,透過我去問謝老闆,另外有一次約95年過完年後,他們二人(指戊○○、乙○○)連同第一銀行的經辦、庚威的老闆有到我那裡去談,要把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庚威再由庚威去貸款還給原告及銀行。」、「(後來是何因未完成?)當時原告有同意只要還2500萬元就可以,但因丁○○與乙○○未把錢拿出來,所以未完成。」、「(高華是否也同意庚威去貸款的事情?)同意,但是否仍(可)借到錢比較有疑慮,實際上也沒人拿錢出來。」、「(當時有無講到道路通行的問題發生爭議?)事實上有此事,力剛公司他們認為道路有使用權不同意原告在道路上築牆或是種樹。我記得是高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講的,但是當面講或是打電話講的我不記得。」各等語(本院卷第 272、273 頁),依此,可證本件賣賣契約當事人就道路通行確曾發生爭執而乙○○於買賣契約雙方無法確實履行情況下,亦有尋得銀行催收貸款承辦人員謀求解決之道,或係還錢與原告、或係由庚威公司配合貸款,但所有方案均未成立,足見被告乙○○、丁○○縱於事後因道路通行問題延擱履行契約,亦未有逃避卸責之情事發生。另據證人即上揭銀行授信管理中心之職員己○○證稱:「(一直到93年8 月這些土地貸款尚有多少未清償?土地貸款本金有七、八千萬元未清償。其中土地擔保部分有六千四百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有無聽聞力剛公司要把其中五筆土地賣給高華公司?)是在我接案時93年9月8日我才知道要出售土地償還2500萬元。我接到聲(申之誤)請書即報到總行去,總行在93年10月8日同意力剛公司清償2500萬元已以部分塗銷5筆土地…,就是力剛公司要賣出那幾筆土地。在10月8 日往後幾天我們把此訊息告訴力剛公司。」、「先前我不曉得,但後期他(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到我們銀行談如何土地之抵押權,他不是跟我談,但跟何人談我記不清楚。」、「(你知否力剛公司有把425 地號土地拿去分割?)我知道這件事,因為425 地號是要作一條路出來,這有關塗銷抵押權的範圍部分,但實際上的作業及進度我不了解。」各等語(本院卷第269 、270 頁),似此,被告乙○○、丁○○代表力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有詢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含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得款3,100 萬元清償後即得塗銷該出售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此即買賣契約書所載尾款原告應予代償之約定,顯然買賣之初乙○○、丁○○即係有意交付無負擔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且亦積極使抵押權人同意,且抵押權人亦表同意,果無其他情事如被告乙○○所辯通行道路問題存在,何以不履行買賣契約遷延9 個月終於95年3 月8 日系爭土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綜上證人所述,被告乙○○、丁○○於買賣契約簽訂之初即取得抵押權人附附款(原告代償)同意塗銷系爭土地部分抵押權,縱於契約因雙方無互信而各不續履行,亦曾尋求各種替代方案解決等情,均如上述,如此,焉得原告所指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背信之意圖與行為。末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取得2,500 萬元,何不先行清償銀行貸款,其縱代償3,100 萬元,力剛公司仍欠銀行3,000 餘萬元等等;前者顯然原告誤解買賣契約書約定代償約定,力剛公司取得2,500 萬元如何使用實非原告所得干涉,後者,不論力剛公司尚欠銀行多少債務,原告依約代償3,100 萬元僅係力剛公司擔保銀行即抵押權人得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已,原告此指,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固有系爭土地價金2,500 萬元之交付而無從取回,被告乙○○似亦不應將425 地號於未告知原告擅自移轉庚威公司,另道路通行買賣雙方各自牽制對方而引起買賣雙方之履約信任基礎破裂。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各節,應仍屬事後推想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聲請通知證人等等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核無必要,亦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