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除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除字第二九六號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一O五六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並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九條聲請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並進而為聲請除權判決者,應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人,而其係因受理權利人執系爭支票辦理提示付款後,不慎遺失系爭支票,聲請人確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等語,準此,聲請人既非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其所為止付通知、公示催告聲請及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黃珮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296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弘大童車有限公司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95年8月31日 │58,026元 │N0000000│ │ │1 │郭福添 │大樹林分行 │ │ │九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