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390號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105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上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5號准許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將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於95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於95年10月19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等情,有新聞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在案。本件聲請人於95年9 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於95年10月19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新聞紙,已逾上開裁定所定20日登載期間,依上開規定,視為聲請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未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支票附表: 96年度除字第39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弘大童車有限公司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95年8月31日 │58,026元 │N0000000│ │ │1 │福添 │樹林分行 │ │ │九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