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580號聲 請 人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可知,須先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始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再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此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乃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及聲請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之上開支票,其發票人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將上開票據發票人登載為「敬鵬股份有限工業公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3 月14日台灣新生報1 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所遺失票據之發票人名稱,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發票人名稱既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係屬同一,難謂本件已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更難進而認本件有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之可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就本件支票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 │96年2月20日 │2,841,791元 │CP二0二八九六│ │ │1 │司 │ │ │ │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