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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81號

異議人
盈耀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所為94年度促字第2987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為:原裁定以本件支付命令於民國94年9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至97年9 月5 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異議云云,然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條第1 項及第138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促字第29872 號支付命令係於94年9 月14日向異議人之原來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97 巷1 弄2號送達,因未獲晤異議人,乃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於94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縱異議人因故未收到支付命令,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定有明文。查支付命令既於94年9 月24日即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7年9 月5 日始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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