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范美雲即華陽企業社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利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34721 號、35785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貴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4721 號受理,聲請人亦已繳交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整。惟貴院另以97年度司促字第35785 號,裁定命債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實有誤會。蓋異議人親自至本院收發處對票面金額1,000,000 元整之支票(票據號碼:FC0000000) 向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後並未另行向貴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即無須對97年度司促字第35785 號裁定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於民法第98條規範甚明。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依本編之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之旨,足見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當事人提出訴訟上文書所欲為訴訟行為之認定,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宜。 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30日就97年度司促字34721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原處分 (下稱第一次之原處分)部分: 第一次之原處分係以:本件異議人曾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雖已繳納聲請費用,惟因異議人於聲請狀中漏載「請求金額」,即於97年10月1 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補正裁定並於同年月6 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依限補正,即於97年10月30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惟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8 日曾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其中載明欲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1, 000,000元,且所附證明債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皆與本院97年度司促字34721 號之聲請狀相同。自異議人前開文狀提出之時點及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理由觀之,異議人於97年10月8 日提出該狀之目的,應非另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係遵第一次原處分之命補正裁定,補正其支付命令聲請「請求金額」陳明不清之處,是第一次原處分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應予以撤銷,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0月30日就97年度司促字35785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原處分 (下稱第二次之原處分)部分: 衡諸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提出訴訟上文書所欲為訴訟行為之認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異議人上開以補正聲請資料為目的所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真意既非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是本院另分97年度司促字第35785 號支付命令事件新案處理,即屬有誤。故其後第二次之原處分,再以異議人「未提出聲請費新台幣1,000 元」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亦應予以撤銷,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