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旺成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戊○○即志泉起重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於民國92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受雇主即被上訴人旺成起重有限公司(下稱旺成公司)之指示,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00 號、102 號之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林口廠內,就被上訴人戊○○即志泉起重行(下稱戊○○)向南亞公司承攬之設備吊運工程,從事其中之搬運重機械及安裝機器等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作業進行中,因該工地內之鋼板斷裂,壓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血胸、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雖前已於93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南亞公司及訴外人昱泉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為共同被告,向鈞院訴請(1)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戊○○之勞動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旺成公司之勞動關係存在(備位聲明)。(2)被上訴人及昱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1,5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下稱勞基法,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補償)。(3)被上訴人及昱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502元,及自93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被上訴人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依上訴人之薪資按月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不能工作之損失,下稱職災補償薪資)。(4)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及昱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及昱泉公司賠償上訴人慰撫金)。鈞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兩造先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係上訴請求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並為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95年度勞上字第33號),經多次庭期,兩造始於該院96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其中28萬元已經假處分執行完畢,剩餘120 萬元,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20萬元違約金... 」。又上訴人於前開案件原審及上訴審中所請求被上訴人為職災補償薪資部分,其訴之聲明係載明:「被上訴人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薪資之範圍,僅係自93年6 月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而該案和解成立日為96年4 月3 日,故上開和解中有關此部分之請求,應僅限於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起至96年4 月3 日止,應對上訴人所為之職災薪資補償,至於上訴人自96年4 月4 日起之職災薪資補償請求權,則非該和解效力所及。現上訴人仍因上開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自得繼續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4 月4 日起對上訴人按月為職災薪資補償。(二)上訴人現仍在職業災害治療中,且有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情形,而上訴人先前所從事者為搬運重物之工作,故是否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應以是否能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為準,其他如交通指揮,只是上訴人受到職業災害後,於93年3 、4 月間,遭雇主命令而不得不回去從事之工作,此非上訴人與其雇主在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且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從事此項須長久站立之交通指揮工作。又依長庚醫院98年3 月19日函及丁○○○○○回函,皆認上訴人確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可施行物理治療,但無法評估其可復原之程度;也就是說,復健治療仍有使上訴人為一定之治療效果,只是無法評估其復原可達何種程度。(三)又上訴人與旺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雖於96年4 月3 日終止,然因上訴人係遭旺成公司非法解僱,而上訴人已於93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即為確認受僱於旺成公司之勞動關係存在;上訴時,亦列為上訴聲明第2 項,於和解筆錄內容第3 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應包括上訴人訴請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請求。因此,既於96年4 月3 日於高院和解時,拋棄其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之請求,而先前旺成公司於93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違法終止僱傭契約,是以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最終應於96年4 月3 日終止。然上訴人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亦不因此受影響。(四)上訴人於前訴起訴時,係主張南亞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依前訴一審判決,乃認定南亞公司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就工資補償部分,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與旺成公司、戊○○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上訴人既與南亞公司達成南亞公司應連帶給付148 萬元之第二審和解,南亞公司自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之訴訟標的,已因雙方和解而生既判力,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包括以屬於其自己廠內之工作招人承攬者;勞基法第62條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所為業務屬南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抑或其必要輔助活動,南亞公司既然將屬於其營業項目之工程交付戊○○,而戊○○所使用之勞工(即由旺成公司派來工作之上訴人)所遭受之職業災害時,南亞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負事業單位應負之補償責任。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00元,及自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原審認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200元,及自96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96年5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即志泉起重行稱:(一)上訴人在前訴訟事件(即鈞院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3號)係因職業災害補償爭議,以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工資補償之請求不符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二審後,兩造於96年4 月3 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如上訴人起訴主張所述),是上訴人此等工資補償法律關係既經上訴人於前訴訟二審程序中,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現上訴人基於前開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再行起訴,顯不合法。(二)上訴人雖主張前案和解範圍僅及於96年4 月3 日和解成立之日以前之工資補償金,不包括96年4 月4 日以後之工資補償,亦未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災補償金納入前案和解範圍,惟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前揭和解筆錄,自應包括該訴訟事件所有之爭議,始符當時簽訂和解筆錄之情形。況於前訴和解時,法官於和解時曾告知上訴人「這筆錢你不能用多久,還是要趕快去找工作」,上訴人也答應「我會去找工作」等語,可見上訴人和解之真意係就整個職災補償爭議進行和解,待和解後將另謀新職,而非繼續爭執後續之補償金,亦非兩造和解當時之真意。另勞基法第59條第 2款後段之40個月平均工資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主動權乃操之在雇主,非勞工之請求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且明知。(三)另上訴人未請假即無故曠工達3 日以上,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已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等情,均為前訴一審所認定,上訴人雖不服並提起上訴,惟於二審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就兩造已無勞動關係存在乙節,業於和解中同意「其餘請求拋棄」,則以「勞動關係存在」為先決問題之「給付薪資」,上訴人即無法繼續請求,上訴人請求自96年4 月4 日起(93年4 月16日以後)之工資補償自無理由,此外參酌丁○○○○○98年12月29日函覆,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至遲於)94年3 月22日至丁○○○○○就醫時,症狀即已固定,再行治療已難期待其治療效果,是上訴人自94年3 月22日至98年6 月25日於該診所接受藥物及復健等保守治療,非屬「醫療中」之情形。另據長庚醫院98 年12 月3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83號函亦認為,上訴人症狀既已固定,繼續治療也無實質上效果,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不合,故被上訴人應無補償之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於92年6 月23日受有職業災害而住院,92年7 月22日出院,骨折已癒合,92年6 月23日至93年3 月10日為療養期,93年3 月11日至94年11月2 日止為追蹤檢查期間等事實,亦有長庚醫院95年3 月3 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3號函可查,是縱上訴人之後仍有出入醫院門診,然自93年3 月11日起之後續追蹤檢查,非屬「醫療期間」,自不得再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 (四)另「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受影響」係指勞工「離職前『已發生』之受領補償請求權」,縱於離職後,仍應予保障,而得向雇主請求,但非謂勞工已離職仍繼續發生「新的『工資』補償請求權」,以本件訴訟而言,兩造自93年4 月16日起無勞雇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96年4 月4 日起之工資補償。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補償責任,應已免除,縱認本件上訴人仍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之要件,惟本件兩造已於前訴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 」,而該前訴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項目,除職災補償薪資外,總計為1,217,482 元,是兩造上開和解內容中有關被上訴人願給付之148 萬元中,顯然已包括職災補償薪資;且依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計,若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僅1,120,000 元(28,000×40=1, 120,000 ),亦在該和解總金額148 萬元之範圍內;參以該和解筆錄中又已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據此,不論該和解內容中有關兩造合意之被上訴人應為職災補償薪資之比例為何,因上訴人業已對其餘之請求為概括性之拋棄,均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應為之職災補償薪資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為一次性給付,縱不足40個月,然因上訴人已對其餘之請求為拋棄,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補償責任,顯已免除無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為妥洽,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南亞公司稱本件爭議已於96年4 月3 日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自為前開和解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於前案和解時,受命法官曾告知上訴人「這筆錢你不能用多久,還是要趕快去找工作」,上訴人也答應「我會去找工作」等語,可見當時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就整個職災補償爭議進行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記載「其餘請求拋棄」,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成公司間亦已終止勞動契約,不應再向被上訴人等繼續請求薪資;況且,事發當時之CPP 4M裁剪設備調運工程非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亦非被上訴人之經常業務範圍,系爭吊運工程之完成,尚有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志泉起重行專業之吊運設備及技術人員,並需配合日本技師指導,是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吊運工程交付具有專業設備及人員之志泉起重行承攬,然因系爭吊運工程非屬被上訴人之經常性業務範圍,被上訴人即不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所稱交付工作之事業單位,依法不必就系爭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為妥洽,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2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受雇主即被上訴人旺成公司之指示,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00 號、102 號之被上訴人南亞公司林口廠內,就被上訴人戊○○向南亞公司承攬之設備吊運工程,從事其中之搬運重機械及安裝機器等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作業進行中,因該工地內之鋼板斷裂,壓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2日以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南亞公司及訴外人昱泉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訴請(1)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昱泉公司與志泉起重行之勞動關係存在(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旺成公司之勞動關係存在(備位聲明)。(2)被上訴人及昱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1,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必需之醫療費用)。(3)被上訴人及昱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502元,及自93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工資);被上訴人應自93年6 月1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連帶給付上訴人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月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不能工作之損失)。(4)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及昱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被上訴人旺成公司、戊○○及昱泉起重行賠償上訴人慰撫金)。本院於95年3 月29日以93年度勞訴字第51號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兩造均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係上訴請求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並為上訴人起訴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分案審理(95年度勞上字第33號),經多次庭期,兩造始於該院96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148 萬元,其中28萬元已經假處分執行完畢,剩餘120 萬元,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20萬元違約金... 」。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事故已給付148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治療終止? (三)上訴人得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為請求工資補償? (四)上訴人是否於前訴訟程序和解時,就系爭傷害拋棄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之其餘權利? 六、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 月23日上午某時許,受雇主即被上訴人旺成公司之指示,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100 號、102 號之被上訴人南亞公司林口廠內,就被上訴人戊○○向南亞公司承攬之設備吊運工程,從事其中之搬運重機械及安裝機器等作業。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作業進行中,因該工地內之鋼板斷裂,壓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並為訴訟請求者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或請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要不能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為訴訟和解效力所及。 2、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前述訴訟和解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曾就系爭傷害於前訴訟程序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6年4 月3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嗣經兩造於96年4 月3 日達成訴訟和解,在訴訟和解之範圍內,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再因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自96年 4月4 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雖為同一,然上訴人前訴訟係請求至96年4 月3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就自96年4 月 4日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前訴訟程序保留而未為訴訟上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自96年4 月4 日起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前後二訴之請求,自非同一,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訴雖與前訴訟和解事件有關,尚非前訴訟和解之範圍,非前訴訟和解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前述訴訟和解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規定云云,於法未合,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和解時,就系爭傷害拋棄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之其餘權利云云,僅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拋棄而消滅,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爭執,要與一事不再理規定無涉。 (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94年3 月22日即已治療終止: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固有規定,惟前規定所稱醫療期間雖係指「醫治」與「療養」,而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若勞工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已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縱再為後續之復健,應認其治療已經終止,自非前規定所稱醫療中,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96年4 月4 日起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94年3 月22日即已治療終止等語,經查,上訴人於92年6 月23日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於92年7 月22日出院,復於93年9 月5 日起至93年9 月8 日住院移除鋼釘治療,92年6 月23日至93年3 月10日為療養期,93年3 月11日至94年11月2 日止為追蹤檢查期間,其於94年11月2 日回診時,骨折已痊癒。最近一次於98年8 月20日回診追蹤時,其右手、左肩及骨盆兩側骨折皆已癒合,但病患仍主訴左足常麻痛且無法負重及長久站立,需持續門診觀察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其傷勢經多年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故臨床上恐完全恢復之機率極低,且改善空間不大等事實,有長庚醫院95年3 月3 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03號函(原審卷第104 頁)、98年12月30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83號函(本審卷第221 頁)在卷為憑,又上訴人於94年 3月22日至丁○○○○○初診就醫時,所受傷害已固定,骨折部分已癒合,但傷害後遺症包括腰脊椎炎及左腸薦關外傷性關節炎已形成,復健治療可以減緩其惡化並舒緩症狀,惟就關節炎的退化不可能恢復,病患自94年3 月22日至98年6 月25 日 斷斷續續於該診所接受藥物治療及復健等保守治療等情,亦有丁○○○○○98年12月29日98字第981229002 號函(本院卷第220 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長庚醫院多次治療,於93年9 月5 日起至93年9 月8 日住院移除鋼釘治療後,經92年6 月23日至93年3 月10日之療養,再自93 年3月11日起為追蹤檢查期,至上訴人於94年3 月22日至丁○○○○○初診就醫時,距上訴人於92年7 月22日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出院逾1 年8 個月,距於93 年9月8 日住院移除鋼釘,已經逾7 個月之療養、追蹤檢查及復健之期間,應認上訴人所受左側血胸、骨盆骨折、右橈骨骨折等系爭傷害,經多年療養、復健,至遲於其於94年3 月22日至丁○○○○○初診就醫時,已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縱為減緩其惡化並舒緩症狀,再為後續之復健,亦應認其治療已經終止,自非前規定所稱醫療中。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96年4 月4 日起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非可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其因系爭傷害自96年4 月4 日起迄今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自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訴聲明第2 、3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2 、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包括上訴人得否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再為請求工資補償、上訴人是否於前訴訟程序和解時,就系爭傷害拋棄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之其餘權利及聲請傳訊證人蘇君毅醫師、被上訴人南亞公司是否係將其事業轉承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證明應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