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K○○○○○蘇摩 卯○○○○○○○ G○○○○○蘇加 F○○○○○○蘇 午○○○○○○ ○ 宙○○○○○○巴 甲○○○○○ ○○ N○○○○○○ ○ 辛○○ ○○○○○ L○○○○○○哇 亥○○○○○○ ○ 子○○○ ○○○○ 己○○ ○○○○○ H○○○○○○蘇 天○○○○○○木 B○○○○ ○○○ A○○○(沙依) 戌○○○○○○木 M○○○○哇西) 地○○○○○那南 庚○○○ ○○○○ E○○○○ ○○○ 丁○○○○○○○○ 癸○○○ ○○○○ J○○○○○○○ D○○○○○ ○○ 酉○○○○○○ ○ 丙○○○○○○納 宇○○○○○那斯 丑○○○○○○○○ 未○○○○○○坤 I○○○○○○蘇 C○○○○○○西 壬○○○○ ○○○ 玄○○○○○○ ○ 戊○○○○ ○○○ 辰○○○○○○ ○ 巳○○○○干多) 黃○○○ ○○○○ 寅○○○ ○○○○ 申○○○○ 乙○○○○○○○ 前4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 被 告 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 被 告 鋐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者,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其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為印尼之外籍勞工,而被告等為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法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0、84頁),是本件應為涉外案件,而兩造在臺灣成立僱傭關係,且服勞務地及請領工資之地點依原告等所述均為臺灣,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定適用之法律。又查原告起訴主張渠等所領之工資遭被告以臺灣服務費等名義扣款,被告鋐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祥公司)顯有不當得利,又原告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被告鋐祥公司扣取原告等薪資之地點亦為我國,是以本件事實發生地應為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和群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7年6 月30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表示,因誤繕之故,應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更正為「被告鋐祥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分別為印尼來台工作並受僱於被告和群纖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來台後,莫名為被告公司扣薪,待被告提出原告等所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後(被證1 至33),始知悉有簽立借款之意思表示,然所有原告於來台時,上開文書外國之仲介,都僅給原告等簽立未頁,同時加以遮掩文書上之文字,並僅漏出簽名處要求原告等人簽署,同時有關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全以中文簽寫,其後之系爭同意書有關在台工作應支付之費用,亦語焉不詳,被告等亦未告知原告扣薪之緣由,顯然有欺罔之行為,甚至有部分原告有繳清來台款項,並無欠款之事實,但仲介公司卻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否則沒收所繳清之款項,而原告等自始均不同意扣款,且於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後(97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等始知有該等書狀,因為原告等於簽署上開文件時並不充分知悉文件內容,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再為撤銷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 ㈡、查原告等並無向何人借款,系爭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且立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本件原告業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復以,被告所提出之編號35至40之原告,其中有關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3 點,有關前項借款項目並無債權人乙節,足證並無借款之事,原告等竟仍被以借款之項目扣薪,更可推知原告等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書不可能有何平等之地位加以簽署,是以,縱有原告等所簽署之切結書、同意書,亦不足得為扣款之依據,被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況且,本件切結書第2 項第㈡點亦載明,規費及其他費用(僅列舉常見項目,請依實際支付狀況增刪填寫)等語,足證是否確有支出費用或有借貸之情形,仍應視實際情形而定,然查,本件所有來台之外籍勞工,竟毫無例外的積欠相同之新台幣(下同)30,556元之款項,實不難想像係國外仲介公司為額外收取費用,巧立名目收取款項壓迫外勞,系爭「借款之條文」與事實不符,更有加重原告之責任,對於原告方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 ㈢、再查,編號1-32,及42號之原告(按:各該原告之編號詳如附表一,以下同))所簽署之同意書係針對在台灣之服務費,並非同意被告代收借款款項,蓋被告雖以編號1-32及42號之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用以證明扣款合法,然查系爭切結書就每期3,056 元之款項係屬借款,而被告出具之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其中,就應付服務費事宜懇請代收,係指來台之服務費,亦即第1 年每月1800元,第2 年每月1700元,第3 年每月1500元,而非國外之借款,即原告等並無授權被告和群公司扣款。況且所謂外勞來台應付費用一覽表係以中文方式書寫,原告等根本不了解其意思,又怎會同意扣款,而其後有翻譯文之部分,即同意「在台工作應支付費用」委託雇主代收代付,係指來台之服務費、規費,而非在印尼之借款(實際上亦無借款),原告等否認同意書有委託雇主代收代付系爭借款款項之意思。是以被告和群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扣除原告等之工資,依勞動基準法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487 條規定負給付工資之責。至於,被告鋐祥公司以訴外人印尼英豪仲介公司P.T.DIYAVI MANPOWER (下稱英豪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用以證明有權收取系爭款項,然查被告鋐祥公司與國外仲介公司合作,由其同意出具上開委託書並不足為奇,用以證明鋐祥公司未受有利益,證明力實有不足,而被告鋐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原告等之款項,並致原告受上開款項損失之損害,被告鋐祥公司自應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責。其金額均如附件2 所載。而編號33-39 、41之原告部分,由薪資明細表(原證3 至10),足證被告和群公司於給付薪資時,已先扣款台灣服務費之款項,原告自得向被告和群公司請求給付不足部分之薪資,其金額如附表一所載。至於,原告編號40之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7,504元,其中前5 期為被告和群公司所扣款計15,280元(原證10),而被告復於民事陳報狀自陳其中98年2 月至5 月之金額由被告鋐祥公司處理,金額為12,224 元,總計亦為27,504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和群公司請求給付不足部分之薪資15,280元,又被告鋐祥公司並無扣款之依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所扣款之金額12,224元。 ㈣、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 、227 、48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和群公司應給付各原告等如附件1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鋐祥公司應給付各原告等如附件1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6 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1 、2 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或以脅迫手段而令原告等簽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含附表)、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之情形。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之工資切結書為法定必備文件,就業服務法第39條即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而私立就業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 條第7 款亦規定,本法第39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從而,基於上開法律及管理辦理辦法之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復於93年6 月25日以勞職外字第930203855A號函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07 頁),此即為本件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源由,是該法定必備文件之內容係由主管機關公告,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情形。而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由原告於印尼國內先與印尼英豪公司簽署,簽署後須經印尼勞工主管部門驗證,且於驗證後始得申請來台簽證,正本並係由原告親自攜來台灣交予被告,嗣再由被告簽署後將正本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存查,絕無原告所稱上機時刻要求原告匆匆簽署情形,此觀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之切結書備註欄1 、2 分別以印尼文、華文載明「本切結書切實由受僱外國勞工本人填寫及簽名,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並由該國主管部門驗證」及「本切結書經驗證後,由外國勞工帶來華交予雇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經核本件原告攜來台之切結書與上開勞委會公告之切結書完全相同,且均切實經印尼英豪公司、原告本人簽署,並有印尼勞工主管機關之驗證章自明(被證1-1 至33-1)。況且,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5 款規定「…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語,足證經印尼勞工主管機關驗證之切結書,乃原告申請來華簽證所必須文件,惟原告竟主張係上機前匆匆簽署,謊稱未曾閱覽內容云云,實不足取。故本件借款乃原告於來台前與其國家之外勞仲介公司即英豪公司在該國先行簽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該文件(含附表)並有原告國家勞動主管部門驗證,並係由原告親自攜來台灣交付予被告,實無未經原告審閱或顯失公平情形。 ㈡、至於,被告就原告等與英豪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已於原告入境台灣時再次確認無誤後,始請原告簽署同意書,已盡必要查證義務。蓋依被證1-1 至33-1切結書第2 、3 、4 條及末頁附表所載內容,已載明原告等來台費用不足部份係向英豪公司借款,及其借款償還方式為分10期,每期3055.6元,且切結書及附表有書寫印尼文,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捺指印,又有印尼勞工主管部門驗證,是原告來台費用不足部份確係向英豪公司借款無訛。嗣原告等入境台灣,乃親自攜帶前揭切結書來台外,於報到時被告公司翻譯人員均親自向原告確認其有切結書(含附表)上所載之借款,及願依切結書所載之借款償還方式,委託雇主辦理扣款償還印尼英豪公司。故被告公司翻譯人員確認上揭事實後,乃再請原告親自簽署被證1-2 至33-2之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扣款同意書為憑。至於,原告雖主張稱該同意書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係以中文書寫,原告根本不瞭解其義云云,惟查,原告入境台灣所親自攜帶之切結書附表部份,即以印尼文詳細載明在台應付費用內容,且該附表內容亦經印尼當局勞工主管機關驗證已如前述,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在台應付費用之內容。而被告公司請求簽署在台應付費用扣款同意書時,係再次確認切結書附表內容,且該中文附表內容乃對照前揭切結書印尼文應付費用附表,實無原告所稱完全不理解在台應付費用情形。從而,原告就同意書內容所稱「…在台工作應支付之費用…」,即係切結書附表乙事應知之甚詳,並非如原告所稱該同意書內容僅授權代收在台服務費甚明。 ㈢、至於,系爭款項均係由英豪公司收取,蓋原告等委請被告和群公司代扣並轉予被告鋐祥公司之款項每月3056元,被告鋐祥公司均如數轉由債權人即英豪公司收取,此有英豪公司出具委任書及證明單可稽(被證34、35),足證被告鋐祥公司係受英豪公司委託收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付款即無理由,退萬步以言,縱認原告與英豪公司間有借貸爭議,亦與被告等無涉。末查,於本案繫屬後,被告鋐祥公司每月均親自前往被告和群公司,向部份尚有分期未繳納之原告18人收取97年6 月以後陸續屆期之在台應付費用,該等原告等均無異議交付予被告鋐祥公司轉匯英豪公司指定帳戶(被證36),顯見其等就國外借款應分期償還亦均無爭執,否則焉有將分期返還款項交由鋐祥公司收取之理。 ㈣、綜上,原告薪資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均為原告等簽立文件同意由被告和群公司代扣轉交之費用,顯然原告與被告和群公司間已有代扣原告等所得薪資之合意,即被告代扣原告等之薪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對原告並未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鋐祥公司於被告和群公司轉交上開代扣之款項後,均已交由訴外人英豪公司收取,是被告鋐祥公司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5月1日筆錄) 1、原告編號1-32及原告編號42等均係印尼籍之外籍勞工,由英豪公司及國內仲介即被告鋐祥公司仲介,申請獲准來台工作,合法受僱於被告和群公司。 2、原告編號1-32及原告編號42等由被告等分別經扣款之金額,如附表二即被告民事答辯㈠狀附表所載,其中原告編號17-19 之部分,依原告依起訴狀附表所載金額為本件請求,不另追加。 3、原告編號33-39 、編號41係訴外人和群國際有限公司引進受僱於和群公司,並由和群公司為渠等代扣國外借款(原證3 至10),其扣款之金額如附表一各該項所示。 4、原告編號40之喜立前5 期款項由僱主和群公司代扣,計15,280元;於97年2 月至5 月計4 期之國外借款由鋐祥公司收款,計12,224元,以上總計27,054元。 5、本件被告所提編號1-42原告之外國人入國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含附件中、英文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同意書)、薪資費用明細表,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本件被告等可否依據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進行扣款?亦即:⑴、原告等是否因受詐欺、脅迫而簽立上開文書?⑵、原告等是否有核閱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前開文書之訂立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⑶、被告依據前開文書代扣之款項後,是否會構成債務不履行或受有利益? 六、茲就前開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等係受詐欺、脅迫而簽具卷內所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意思表示係經詐欺或脅迫所為者,表意人固得予撤銷,然其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時,除應舉證證明有被詐欺、脅迫之事實外,其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必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逾此除斥期間後,應認其撤銷權消滅,無從因其撤銷使原來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或於逾除斥期間後復行主張撤銷,均不能認為合法。 2、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任職於被告和群公司期間,經被告和群公司(原告編號40部分係97年1 月以前)自薪資中扣除如附件附表二各該項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據以為扣款依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同意書等係受被告詐欺、脅迫之情況下所簽署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應就被詐欺、脅迫而簽屬前開文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文書簽立當時,無足夠的閱覽期間,簽署方式並刻意隱滿對原告不利文字,故被告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且原告當時沒有欠款之事實,然仲介公司卻要求簽署前開文件,否則沒收所繳清之款項,故對原告有脅迫之事實等語,於97年12月19日具狀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就渠等所述前開詐欺、脅迫之事實,原告非但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渠等有何詐欺、脅迫行為,且縱使原告確因簽署前開文書而受詐欺、脅迫,於受脅迫時(原告主張係文書簽署之時)或受詐欺後遭扣薪之時,原告即知渠等受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而前開文書簽立之時間,最遲者為96年12月17日(原告編號32,見本院卷第205 頁),又除原告編號32之扣款日為97年1 月5 日外,其餘原告扣款之始點均在96年12月19日前,是原告等前揭行使撤銷權,亦多半已逾1 年除斥期間(除原告編號32以外),其撤銷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更不能認為可因原告於此訴訟程序中,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使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 ㈡、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等簽具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該等文書確經原告核閱。 1、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等並無借款,也未同意被告代為扣款,因仲介公司為額外收取費用,巧立名目收取款項壓迫外勞,加重原告之責任,對於原告方有重大不利益,應為無效等語。2、然查,卷附原告等簽署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經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查證,且由勞工輸出國(印尼)主管部門驗證,其程序非不嚴謹,已難想像確有如原告所稱匆忙之中遭被告詐欺、脅迫所簽之可能。加以前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載明入國工作之外國人,於來華前為繳納仲介費等費用,在勞工輸出國向英豪公司借款新台幣30,556 元 ,同意該筆借款於來華後(由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收取,其清償方式為分10期清償,每期償還3,055.6 元等事項,並於注意事項中載明「來華工作有關之借款」指勞工之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司、銀行借款等款項。經核卷附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等按月遭扣取之款項為3,056 元,經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應扣款金額與前開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記載並無不符,足認原告確實有該等借款,且同意被告按月從工資中扣取3,056 元轉交英豪公司,以代償其等積欠英豪公司之借款債務,並於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上簽名。前開書面所載借款既然屬實,原告復未證明該等扣款之約定對其有何重大之不利益,從而,渠等主張前開約定無效,並無理由。被告依約從應給付之工資中扣取上開款項,轉交英豪公司,係符合契約約定之行為,原告等自應受其立具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扣取該部分而短給工資,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並不無足取。 ㈢、被告和群公司與鋐祥公司依據原告等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扣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依法有據。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⒈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⒊除前2 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據以扣款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及同意書既仍合法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告和群公司依據與原告之約定所扣取原告薪資轉交被告鋐祥公司後,均用以清償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有卷附支出請款單、匯款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173 頁),則被告和群公司係向有受領權之被告鋐祥公司為清償,依前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和群公司對於原告等之薪資債務即消滅,被告和群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鋐祥公司為收取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原告等所簽具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非無效,原告等應受該等文書之拘束,業如前述,於原告等未合法終止代扣薪資之授權前,則被告和群公司依前開切結書之授權扣取原告薪資匯入被告鋐祥公司之帳戶乃清償之行為,而被告鋐祥公司受領前開給付係因訴外人英豪之指示,原告等既分別有義務每月各給付訴外人英豪公司3,056 元,則被告鋐祥公司受領前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鋐祥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等簽具卷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外勞在台應付費用一覽表、同意書係受詐欺、脅迫所為,亦乏證據證明原告簽署該等書面顯失公平而應無效,足見原告等確有積欠英豪公司債務,且應受其所簽署文書之文義拘束,於原告等依法撤銷其扣款之委託前,被告和群公司扣取原告薪資,交由被告鋐祥公司轉交英豪公司,清償原告對於英豪公司之債務,足以消滅被告和群公司對於原告等之薪資債務,被告鋐祥公司受領前開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179 、227 、487 條,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至民國97年5月止扣款金額 ┌────┬────────────┬─────┐ │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 │ │ │(元) │ ├────┼────────────┼─────┤ │ 原告1 │SUTTOMO(蘇摩多) │30556 │ ├────┼────────────┼─────┤ │ 原告2 │AGUS HERMANTO(黑曼多) │30556 │ ├────┼────────────┼─────┤ │ 原告3 │G○○○○○(蘇加那) │30556 │├────┼────────────┼─────┤ │ 原告4 │F○○○○○○(蘇提山) │30556 │ ├────┼────────────┼─────┤ │ 原告5 │午○○○○○○ ○○○○○○○○ (木哈曼│ │ │ │開魯) │30556 │ ├────┼────────────┼─────┤ │ 原告6 │宙○○○○○○(巴若諾) │30556 │ ├────┼────────────┼─────┤ │ 原告7 │RUKI ARIFIN(魯梯) │30556 │ ├────┼────────────┼─────┤ │ 原告8 │BAMBANG WINARYA(蘇巴弟) │30556 │ ├────┼────────────┼─────┤ │ 原告9 │辛○○ ○○○○○○○(依迪) │30556 │ ├────┼────────────┼─────┤ │ 原告10│L○○○○○○(哇依明) │30556 │ ├────┼────────────┼─────┤ │ 原告11│亥○○○○○○ ○○○○(多哈) │30556 │ ├────┼────────────┼─────┤ │ 原告12│子○○○ ○○○○○○(哈迪) │30556 │ ├────┼────────────┼─────┤ │ 原告13│己○○ ○○○○○○○○(愛迪) │30556 │ ├────┼────────────┼─────┤ │ 原告14│SUPANTU(蘇巴奴) │27504 │ ├────┼────────────┼─────┤ │ 原告15│天○○○○○○(木利) │24448 │ ├────┼────────────┼─────┤ │ 原告16│B○○○○ ○○○○ ○○○○○○(步迪) │24448 │ ├────┼────────────┼─────┤ │ 原告17│A○○○(沙依) │18336 │ ├────┼────────────┼─────┤ │ 原告18│戌○○○○○○(木紀歐諾) │18336 │ ├────┼────────────┼─────┤ │ 原告19│M○○○○(哇西) │18336 │ ├────┼────────────┼─────┤ │ 原告20│地○○○○○(那南) │18336 │├────┼────────────┼─────┤ │ 原告21│庚○○○ ○○○○○○○○(阿迪) │18336 │ ├────┼────────────┼─────┤ │ 原告22│E○○○○ ○○○○○○○(史帝約) │18336 │ ├────┼────────────┼─────┤ │ 原告23│丁○○○○○○○○○○○○○(開路) │18336 │ ├────┼────────────┼─────┤ │ 原告24│癸○○○ ○○○○○○○○○○○(菲利) │18336 │ ├────┼────────────┼─────┤ │ 原告25│J○○○○○○○(蘇利諾) │30556 │ ├────┼────────────┼─────┤ │ 原告26│D○○○○○○○○○○(拉默) │18336 │ ├────┼────────────┼─────┤ │ 原告27│酉○○○○○○ ○○○○○○(阿皮丁) │12224 │ ├────┼────────────┼─────┤ │ 原告28│丙○○○○○○(納迪) │12224 │ ├────┼────────────┼─────┤ │ 原告29│宇○○○○○(那斯利) │12224 │├────┼────────────┼─────┤ │ 原告30│丑○○○○○○○○(哈沙奴丁) │12224 │ ├────┼────────────┼─────┤ │ 原告31│未○○○○○○(坤多羅) │12224 │ ├────┼────────────┼─────┤ │ 原告32│I○○○○○○(蘇巴諾) │12224 │ ├────┼────────────┼─────┤ │ 原告33│C○○○○○○(西瓦諾) │24448 │ ├────┼────────────┼─────┤ │ 原告34│壬○○○○ ○○○ ○○○○(伊馬) │30560 │ ├────┼────────────┼─────┤ │ 原告35│SUGENG PURNAMA(蘇杭) │30560 │ ├────┼────────────┼─────┤ │ 原告36│戊○○○○ ○○○○○○○(達諾) │30560 │ ├────┼────────────┼─────┤ │ 原告37│BUDI ISWANTO(萬多) │30560 │ ├────┼────────────┼─────┤ │ 原告38│巳○○○○(干多) │30560 │ ├────┼────────────┼─────┤ │ 原告39│黃○○○ ○○○○○○○○(盧迪) │24448 │ ├────┼────────────┼─────┤ │ 原告40│寅○○○ ○○○○○○○○(喜立) │27504 │ ├────┼────────────┼─────┤ │ 原告41│申○○○○ │30556 │ ├────┼────────────┼─────┤ │ 原告42│乙○○○○○○○ │30556 │ └────┴────────────┴─────┘ 附表二: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