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川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外,尚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下同)6 萬元,嗣原告同意以被告於97年5 月8 日所給付之6 萬元抵付,並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撤回上開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經被告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72頁),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76年12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乙職,被告於97年5 月8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並於97年5 月13日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㈡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6 萬元(嗣已同意以被告抗辯之54,663元為準),工作年資為20年10個月(其僅請求20年5 個月又5 日,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且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舊制),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23 萬元(6 萬元×20.5月=12 3萬元),惟 被告僅於97年5 月8 日給付原告97年5 月份6 天之工資及6 萬元(此6 萬元原告同意抵付預告期間工資),經核計結果,被告尚欠資遣費123 萬元迄未給付。 ㈢原告於97年5 月8 日無預警遭被告辭退後,於次日前往桃園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申訴,且因無工作收入,曾於97年5 月23日至訴外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川公司)作臨時工1 日,嗣原告已於97年12月以後至訴外人承泓公司(下稱承泓公司)工作。 ㈣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欲至聚川公司任職,而向被告請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健保退保,原告薪資係按日實做實算,被告無解僱原告之必要,原告係因另有工作而自行離職,並非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資遣。 ㈡原告自75年12月4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於96年11月份至97年4 月份之每月工資依序為61,675元、64,100元、65,050元、45,100元、45,350元、46,700元,離職前最後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54,663元。 ㈢被告於原告離職時給付原告6 萬元,係原告謀得新職後,被告給予原告之福利,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或資遣費。 ㈣被告同意依兩造原勞動契約約定回復勞動契約,但原告不願意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請求被告資遣並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6年12月4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為20年5 月又5 日(見本院卷第54頁)。 ㈡原告離職前最後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663元(見本院卷第31頁)。 ㈢原告係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舊制)之勞工。 ㈣原告於97年5 月23日於聚川公司工作1 日,於97年12月以後至承泓公司工作。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8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23 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 ⒈按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而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因勞資雙方經濟強弱、地位本不相同,兩者地位並不相當,為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動契約解釋有疑義時,基於保護弱勢原則,自應以有利於勞工之解釋為原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要到聚川公司任職,而主動離職云云。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於97年5 月23日至聚川公司工作只有1 天,直至同年12月間,始至承泓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該府勞工服務中心97年5 月9 日(即原告遭解職翌日)登錄分析表,經審閱該表所載:原告服務龜山川權機械公司,昨日公司無預警資遣,資遣費只給6 萬元,來府詢問,..,請其再與雇主協商,不成再申訴等語,有上開登錄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有於遭解職翌日,即至上開勞工服務中心諮詢「遭無預警解職」之事實,應堪採信。設若原告係主動離職,則其理應於離職後儘速規劃或逕行前往聚川公司任職,豈有可能於離職翌日即前往勞工服務中心諮詢「遭無預警資遣,資遣費給付」等相關問題,且嗣後到聚川公司工作僅有1 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另一離職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時,被告(公司)有3 人(含原告),伊離職時自己觀察被告好像有業務緊縮的狀況,伊離職原因係因被告沒有工作,所以自己找工作,因為伊與原告在被告任職均係採實作實算,伊日薪2, 300元,就伊所知,原告在被告日薪比伊高,有工作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54頁)。經查,證人為被告之離職員工,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為不實陳述,甘冒受刑事偽證訴追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再者,被告資本額為1,100 萬元,係以經營各類機械工冷作及機械等工程承包業務、及前項油槽配管槽機架機樑電桿等工程承包等為其營業項目,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以其資本額及所經營業務,於原告離職前,原僅有3 名員工,證人乙○○先離職後,原告再遭解職,所剩員工竟僅1 人;參以,被告96年度之全年所得,僅有457 元,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上開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公司有業務緊縮、沒有工作」等情,與被告之營業狀況、員工人數、營業所得、財產狀況等情,互核觀之,被告有業務減縮(或虧損)之事實,應堪採信。 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係主動離職,並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有20年5 月又5 日,且原告日薪為2,7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以原告任職期間長達20年之久,日薪非低,非有極特殊、突發情形,原告當無任意離職,甚至自動放棄長期年資而不主張資遣費之必要。綜上各節,交互以析,原告主張被告係其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其勞動契約等語,洵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 ⒈按雇主有業務緊縮或虧損情況,二者有其一,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雇主依上開條款規定,固得終止勞動契約。惟按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76年12月4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任職於被告,其任職期間為20年5 月又5 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其離職前最後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4,66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請求以任職期間20年6 月及離職前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54,663元為基準,計算請求資遣費1,120,592 元,應予准許(計算式:54,663元×20.5 月=1,12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於,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將原告解僱時固有給付原告6 萬元,惟此部分原告業已同意抵扣其原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6 萬元,並撤回該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自不得再將該6 萬元,自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中重覆扣除。末以,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得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然若雇主於勞工有同法第11條各款情形,而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雇主應依同法第16條所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工得依法請求資遣費而已,並不影響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觀諸同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20,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惟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