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辛○○ 己○○ 癸○○ 壬○○○ 甲○○ 乙○○ 丙○○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蔡惠琇律師 上七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世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住家附近、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29號之被告公司任職,到職日期、工資及年資如附表所示,並以上址為實際工作地點;嗣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5日間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2號(下稱系爭遷廠),致增加原告每日通勤時間約160 分鐘(含往返90分鐘、停車10分鐘、至交通車搭車處60分鐘),已違兩造勞動契約中工作地點之約定與法令,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與第17條,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且被告公司已於96年1 月23日,於被告公司內部聯繫單(下稱系爭聯繫單)上自認「得知公司遷廠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按,應指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反」,並經其總經理與主管簽名確認,以誘使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詎料嗣後被告公司竟出爾反爾否認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結果,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承上,原告乃於96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基於誠信與協助交接,仍陸續任職至同年6 月中旬,縱以斯時為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時點,距同年5 月底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為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與第1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365,500 元、原告己○○362,400 元、原告癸○○339,986 元、原告葉月桂247,25 0元、原告甲○○378,00 0元、原告乙○○286,750 元、原告丙○○7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固約定被告得調整原告工作地點,惟須以合理者為限;系爭遷廠將原告工作地點由台北縣調動至桃園縣,其間交通繁忙、路線起伏而不利通勤,應難認合理並有違誠信。且系爭僱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若約定不明確,應作有利弱勢一方即原告之解釋;況上開約定將勞方生活、工作置於資方單方處置下,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無效。另被告僅提供一間宿舍而不敷原告使用,且亦無法滿足原告兼顧家庭之需求,交通車亦於97年4 月停駛,亦應認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即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成就,而依民法第101 條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被告固於96年5 月2 日已公告系爭遷廠事宜,惟該公告稱「五月底前喬遷」,故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應自96年5 月底方開始起算,迄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仍未逾上開除斥期間。至於被告所為之系爭遷廠以其所得節省之成本相較於未遷廠前之房租以觀,被告顯然無法達成精簡成本之目的。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原經營行李箱拖拉輪組項目,約自91年間起,因不敵大環境競爭而逐年產生虧損,且虧損數額日益增加,自92年度之6 千餘萬,至96年度每年虧損均逾億元,被告公司不得已乃於95年間將原拖拉輪事業部門停止,另新增汽車零件之經營,惟迄今被告公司全年度整體經營仍虧損1 億元,而原承租之五股廠房除租金較高,亦因被告公司經營萎縮而增加大量閒置空間,形成浪費,遷移新址後,除租金較低廉(僅每月208,830 元)外,亦符合被告公司改營較精密之汽車零件,而需防震性較佳廠房之需求,且節省下之租金金額占全年度獲利之百分之42,故系爭遷廠係基於經營考量,且僅變更原告工作地點,其餘勞動條件與薪資則未變動;另依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原告已同意配合調整工作地點,故系爭遷廠並無違背契約或法令。又新、舊廠址間僅距19公里、通勤時間約45分鐘,依現代工商社會標準應在合理範圍;且被告公司備有交通車、宿舍無償供員工利用,對原告並無不利。上開交通車原委由訴外人長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通運公司)派車接送,嗣於97年4 月間,基於機動性與成本考量,改以小型巴士接送,並未停駛;上開宿舍則由被告依員工申請而租賃,因原告均未申請,故未預先租用以免閒置,並非原告所稱宿舍不足。況觀諸原告拒絕調動理由,均係照顧家庭、過於辛苦等不可歸責被告之非正當理由,而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違背勞動契約或法令之處,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係法令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被告於本件主張不構成上開民法規定,核屬合法正當之訴訟攻防,非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另系爭聯繫單係原告甲○○製作以表達個人想法,並持之請示被告;縱經被告公司主管簽名,亦僅表示知悉而已,難謂屬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更無自認違反勞基法可言。又被告於96年4 月30日公告系爭遷廠事宜,斯時原告應已知悉,迄同年6 月中旬原告離職之時,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縱如原告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內所稱之96年5 月2 日始知悉,亦已逾該除斥期間),故原告應不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7 人原分別以附表所示到職日及工資條件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29號五股工業區內,每月租金為28萬元,嗣於96年間遷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32號龜山工業區內(即系爭遷廠),每月租金為208,830 元。 ㈢、被告曾為第200706號公告,其上記載系爭遷廠事宜,並記明96 年4月30日之日期。 ㈣、原告甲○○曾於96年1 月23日以系爭聯繫單請示被告,系爭聯繫單中記載「又經詢問勞工局得知公司遷廠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 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條件」之文字,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處級主管簽名。 ㈤、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分別以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第644 、645、646 、648 、649 、650 、651 號,向被告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 ㈥、兩造間於96年7 月5 日就系爭勞資爭議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 ㈦、被告於系爭遷廠後確有提供交通車及宿舍予員工無償使用。㈧、兩造簽訂之系爭僱傭契約第4 條約定略以: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下同)同意並願意配合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而調整乙方原有工作地點。但上開調整需係合理且與乙方專長相關者為限。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遷廠違反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中工作地點之約定與法令,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僱傭契約,並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4 項與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原告有無於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㈡、被告公司之遷廠是否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考量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4 條之記載、新舊廠址之遠近車程、有無交通車、交通車輛的發車地點為何、是否有交通費用補助、宿舍之配置與提供及原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系爭遷廠是否合理?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確實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30日之期間性質依法應定義為除斥期間,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遷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首應探究者即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確未逾前揭除斥期間?經查,被告抗辯其所為之系爭遷廠係於95年年底到96年初即有如此構想,而96年4 月30日正式公告遷廠通知,原告卻遲至96年5 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故已逾前述30日除斥期間等語,惟被告前述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明公告時間應為96年5 月2 日以後。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於97年10月1 日諭知應證明張貼公告之期間,卻陳稱僅能以公告上所記載之4 月30日作答辯,無法證明張貼日期確實是在96年4 月30日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8 頁),以被告公司之員工人數而論,斷無可能在確有張貼公告通知遷廠情況下,竟無一人可資證明張貼公告之時間點,於此已難認被告之抗辯與事實相符。而原告之前述主張得知遷廠公告期間,核與證人丁○○當庭證述:「‧‧‧世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五股工業區遷移到龜山工業區,遷廠時被告公司有公告過,被告公司沒有張貼公告,我們是在當年的五月2 日上班時間透過E-mail知道的,現場生產線的工作人員沒有電腦,我們是職員所以我們有電腦,原告辛○○、乙○○是職員,所以他們有電腦,她們是透過電腦知道的,其他的人是由主管告知,生產線的主管應該是經過開會知道公司要遷廠,開會時間我並不知道,我不知道生產線的主管何時跟現場人員說,但我很確定公司沒有張貼公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67 頁)相符,原告甲○○亦到庭陳稱:「我是人事主管,這封e-mail是我發的,我是在5 月2 日早上公司簡正吉副總拿這張公告給我,他要我發給這個公告,我看到4 月30日很驚訝,我有問他為何發文日期是4 月30日,簡副總說他當天想了很晚才終於想出要怎麼寫,我在5 月2 日早上發出。我們公司只有生產線的作業員沒有電腦,公司主管收到e-mail公告,才會列印出來張貼告知各作業員。只有原告己○○、原告癸○○是沒有使用電腦的作業員,現場主管也是收到e-mail之後才會知道,才能夠列印出來告知原告己○○、癸○○。」等節,因96年5 月1 日為勞動節,係屬勞工法定放假節日,原告自不可能於當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足見原告應確實是在96年5 月2 日即假期後第1 天上班始有機會得知前述遷廠公告,則計算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96年5 月31日,應未逾前述之30日除斥期間無誤。被告雖再抗辯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直至96年6 月13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6 月22日等日期,且亦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自應以前述日期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點計算除斥期間。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於96年5 月31日所寄出,其內容已明確表示因原告無法配合至桃園上班,乃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聲明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核發資遣費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至59頁),原告欲表明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甚明確,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前述存證信函,自應認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被告公司,而原告主張渠等仍上班至前述6 月間,乃係為配合被告公司安排交接人手,辦理移交手續,並為被告公司作善後處理,且因原告仍舊提供勞務,故被告自仍應給付當月份按比例計算之工資無誤,被告以此抗辯該時點乃為計算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點,當不足採。本院認原告確實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無誤。 ㈡、被告公司之系爭遷廠並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勞工得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即:考量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4 條之記載、新舊廠址之遠近車程、有無交通車、交通車輛的發車地點為何、是否有交通費用補助、宿舍之配置與提供及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理由,系爭遷廠並非屬不合理。 ①、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工作場所即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依據內政部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發佈釋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故審酌本件被告公司之遷廠是否具有合理性且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即應以系爭遷廠是否確實前述5 點原則加以論斷,合先敘明。依被據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96年度年報內之簡明損益表所載之最近5 年度財務資料所示,被告公司約自91年間起,即每年產生虧損,且虧損數額日益擴大,自92年度之6 千萬元、93年度1 億1 千5 百餘萬元、94年度1 億零3 百70餘萬元、95年度1 億2 千3百餘萬元、至96年間虧損為1 億零5 百30餘萬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82 頁),而被告公司為謀生存,乃於95年間將原拖拉輪事業部門停止營業,另新增為汽車零件之經營,然其繼續營業部門(即汽車零件部門)之全年度稅前獲利僅約200 萬元,而原告公司原承租之廠房位於五股地區,租金為28萬元,如遷移新址後,每月租金即可降低為208,830 元,每月節省租金成本約為71,170元,每年可減省之費用亦達854,040 元,以比例論之,被告公司因此節省之租金成本可達其獲利部分之百分之42,對於被告公司現階段虧損之經營狀況而論,不可謂無助益。且被告亦陳稱因其繼續營業部門係經營較精密之汽車零件製造,需要防震性較佳廠房設備,因五股工業區所承租之原廠房較為老舊,乃轉而向出租人凱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廠房,衡情此部分亦屬企業經營所必須。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虧損部分,可以資遣員工方式減少開支,並不一定要遷廠等語,惟企業經營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反面推論,對以長年為被告公司服務之員工而言,被告公司不以資遣員工之方式減低成本,亦係提供員工不喪失工作權利之機會,本院認此部分即屬企業經營決策單位之判斷餘地,自不宜逾越代為決定經營策略,被告所辯,尚無所據。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書第4 條所載:「乙方(即原告)同意並願配合甲方(即被告)因工作需要之加班或因業務之需要而調整其原有職務、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或地點。但前開之調整需係合理且與乙方專長相關者為限。」之約定,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並無不得變更工作地點之限制。而原告於工作地點變動後,其薪資並未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及內容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其基於經營成本之考量,而有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之需要,衡情非虛。惟原告之住所均在新莊、三重、泰山一帶,經被告調往桃園上班後,路途距離台北市住所甚遠,通勤往來自需較調動前耗費更多之時間及費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②、繼查,本件被告公司於遷廠後之地點位於桃園縣龜山工業區○○路32號,而被告公司於遷廠後即向長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通運公司)承租車輛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公司內部聯繫單可證,依據系爭聯繫單所載:「一、公司預定於96年4 月份遷廠至桃園縣龜山工業區○○路32號。二、基於公司在五股工業區設立多年,同仁多數居住在新莊、三重、泰山一帶,考量同仁交通問題,擬租用交通車以解決同仁上下班問題。三、經與租車公司洽詢,有四家租車公司報價,報價以上下班各一趟為基準計算。世鑫公司車齡2-3 年報價5,000 元;上好公司車齡12年內報價3,300 元,以上二家為報價過高及車輛太老舊,較不建議承租。長榮公司車齡5 年內報價3,800 ;松展公司車齡7-8 年報價3,500 ,二家公司條件相近,建議向長榮租車公司承租。例向長榮租車公司承租每月工作天數23天計算,每月租車費3,800 ×23=87,400元。」等情,且於遷廠後被告公司亦 確實僱請長榮通運公司載送需要通勤之員工上下班,顯見被告公司亦非全無考慮遷廠後將增加原告通勤上下班之困難,而予以提供必要之協助。至原告主張桃園距離五股路途遙遠無法照顧家庭等情,惟據本院定期於97年6 月17日至現場依據被告公司提供之被告公司交通車型經路線實施勘驗結果,本院車輛於上午10時45分許到達第一站之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22-1號「財元戲院公車站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 開始出發開往桃園興邦路,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即可到達被告公司所遷移之新廠房處,通行時間約為45分鐘,里程數為19公里,以現在之工作人口通勤距離與平均通勤時數而論,應在可容許之範疇內,原告雖主張通行路段為上坡路段,容易造成員工暈車等情,惟此部分係屬個人臆測之詞,且個別員工是否因通勤會造成暈車乙點,此為個人體質問題,亦不應作為被告遷廠合理性之判斷基準,況縱認因通勤時間交通擁擠造成員工上班無法準時,此部分不利益亦應歸屬於被告公司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遷廠係屬不合理,即難採信。況被告公司除提供員工上下班通勤之交通車以外,尚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0-3號10樓之地點承租房屋乙層提供需要居住之員工無償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於遷廠後就通勤與無法通勤而必須就近居住之員工均已考慮其需要而提供必要之協助,即難認系爭遷廠不具合理性。至原告一再陳稱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公司即將前述交通車停駛等情,雖為被告所自承其係於原告離職後係以公司人員自行駕駛專車載送需要通勤之員工上下班,惟原告既已於96年5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前述交通車於原告離職後始為停駛,即非本件所應審酌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聯繫單上自認「得知公司遷廠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按,應指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反」,並經其總經理與主管簽名確認,以誘使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詎料嗣後被告公司竟出爾反爾否認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結果,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可得知該條法文適用之前提乃在於兩造間確有條件存在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聯繫單不過為被告公司內部簽呈聯絡事項,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曾以系爭聯繫單作為承諾給付資遣費之證據,又如何推論出被告公司同意嗣遷廠條件成就時,即同意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獲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尚難採憑。而原告所稱系爭僱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若約定不明確,應做有利弱勢一方即原告方面之解釋,惟本件之爭論並非在於解釋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不明確之文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遷廠確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未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對原告原有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亦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且對於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告亦提供了必要之協助,本院認被告公司之系爭遷廠確實具有合理性,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遷廠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 │附表 │ ├──┬───┬───┬───┬────┬───┬───┬───┤ │姓名│辛○○│己○○│癸○○│壬○○○│甲○○│乙○○│丙○○│ ├──┼───┼───┼───┼────┼───┼───┼───┤ │到職│85年 │80年 │81年 │84年 │87年 │87年 │93年 │ │日 │9月2日│6月5日│9月19 │12月8日 │6月4日│3月12 │2月25 │ │ │ │ │日 │ │ │日 │日 │ ├──┼───┼───┼───┼────┼───┼───┼───┤ │工資│34,000│22,650│23,050│21,500元│42,000│31,000│24,000│ │ │元 │元 │元 │ │元 │元 │元 │ │ │ │ │ │ │ │ │ │ ├──┼───┼───┼───┼────┼───┼───┼───┤ │最後│96年6 │96年6 │96年5 │96年6月 │96年6 │96年6 │96年6 │ │上班│月22日│月13日│月22日│15日 │月15日│月15日│月15日│ │日期│ │ │ │ │ │ │ │ ├──┼───┼───┼───┼────┼───┼───┼───┤ │96年│82 │24.2 │0 │62.6 │65.7 │56.6 │98.4 │ │6月 │ │ │ │ │ │ │ │ │份上│ │ │ │ │ │ │ │ │班時│ │ │ │ │ │ │ │ │數 │ │ │ │ │ │ │ │ ├──┼───┼───┼───┼────┼───┼───┼───┤ │96年│32,965│5,919 │9,852 │21,080 │41,586│30,424│11,783│ │6月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份薪│ │ │ │ │ │ │ │ │資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