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17號聲 請 人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垂柳於民國91年5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蘭陽行、邱冠馨及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之抵押權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邱垂柳死亡,並由相對人於93年7 月30日繼承,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961,961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坤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