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 萬7,200 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㈤第4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桃園縣轄內經營「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騰昌土資場)」,經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啟用,復經被告於同年9 月9 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處理「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故原告係依法取得營業之「B8類營建混合廢棄物」收受、處理及再利用業者。詎被告93年6 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121830號函以原告未經申報核准擅自先行收受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峽建字第180 號建照工程營建混合物等為由,勒令原告自發文日起暫停收受土石方,經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於93年9 月2 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205980號函撤銷原停工處分。又訴外人前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營建混合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將訴外人前衛公司於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麗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臺公司)等6 家廠商標得承攬臺北縣樹林市大同科技園區原有建物拆除工程(下稱原樹林酒廠拆除案)產出之B8類營建混合物委託原告清運至騰昌土資場收受處理,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北縣府函頒臺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 點、第7 點及第8 點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訴外人前衛公司應將騰昌土資場納入其施工計畫書,向北縣府申請備查臺北縣建築工程營建混合物將擬送往騰昌土資場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因騰昌土資場於桃園縣轄內,北縣府依法應副知被告備查,始可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迭經北縣府與被告就被告是否准予騰昌土資場收容處理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乙節函文往返,被告於94年6 月15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答覆北縣府94年5 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27742號函,稱被告仍暫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桃園縣,被告限制原告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並提供此錯誤且違法之資訊予北縣府,致訴外人前衛公司無法取得北縣府備查許可及運送證明文件,並致訴外人前衛公司以原告無法收容處理原樹林酒廠拆除案之營建混合物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原告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騰字第940713001 號函詢被告以原告是否得收受外縣市B8類營建混合物,被告於94年7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95356號函覆原告稱被告仍未開放外縣市進入桃園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3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4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足徵被告限制原告收受外縣市之營建混合物及土石方,係違法處分且不當限制人民權利。㈡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覆北縣府稱被告禁止原告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係提供資訊之公法上事實行為之單純統治行為,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具備確認特定效果之法效性,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關縣(市)營建廢棄土(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 款第6 目規定,雖屬縣(市)自治事項,惟同法第28條第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以自治條例定之。準此,被告對於桃園縣轄內經許可合法設置之土資場是否得收容處理外縣市營建混合物,攸關人民營業自由,應受憲法保障,被告不得恣意剝奪或限制,應以自治條例管制桃園縣轄內營建混合物。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限明知上開自治條例草案尚未通過議會審查,在上開自治條例未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前,被告恣意援引87年2 月27日內部召開「本縣土方、廢棄土處理如何處理座談會會議記錄」結論㈣,作為禁止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政策依據,以為維護桃園縣環境品質等相關政策為由,以相關行政規則及行政命令方式與「總量管制」之不確定概念,限制桃園縣轄內經許可合法設置之騰昌土資場營業區域,不得收容處理外縣市B8類營建混合物,剝奪原告之營業自由權,並無緊急或必要性。㈢被告於原告申設騰昌土資場核准啟用函所謂「縣府得訂定外縣市進入本縣土石方之總量管制」非附有條件之許可,僅單純係行政機關預告將來制定自治條例管制總量之教示,不得作為限制原告營運區域及營業自由之法源依據,且非等同「縣府得完全限制不得收受外縣市土石方」,若被告之真意為全然禁止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桃園縣,此限制原告營運區域之重大事項應明示於上開核准啟用函。且被告自87年之內部會議後,歷經行政程序法之制定、公布與實施,迄未訂定自治條例禁止收容處理外縣市營建混合物,或於自治條例明定限制縣轄內合法申設之土資場禁止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及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得進入桃園縣境內收容處理之總量,卻於93年間制定桃園縣地方稅自治條例就桃園縣轄內土資場收容外縣市營建混合物自94年1 月1 日起按每立方公尺10元計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另被告於93年6 月間頒「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並未明定禁止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或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得進入桃園縣境內收容處理之總量管制,原告正當合理信賴被告並未限制土資場禁止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況臺中縣以北之縣市皆未限制外縣市工程餘土進入之規定,參酌被告於89年間就相同類型土資場核准啟用函無附加相同條件,被告禁止原告收容處理外縣市B8類,卻准許其他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B1至B8類,諸如⑴自90年11 月5日起至94年5 月31日止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至桃園縣境內處理有854 筆。⑵臺北市於91年間亦有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至桃園縣境內處理之紀錄。⑶訴外人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豐公司)收受臺北縣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土質代碼B8類),自91年5 月10日起至94 年5月31日止共計782 筆申報資料,訴外人營豐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起收受臺北縣之B8類部分,亦無計徵每立方公尺10元之臨時稅。⑷依被告92年3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20055177號函,被告准許訴外人華棋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申報承諾收容外縣市B1至B8類而境外轉運至別縣市,惟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對原告所為之限制,卻未提及境外轉運至別縣市者不在此限。⑸依被告94年7 月26日函,被告所稱政策在94年6 月13日以前,所有外縣市營建工程B1至B8類皆禁止進入桃園縣境內,包含全部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惟依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4 標工程購土填方進土明細表,自91年起至92年間,臺北市營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計有7 萬9,701 立方公尺申報至桃園縣境內,上開高鐵桃園車站工程購土填方進場前,被告知之甚詳。⑹自90年1 月起至93年6 月止計有74萬9,689 立方公尺,自93年7 月起至94年8 月止亦有76萬8,864 立方公尺,進入桃園縣轄內公共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承諾收容處理。由此足見被告知悉於94年6 月15日之前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桃園縣。被告禁止原告經許可合法設置之騰昌土資場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卻准許依法不得收受營建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處理場(訴外人營豐公司為經被告環保局許可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乃無正當理由予以差別待遇,被告之行政行為矛盾,欠缺程序及實質正當性。㈣被告於94年6 月15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覆北縣府稱被告不准騰昌土資場收容處理外縣市B8類營建混合物,過度濫用其地方自治權限,顯違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裁量濫用原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無法履約而受有可得預期契約利益喪失之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考量原樹林酒廠拆除案工地至騰昌土資場之運距、車輛折舊、人事管銷、機具維修保養、車輛保險及燃油費,平均運輸成本為每立方公尺200 元,原告可得預期之契約利益為515 萬4,400 元【(1,050 元-200 元)×6,064 立方公尺=515 萬4,400 元】。被 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北縣府後,原告始知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於96年6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97年2 月15日起訴,並無罹於2 年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 萬4,4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若原告係以被告93年6 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121830號函所為暫停營運處分違法不當,惟原告於93年間受處分時即知不利處分及損害,復曾以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訴願,原告於96年6 月15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3年6 月17日至同年9 月1 日止遭處分暫停營運之營業損失,其請求權已罹2 年時效;若原告係以被告94年7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195356號函即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具有否准原告收受外縣市B8類營建混合物之處分(實係行政機關間就事實及意見所為之單純通知,詳述如後)違法不當,原告未於起訴前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其起訴不具合法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縱曾以書面請求,然原告請求損害發生於被告94年7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195356號函作成前,顯無因果關係,亦得以同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㈡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係被告所屬公務員依被告94年1 月10日研商外縣市建築工程拆除工程之營建混合物運至桃園縣收容處理方案會議結論及當時被告仍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桃園縣之事實狀況,據實回覆北縣府函詢意見之通知,非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原告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且北縣府作成任何處分,本應自為審酌相關事證依法認定,不受被告函覆意見拘束,被告函覆時無從預知北縣府是否據以作成何處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況若被告函覆意見與法未合,北縣府可不採納,將無造成給付不能之可能;如北縣府於94年2 月22日勒令訴外人前衛公司停工處分違法,訴外人前衛公司得依法救濟,惟原告自稱訴外人前衛公司訴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北縣府上開停工處分並未違法,且此北縣府停工處分係於被告上開94年6 月15日函覆北縣府之前作成,被告上開94年6 月15日函覆北縣府與北縣府勒令訴外人前衛公司停工無關,原告縱有所稱營業損失,亦非被告該函所致。㈢被告92年3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核准原告設立騰昌土資場啟用函附有「另為維護本縣環境本府得訂定外縣市進入本縣土石方之總量管制」之條件,原告申請時亦簽立遵守「為維護本縣環境縣府得訂定外縣市進入本縣市土石方之總量管制。」之切結書,被告本於地方自治權限管制外縣市土石方進入桃園縣顯屬有據,並無違法,內政部亦肯認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限,擁有最終決定權,且內政部營建署94年5 月24日營署綜字第0942908158號函肯認被告未完成縣自治條例立法程序前,暫不收受外縣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非地方制度法所不許」。內政部95年3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413號訴願決定,非就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所為,與本件無關,且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5 月8 日營署綜字第0952907452號函釋,該署於95年5 月之前將營建混合物編列為土質編碼B8類營建廢棄土,卻又將其視同廢棄物,並引廢棄物清理法為論據,不僅自相矛盾且侵犯縣市地方有關營建廢棄土處理之自治權限,鈞院不受訴願決定錯誤見解之拘束。㈣否認:⑴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為公務員故意過失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⑵訴外人前衛公司標得原樹林酒廠拆除案並委由原告清運,訴外人前衛公司與原告解約或無法履約,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36 萬7,200 元或可得預期之契約利益損失515 萬4,400 元。⑶北縣府勒令訴外人前衛公司停工與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有關。⑷訴外人前衛公司與原告解約或無法履約與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㈤被告於93年6 月11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144656號函覆北縣府並副知原告稱被告不許可外縣市土石方進入桃園縣,原告明知上情,縱於93年7 月間故意與訴外人前衛公司簽約,終至嗣後無法履約,亦屬原告故意自陷損害之行為所致,因此所致損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當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縱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並造成損失,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係在93年7 月20日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簽訂時起至94年2 月22日北縣府勒令訴外人前衛公司停工期間,惟原告收受被告93年6 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121830號函暫停營運處分後,於93年7 月8 日以被告限制原告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為由,就被告93年6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0144656號函、93年6 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121830號函提起訴願,且原告明知在94年2 月22日前,除被告93年6 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0144656號函外,被告93年7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30163109號函、93年9 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235243號函及93年12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30325083號函覆北縣府均稱被告不許可外縣市土石方進入桃園縣,足證北縣府於94年2 月22日勒令訴外人前衛公司停工確與被告上開94年6 月15日函無關,由北縣府93年9 月7 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590423號函覆原告內容及被告同年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205980號函同意原告自同日起重新營運,益證原告及北縣府於94年2 月勒令停工前即知被告就原樹林酒廠拆除案不准許收受外縣市營建廢棄土。原告於93年間即主張被告限制原告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違法,且至遲於94年2 月間即知有損害,原告於96年6 月15日請求國家賠償已罹2 年時效。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至94年間核准收容場所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惟其或為桃園縣境內開辦之公共工程因工程需土而收受,或為「環保廢棄物處理場」收受廢棄物,或為未經核准收受土石方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並非被告就登記有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核准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於登記有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即訴外人華祺土石方資源堆置轉運處理場就「內政部營建署綠色廳舍改造計畫新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欲運至桃園縣部分之申報,被告並未核准。㈦有關公共工程之土石方處理部分,內政部營建署自89年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作特別規範,依該處理方案有關公共工程相關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乃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審核及督導,此與本件非公共工程之土石方處理,屬於地方政府權責,不容相提並論。由原告所提原證38號有關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函說明三之㈡記載:「本工程需土行為並無規定須報請當地縣市政府會勘核備」即明。再北縣府相關長官亦認被告基於地方自治權,有權核准土資場收受內容,業據證人丙○○證實,被告自93年起即多次函文北縣府,不同意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被告94年6 月15日函文內容意旨並無不同,足證被告所屬公務員製發該函並無故意過失。另證人戊○○證稱訴外人前衛公司以口頭方式與原告解約等語,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4 月30日當庭陳稱「原告與前衛公司解約有書面,已遺失尚未找到」等語(當日筆錄漏未記載,可勘驗錄音即明)矛盾,且證人戊○○證稱:是何人、時、地以口頭方式與原告解約我忘記了,是公司的人去處理等語,嗣又稱:「確定是口頭與下包解約。是我本人表示。是我向原告法代表示解約。是我先表示解約。」等語,其證詞矛盾,且其對於公司保管印章之所稱謝小姐,竟不知名字,更違常情。況訴外人前衛公司與原告素有往來關係,並對外互為保證,其證詞偏頗或附和。況依證人戊○○證詞及原告主張,訴外人前衛公司與原告乃合意解除契約,仍不得對被告求償。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木及建築廢棄物」與內政部營建署「營建混合物」競合,有被告98 年1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80024893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11月3 日環署廢字第0930074828號函足稽,內政部營建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5 月間始將營建廢棄物(含營建混合物)認定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土質編碼B8類停用,歸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規,由環保局辦理,並將工務系統B8類廢除。被告依法核准工務系統土資場,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⑹之「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被告自始有權限依法限制,至運送物是否另符合環保法規而得由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處理機構進行清運處理(如訴外人營豐公司屬被告環保局核准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以廢棄物代碼:D-0599核准處理),則屬另一廢棄物法制及管理系統,不容相互混淆,內政部訴願決定誤將兩者混為一談,鈞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告於96年3 月間另向被告環保局登記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而得清運營建廢棄物之「R-0503:營建混合物」,有被告環保局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再利用機構檢核表足稽(被證11),惟原告於本件申請以土石方收容方式辦理因而未獲許可,實非被告違法。㈨依北縣府94年3 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120786號函及94年9 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605660號函,訴外人前衛公司遭北縣府於94年2 月間勒令停工,乃訴外人前衛公司違反「在未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前,不會將工地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載運出場」之切結,並「於94年2 月3 日以更改營建混合物收容處理場所名稱重新製作處理計畫書,請本府(即北縣府)建設局轉送國有財產局用印,且以國有財產局94年2 月5 日用印後之函文,對外宣稱旨揭工程係屬『公共工程』核准在案,不需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及本府許可,載運出土至前(94年2 月3 日)重新製作之處理計畫書所述之收容處理場所。屢經本府制止仍持續清運。」所致。原告主張被告94年6 月15日函覆北縣府,提供錯誤之資訊予北縣府,致北縣府未查而令訴外人前衛公司停工,訴外人前衛公司事後以此為由解除與原告之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云云,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經營之騰昌土資場經被告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啟用,復經被告以同年9 月9 日府工建字第0920154910號函核准處理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7 頁、第163 頁)。 ㈡被告93年6 月17日府工建字第0930121830號函以原告未於每月5 日統計土方石處理種類及數量報府備查,且未經申報核准擅自先行收容拆字第會龜003 號拆除執照剩餘土石方B8類200 立方公尺、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879號建造執照剩餘土石方B8類4,935 立方公尺及收受北縣府峽建字第180 號建照工程營建混合物數量3,475 立方公尺等為由,勒令原告自發文日起暫停收受土石方。嗣被告93年9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30205980號函同意原告自同日起重新營運,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㈢訴外人前衛公司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將訴外人前衛公司於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麗臺公司等6 家廠商標得承攬原樹林酒廠拆除案產出之B8類營建混合物委託原告清運至騰昌土資場處理,有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影本、訴外人麗臺公司等6 家廠商與訴外人前衛公司於93年7 月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等影本及台北縣建築工程營建混合物處理計畫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93頁、第220 頁至第222頁)。 ㈣北縣府94年5 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940327742號函詢被告關於騰昌土資場收容處理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之適法性,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覆依被告94年1 月10日研商外縣市建築工程拆除工程之營建混合物運至桃園縣收容處理方案會議結論及被告現階段仍暫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桃園縣,故B1-B8 類仍未受理進入桃園縣(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41 頁)。 ㈤原告94年7 月13日94年騰字第940713001 號函詢被告是否得收受外縣市(台北市)B8類營建混合物,被告94年7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195356號函覆:「二、查本府自87年7 月27日由呂前縣長召開『本縣土方、廢棄土處理如何處理座談會會議紀錄』結論㈣:『為維護本縣環境品質,不論本府是否核准設置廢棄土場,外縣市之廢棄土嚴禁進入本縣市傾倒』,故本府不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政策沿用至今。三、另為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動跨縣市、跨區合作及土石方資源共享機制,本府於94年6 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40159574號函修正本府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得進入本縣轄區政策,開放外縣轄區內之公共工程得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本縣轄區內,惟仍不得收受B8類營建混合物廢棄物在案(檢附影本乙份供參)。四、綜上有關營建混合物 (B8類), 本府現階段仍未開放外縣市進入本縣,請貴公司依現行規定辦理。」,原告就被告前開函文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3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5004241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有前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㈥原告於97年2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6年6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96年8 月20日府法賠字第0960276850號函覆拒絕賠償,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被告上開函文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 五、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已踐行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㈡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㈢原告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覆北縣府,稱被告仍暫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桃園縣,為錯誤且違法之資訊,致訴外人前衛公司無法取得北縣府備查許可及運送證明文件,訴外人前衛公司即以原告無法收容處理原樹林酒廠拆除案之營建混合物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96年6 月15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載明其因訴外人前衛公司之停工處分及被告94年6 月15日發函北縣府「現階段仍暫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本縣」,終未能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受有損失,及因被告未同意收受外縣市營建混合物及北縣府工務局勒令停工處分原因,致無法履行原告收受原樹林酒廠拆除案等工程產出營建混合物之營業損失等旨(見本院卷㈠第21頁、第23頁),被告猶抗辯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未踐行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行為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行為所致時起算。本件原告主張北縣府於94年6 月17日收受被告94年6 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40129610號函「依被告94年1 月10日研商外縣市建築工程拆除工程之營建混合物運至桃園縣收容處理方案會議結論及被告現階段仍暫未開放外縣市營建、混合物進入桃園縣,故B1-B8 類仍未受理進入桃園縣」,,之後通知訴外人前衛公司前開函旨,訴外人前衛公司嗣以原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則至訴外人前衛公司解除與原告間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原告始知因所主張之被告違法行為致確實受有損害,並應自斯時起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復稱:伊與訴外人前衛公司係以口頭方式解除契約,確切日期顯難認定,惟訴外人前衛公司係於94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麗臺公司等6 家廠商進行談判和解,於同年月26日訴外人前衛公司與訴外人麗臺公司等6 家廠商和解並處理完妥等語,證人即訴外人前衛公司負責人戊○○證稱:與原告簽約由原告處理B8營建廢棄物,將B8營建廢棄物載回原告場裡處理,因台北縣B8混合物無法到桃園縣,契約沒有履行完畢,後來解約,係伊本人口頭方式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解約,是先跟麗台解約後再與下包原告解約,時間隔沒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8 頁),堪認訴外人前衛公司係於94年8 月18日後隔沒幾天與原告解約,斯時原告即已確知受有損害。原告於96年6 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係至97年2 月1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頁),即原告向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至「96年8 月18日後隔沒幾天」,本件國家賠償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抗辯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援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5 萬4,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