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08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BUI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 月20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不料被告多次隱瞞原告陸續向原告之親友借貸,原告知情後予以勸戒並多次幫被告還款,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5年間以原告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號7153 -KV自小客車,向桃園縣中壢市「大漢汽車借款」抵押借款第一次新臺幣(下同)60,000元,第二次80,000元;向桃苗汽車借款200,000 元,均由原告代為償還。另被告又於95年5 月6 日向地下錢莊借款190,000 元,亦由原告代為償還,並要求被告寫下切結書,若再犯願無條件與原告離婚,但被告仍無悔意又再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多次催討,但原告已無力代為償還。嗣被告自96年4 月16日起即離家避不見面,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又接獲被告友人即訴外人甲○○寄來存證信函及本票兩張共122,000 元及鄰居等債權人多次上門催討。原告從事板模工程是屬勞工階層,辛苦的積蓄均因替被告償還債務而殆盡,被告在其弱勢的外籍配偶外表下,不斷以謊言騙取原告的親友及鄰居借錢給她,卻又逃避歸還,其行徑與詐騙集團如出一轍,被告長期忍受鄰居及親友催討等壓力,飽受經濟上及精神的折磨,已無心工作對未來生活失去信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乙、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數月之某日被告無意間在原告朋友處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之行為,勸阻無效,原告竟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只好暫居工廠宿舍。95年4 月間被告因欲買賣越南土地籌措資金開設美容院,以支應生活費,原告無力,被告只好向友人即訴外人甲○○借款50,000元應急,買賣土地事宜尚未有著落。96年2 月間被告為貼補家用,又向訴外人甲○○借款開設美容院,訴外人甲○○見被告開店即催促還款,但因店舖甫開張尚無盈餘,訴外人甲○○即威脅要向原告說,被告因害怕再遭原告毆打,只好再簽下利息70,000元及前被告因遭原告毆打由訴外人甲○○帶往就診時代墊之醫療費2,000 元共72,000元之本票。至於以汽車抵押借款19萬元,係因被告開設美容院而負債,因訴外人甲○○多次至店內搗亂並霸占美容床位不走,致使被告無法繼續經營,是上開借款並非用在被告個人,其出發點均為改善家計,原告藉詞為離婚之理由,實非可取。而原告常會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求家庭和諧,只好隱忍下來。然原告於95年11月27、96年2 月28日、96年3 月11日又無故毆打被告,原告因恐生命受到威脅,遂暫時離家閃避,希望原告能冷靜,豈料原告竟不斷半夜常以電話騷擾被告及尾隨進而破壞被告之汽車,令被告驚恐萬分,故已聲請鈞院核發保護獲准在案。原告未經理性溝通而先以暴力毆打被告在先,又貿然提起離婚訴訟在後,顯係一時失慮未顧及被告感受,被告希望原告理性思考日後再協商確定往後婚姻生活當何去何從,但被告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夫為我國國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籍,有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 月8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隱瞞原告多次在外借貸,原告代為償還多筆,被告並有立下切結書,表明略以:被告隱瞞原告在外借貸後,由原告代為清償,造成原告經濟上之負擔,日後如有再犯,願無條件離婚等內容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本票、切結書各1 紙為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並經證人涂麗如於本院97年3 月3 日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曾向其借貸30,000元,被告向其表示急著要用錢,要幫朋友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是被告向你借錢?)我是開十元店,被告是我的熟客,被告是慢慢借錢,都是說她老公、姊姊如何如何、車禍什麼的,利用人性弱點,我因同情她,才借錢給她,她曾說要帶我女兒去美國當模特兒,她曾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帶著所買汽車的業務員,到我店裡要我替她擔保,但我沒有擔保,這些一直等到兩造要離婚時才東窗事發,這些錢是從94、95年時開始向我借,我總共借被告120,000 多,被告都是20,000、30,000的借,被告有時有還,她都是借20,0000 還2,000 ,藉口很多,後來被告就一直亂搞,到處借錢,用騙的方式借錢,甚至還到觀音廟借錢。」、「(問:為何開兩張票?)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我信任她,中間這些錢都沒有簽任何票據,後來因為我覺得已經借她太多錢了,被告為了使我安心,所以才開72,000元的票給我,另外我再找一個朋友,那個朋友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還,我只好自己去還那個朋友,被告在向她借錢時有開50,000元的本票給我朋友,我還了錢之後,那個朋友把票拿給我。」、「(問:借錢的過程?)被告說她要辦身分證,政府要求在臺灣要存400,000 元進銀行,被告說她只有20萬元,還差20萬元,又說她先生即原告不肯讓她辦身分證,還騙說她先生說若在外面借錢讓他知道會被他打死,死求活求要我把錢借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核與原告所為主張相符。而被告就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為開設美容院到越南買賣土地之相關事證,及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明,所辯解之內容又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切結書之內容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認為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4 月16日起即離家避不見面之事實,固據提出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然經被告以上開原告有吸毒及毆打被告之行為,故被告始離家他住等語為辯。就原告是否有吸毒之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為真實。然就原告曾毆打被告之部分,則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且被告因此據以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之事實,除有此保護令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徵原告確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為恐再度受傷害而離家出走,衡情自有可原,尚難全予歸責。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隱瞞原告,而陸續向外借貸,原告知情後予以勸戒並多次幫被告還款,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而原告亦曾多次對被告施加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致被告離家他住,俱經認定如前,是依兩造所為上開各行為而言,客觀上其等之婚姻已生有相當之破綻,況被告亦於本院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達同意離婚之意思,亦可得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甚明,則兩造婚姻所生之重大破綻,依客觀之標準,已無回復之希望甚明;亦即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無誤。再衡其情形,本院認為兩造可歸責之程度堪稱相當,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