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3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DU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9年7 月10日結婚,並共育有子女2 人,夫妻感情原本融洽,然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間與人合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30 號經營越台美食小吃店後,於今年農曆過年期間起,即住居於該小吃店,而拒絕回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㈡、被告所陳並非事實,因原告只是偶而才喝酒,也不會喝很多,簽六合彩也是偶而才簽,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希望被告能夠回家團聚。 二、被告陳述略以:確於今年1 月份開始未住在家裡,因為生意忙,而原告又會喝酒、賭博,被告不喜歡原告的喝酒與賭博,且原告還說被告是他用錢買來的,與原告實在合不來,無法住在一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而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即拒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原因,據其稱係因為生意忙、不喜歡原告會喝酒及賭博、原告曾說被告是他用錢買來的、與原告合不來等,然核被告所陳之上揭理由,均不足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性。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以及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