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 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69號原 告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92年3 月24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2年4 月11日),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3年間起經常惡言惡語、不顧家庭,虐待原告母親及原告。被告時常打傷原告,用腳踢傷原告生殖器官,於97年間甚至拿菜刀逼近原告、揚言要殺害原告,並拿熱湯潑原告身體。被告並曾跟別的男人通電話要別的男人娶她,並常在別人面前笑原告沒有用。被告不會省錢,常浪費生活用品。被告種種所為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屬不實。被告於婚後即照顧原告、原告年邁母親及原告與前妻所生子女,打理家庭環境,對家人照顧無微不至,且為分擔原告家庭經濟重擔,而外出打工,打工所得大多用於家庭開銷。然因原告性情多疑,經常懷疑被告與別人有染,甚或攜同小孩一起至被告工作場所外看守,被告為求家庭圓滿,均予以接受。兩造婚姻並無破綻,若有破綻亦非被告造成,原告不能據此主張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1.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稽。 2.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林憲裕(91年生)雖到庭證稱曾經看過兩造打架、吵架,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菜刀,地點是在家裡的客廳等語,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乙○○○到庭證稱:「(兩造平日相處情形?)平日原告有時候講話不好聽,因為被告上班,以鄰居朋友的感覺,原告所講的話太誇張,原告說被告有男朋友,有一次今年7 月10日白天的中午,我到被告家煮菜吃,被告拿刀切菜的時候,原告講難聽的話,被告就對原告說:『如果你再講我在外面有男朋友,我就要殺你。』但是被告只是用嘴巴講,手還是在切菜,也沒有把刀子舉起來,這種情形我看過一次。平常生活原告講話有時候很難聽,比如禮拜天休息,我們去公園聊天,原告就說你不要帶我老婆去做壞事,我有親耳聽到,我聽過原告說過他老婆亂來怎樣之類的話,原告也曾經說過你要把我老婆顧好,有時候被告來我家裡,我們樓下租給人家賣早餐,原告就到早餐店說被告在外面亂七八糟,這是我自己聽到的,我就和原告回嘴說,不要這樣說你太太。我是曾經看過原告一直唸被告的情形,最嚴重是我前面所說7 月10日那次。」等語,兩造爭執之起因,係因原告時常懷疑被告有外遇,且事發當時被告本在持刀切菜,縱被告因一時情緒過激而對原告稱「如果你再講我在外面有男朋友,我就要殺你。」等語,應僅係偶發宣洩情緒之話語,尚難認被告確有殺害原告之意圖,對於原告精神、人格上之侵害程度,亦尚不足認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此外查無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離婚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㈢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1.按「有前項(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合先敘明。 2.就兩造婚姻之相處情形,除上開證人林憲裕、乙○○○之證詞外,證人即被告同學丙○○亦到庭證稱:「被告到我這邊的時候,原告就跟很多人說被告在外面有男人,原告也有這樣告訴我,原告在我上課、上班的地方都有這樣講,原告在上課的地方是站在教室外面講,原告也有跟上課的老師講說被告在外面有男人,…我上班的地方是早餐店,所以兩造可以過來我店裡面。…我有去過被告的家裡,我看過兩造在家裡相處的情形,有一次原告的小孩和我兒子玩,我兒子哭了,被告就罵原告的小孩,後來原告有進來,就告訴原告的兒子:『媽媽是否有打你,媽媽如果有打你,你要告訴我。』還有一次晚上我要上課的時候,被告要來接我上課,結果原告跟在被告後面,原告說被告沒有接他的電話,結果原告就動手打被告,就在我的早餐店附近的馬路上的紅綠燈,原告用手打被告的臉,那一天是今年,月份、哪一天我忘記了。」等語,依前述事證,雖然兩造頻因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而有所爭執,惟其衝突起因既係主要源於原告之猜忌,倘若因此影響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之情感,原告亦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執此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參照前揭說明,亦於法不合。 ㈣綜上,原告依前揭依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