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乙○○ 8之3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乙○○(女,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關係人丙○○、甲○○已離婚,於民國82年8 月7 日約定聲請人由生母甲○○監護。關係人丙○○自與甲○○離婚迄今從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支付有關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自幼均由生母甲○○照顧扶養,與關係人感情淡薄,如強命聲請人從父姓,對聲請人情感認同將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聲請之姓氏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 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切結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均由生母甲○○獨力扶養照顧,母女依附情感深厚,關係人丙○○則從未前往探視,迄今已10餘年,衡諸聲請人現已年滿20歲,具有獨立思考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其因父親未對其負起應有扶養義務,希望能改從母姓,倘未予尊重該子女變更姓氏之意願,強求繼續從姓氏於情感疏離之父親,恐造成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不利其身心之發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