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甲OO、乙OO、丙O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98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被告得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原告,惟被告與原告之父乙OO已於民國95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約定關於原告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之父乙OO任之。原告係90年8 月6 日生(現就讀國小二年級),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自原告之父母離婚後,原告即由原告之父乙OO獨力扶養,被告並未支付、分擔扶養費用。惟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乙OO已自96年6 月30 日 起自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96年7 月2 日起在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則仍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穩定。原告係由原告之父乙OO照顧並與其同住,乙OO對於原告心力、勞力付出之程度高於被告,就原告父母雙方應各自負擔之金額予以各自扣減或增加後,原告之父與被告應分擔原告扶養費之比例為1 比2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每月1 萬5 千元之扶養費,直至原告成年為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時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1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OO與其夫乙OO係於89年12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強勢規定被告當時每月薪資所得約65,000元均需由其夫全權處理,故每月薪資均由其夫領走,支應其夫之房貸、生活費。其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95年9 月14日協議離婚,乙OO業已領取使用被告薪資429 萬元。故雙方於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款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男方體認婚後六年,女方對家庭經濟貢獻良多,同意女兒甲OO年滿二十歲前之扶養費用由男方負擔,男方日後不得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女兒甲OO名義對女方為任何扶養費用之請求」等語。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OO既於上開離婚協議書上明確約定男方日後不得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女兒甲OO名義對女方為任何扶養費用之請求,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竟仍以其未成年子女甲OO為原告,訴請給付扶養費,顯違「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於95年9 月14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離婚後,以剩餘財產分配所得40萬元為頭期款,購買坐落桃園縣○○鄉○○路000 巷00號 6樓之房地,並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300 萬元,每月須繳納房貸17,000元。按被告每月收入約4 萬元,扣除上開房屋貸款及相關支出後,所剩無幾,且被告現存款僅餘約1 萬元。被告復不幸於98年5 月4 日晚間發生車禍,經醫囑須休養兩個月,是已無力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參照):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原告(90年8 月6 日生)。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對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OO任之。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之離婚協議書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男方體認婚後六年,女方對家庭貢獻良多,同意女兒甲OO年滿20歲前之扶養費用由男方負擔,男方日後不得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女兒甲OO名義對女方為任何扶養費用之請求。」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離婚時每月收入約40,000元,現改任職於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被告現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份收入約46,000元。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目前房貸約140 萬元,按月攤還本息約1 2,000元,被告目前房貸約300 萬元,目前按月攤還本息約17,000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之月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23,586元為準。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5頁參照):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權利濫用? ㈡原告應否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上關於 扶養費約定事項之拘束?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為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故必「權利之主體」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時,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所明定。是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未成年之子女得享之,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女,為90年8 月6 日生,年僅7 歲,屬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人,急需父母之扶養。故原告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及被告均有扶養請求權,請求扶養費之權利主體為「原告」而非「乙OO」,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民法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8日起訴時(起訴狀上之法院收狀戳參照)年僅七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訴訟能力,故其於訴訟上行使其扶養費請求權,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其父即乙OO為法定代理人,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訴訟能力及起訴合法要件之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此外被告無法就原告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應否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上關於扶養費約定事項之拘束?按離婚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然父母可否協議由一方單獨負扶養責任,因扶養義務與親權行使本質不同,其本質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之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先拋棄,扶養費之協議就其本身之結構,其具有父母之一方、他方與未成年人子女三方面之主體存在,客體則為扶養費之給付。則從債之觀點言之,父母均為債務人,子女為債權人,父母協議由一方單獨扶養,此種協議充其量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已,對於扶養權利人而言,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該子女自得向他方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之父乙OO縱曾與被告達成協議,或同意被告毋庸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屬實,仍無礙原告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自不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間離婚協議書上關於扶養費約定事項之拘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且原告與被告為母女關係,其扶養程度應以生活保持義務為標準,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現實社會狀況等一切情形而適當酌定之。又查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原告既實際居住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23,586元,其中就消費支出之統計,包括了:⑴食品費⑵飲料費⑶菸草⑷衣著 類⑸房地租及水費⑹燃料和燈光⑺家具及家庭設備⑻家事管理⑼ 醫療和保健⑽運輸及通訊⒒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⒓雜項支出等 ,因此消費支出既包含原告主張的所有費用,兩造亦同意原告之月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台北市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的消費支出23,586元為準,故認有關原告之扶養費以每月23,586 元為合理。 2.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負擔比例: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雖均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經查:原告自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與被告離婚以來,係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同住,並由乙OO之父母協助照顧。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離婚時每月收入約40,000元,現改任職於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之房地, 迄言詞辯論時薪資帳戶內存款餘額為37,267元。被告現任職於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份收入約46,000元,名下有2002年份日產汽車1 輛及坐落桃園縣○○鄉○○路000 巷00 號6 樓之房地,存款餘額約1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暨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薪資資料、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目前房貸約140 萬元,按月攤還本息約12,662元,此有台灣銀行仁愛分行98年3 月16日仁愛密字第09800009181 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目前房貸約300 萬元,目前按月攤還本息約17,000元,此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動撥申請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附卷可稽。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 號5樓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 租金18,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98年5 月4 日晚間發生車禍,醫師建議休養兩個月,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OO及被告對於原告之心力、勞力付出之程度,及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為10,000元。 3.原告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對其所負扶養義務及負擔金額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時(97年8 月28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原告之請求中自97年8 月28日即原告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98年5 月19日)計9 個月之扶養費(即90,000元),則屬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者。本院審酌原告之生活需要、扶養費之繼續性、被告之收入、經濟能力及負擔等情,認被告對於前開扶養費用應按月給付為宜,並酌定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惟為顧及被告若未按時給付,原告之生活將陷入困頓,並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認為被告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應視為亦已到期,但若將來有視為全部到期之部分,仍應扣除中間利息,附此說明。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 按命履行扶養義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起訴前六個月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中自97年8 月28日即原告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時(98年5 月19日)計9 個月之扶養費(即90,000元),則屬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者,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中未到期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所謂「其他定期給付涉訟」類型之情形,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