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向鈞院訴請離婚,嗣經鈞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婚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告確定在案,是兩造間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業因離婚而告消滅。 ㈡原告於96年7 月30日所有之財產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6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269 號之建物,此2 筆不動產之價格經鑑定為6,533,300 元,扣除尚欠之抵押貸款3,040,510 元,尚餘有3,492,790 元之價值。惟原告另有下列債務未清償:⒈對訴外人吳金鐶之借款債務150 萬元。⒉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4 筆:⑴保單號碼Z0 00000000之保單借款金額171,758 元;⑵保單號碼Z0000000 00之保單借款金額114,173 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 單借款金額58,930元;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金 額98,809元,合計457,545 元。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押借款2 筆: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借款金額39,000元;⑵保單號碼00 00000000 之保單借款金額為262,000 元,合計301,000 元。⒋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之貸款債務159,604 元。綜上,原告所有之財產為3,492,790 元,扣除上開負債合計2,418,149 元,是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1,074,641 元。 ㈢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如下:⒈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51 、7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8 號之建物各1 筆,鑑定價值為11,352,396 元,扣除尚欠之抵押貸款3,572,133 元,尚餘有3,572,123 元之價值。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68-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830 號一樓及830 之1 號二樓之建物(下稱楊梅鎮房地),上開楊梅鎮房地雖經被告於94年1 月6 日出賣予訴外人璩天賜,惟被告係於離婚前5 年內以不合理之低價出售此筆房地,顯係故意脫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4 之規定,此筆房地亦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以訴外人璩天勝與陳榮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285 萬元作為此筆財產之價額。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74-339 地號)原為被告所有,嗣經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該徵收補償款194,310 元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⒋原告曾於90年間出資200 萬元興建被告苗栗縣通宵鎮烏眉里烏眉坑45-1號老家之四合院房屋一棟,此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其價額以100 萬元計算。⒌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573 元。⒍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56,205 元。⒎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存款312 元。⒏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063元。⒐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股票5,400 股、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麗科公司)9,780 股。⒑被告對於泰金青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價值1,286,575 元。⒒被告原有車號8N-6089 賓士汽車1 輛,該車輛係被告於90年3 月19日以156 萬元購入,嗣被告於92年3 月22日以42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賣出,屬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依中古車每年折舊八成計算,上開車輛兩年折舊為6 成,至少應有936,000 元,應以此金額作為上開車輛之價值。⒓被告分別借用訴外人丙○○及訴外人庚○○之帳戶,計有存款6,314 元及40萬元。綜上,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總計為17,758,395 元 。 ㈣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683,754元(17,758,395-1,074,641 =16,683,754)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差額之一半即8,341,877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1,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51 、752 、753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8 號建物,原均係原告所 有,嗣經原告於91年1 月21日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所有,兩造於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對此均不爭執,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50萬元,是上開桃園縣中壢市○○段751 、7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8 號建物 ,暨桃園縣中壢市○○段753 地號土地之徵收款194,310 元,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 ㈡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68-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830 號一樓及830 之1 號二樓等不動產,固經被告於93年12月6 日以280 萬元之代價出賣予訴外人陳榮祿,惟被告係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而處分此不動產,並無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惡意脫產,其逕行主張應將此不動產追加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㈢原告於兩造婚姻有效期間,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多筆保險契約,於96年7 月30日各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如下: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 00之準備金為31,66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準備金為26 ,757 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準備金為64,063元、保單 號碼Z00000 0000 之準備金為7,053 元、保單號碼Z0000000 00之準備金為60,632元;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 0000000 之準備金為53,057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準備金為10,341元,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保單價值業已扣除原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之金額,是原告之保單質借債務不應再重複列入原告之消極財產。 ㈣原告固主張其向訴外人吳金鐶借款150 萬元云云,並聲請傳訊吳金鐶為證,然吳金鐶對於借款金額如何交付乙節無法明確說明,又無其他利息計算,且清償期為106 年5 月15日,明顯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否認有本項債務存在,況上開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自非屬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扣除之債務。 ㈤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丙○○借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同意將該帳戶於96年7 月30日之存款餘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否認訴外人庚○○帳戶內之40萬元存款為被告所有,原告空言主張應將庚○○帳戶存款40萬元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並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為3,746,353 元,被告屬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為4,597,839 元,扣除原告對萬泰商銀之債務159,604 元,原告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4,092 ,294 元 【〈(3,746,353+4,597,839)-159,604 〉*1/2=4,092,294,扣除原告之財產3,746,353 元後,原告實際可請求之金額為345,941元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68年10月1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96年7 月30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婚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婚字第807號離婚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兩造既係經法院判決而離婚,則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96年7 月30日被告起訴時為準,茲就兩造於96年7月30日之婚後財產列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969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269 號之建物於96年7 月30日之價值分別為5,817,144 元及716,156 元,合計6,533,300 元,扣除原告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貸款3,040,510 元,尚餘有3,492,790 元之價值,此經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5年1 月17日及85年5 月21日分別以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徐至賢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美滿人生101 終身壽險及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扣除原告以保單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質借之債務後,上開0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7 月30日之剩餘價值為53,057元,另0000000000號保單於96年7 月30日止之剩餘價值為10,341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8 月28日國壽字第0970080794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182 頁),另原告復於86年3 月10日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及於86年12月22日、88年6 月22日以徐至賢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 號碼Z000000000),又以兩造所生子女徐至德為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上開保單扣除原告之質借金額後,於96年7 月30日辦理終止契約可取回之金額分別為31,660元、64,063元、7,053 元、26,757元及60,63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7年9 月18日(97)南壽保字第030 號函暨檢送之保險單(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及98年6 月18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58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6頁)。綜上,原告若於96年7 月30日辦理上開人壽保險解約,既可領取解約金合計253,563 元(53,057+10,341+31,660+64,063+7,053+26,757+60,632 =253,563) ,該財產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⒊再原告於96年7 月30日尚積欠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為159,604 元,此有萬泰商銀98年5 月4 日泰中客字第09800003825 號函檢送之信用卡明細對帳單1 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復主張其尚積欠訴外人甲○○債務150 萬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有無借款給原告?)有,總共借了一百五十萬元給她。」、「(什麼時候開始借她的?)從94年,我跟她是鄰居,也是獅子會姊妹,所以我借她錢。」、「(總共借她幾次?)很多次。」、「(錢都是怎麼交給她?)有的是匯款,有的是以現金給她。」、「(現金總共給了她多少?)忘記了,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她有還了一點,還了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現在她還欠我壹佰多萬元,她有寫借據給我,詳細的金額約一百五十萬元,因她還了又跟我借,她跟我借錢會寫支票給我。」、「(原告總共簽過幾張票給你?)不知道,有的我還給她了,現在在我手上的只有這一張。」、「(原告有寫過借據給你嗎?)沒有寫過借據。」、「(借原告的錢,有無算利息?)沒有設定的時候有算利息,利息是一分半,後來設定以後算一分。」、「(利息原告有無還你?)都沒有還,後又改稱,有的有還一點,最後還我是於上個月她還我十萬元,但跟這個沒有關係。」、「(原告總共跟你借了多少錢?)我沒有去算,我也都沒有做帳,我支票也都還給她,只剩下壹張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原告還你錢,都怎麼還?)我不記得了。」、「(你都沒有做帳,如何確認原告欠你多少錢?)就是那張支票的錢,我們後來在設定的時候有總結。」、「(總結的時候,有無算的憑證?)資料我沒有留。」、「(94年8 月的錢有無還給你?)沒有。」、「(原告沒有還錢給你,為何你還是一直借錢給她?)因為她手斷掉而且沒有收入。」、「(她開了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你之後,有無還錢?)沒有,也沒有繳利息。」、「(原告從何時起沒有繳利息?)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原告則稱:「(你總共跟甲○○借過幾次錢?)十幾次,每次的金額為三萬、五萬,也有十五萬元的,我從94年8 月2 日就開始借了,剩下的41萬元都是小額借的。(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聯之存款及匯款金額總計109 萬元)」、「(41萬元是怎麼給你的?)都是給現金。」、「(有無寫借據?)有的有,有的沒有,後又改稱有的有寫借據,有的開本票、支票給他,我開過壹張本票給他,其它開支票給他。」、「(吳金鐶都沒有拿去兌現?)沒有錢還他,提示期限到了我是跟他換票。」、「(借錢有無利息?)一分五計算,利息都有在還。」、「(有無還過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6 頁),則原告與證人甲○○就是否有簽立借據,是否曾清償本金,借款利率及利息是否有按時清償之陳述均顯見矛盾,又證人甲○○與原告僅係朋友關係,且百餘萬元之借款並非小數,其多次借款原告,竟未詳記借款往來明細,且在前債未清,利息繳付亦不正常之情況下,仍陸續多次借款與原告,並同意原告開立票期長達10年(於96年5 月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5 月28日)之支票,甚至無法明確說出原告自何時開始未繳納利息,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憑條、匯出匯款回條聯僅得證明原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於94年8 月2 日曾存入15萬元,另證人甲○○分別於94年8 月12日、96年5 月30日匯款20萬元、74萬元與原告等情,然上開金額是否為甲○○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與原告,尚非無疑,再據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觀之,該項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擔保何項債權,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並未記載,該項書證亦無從充作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債權之證明,而證人甲○○之證詞又不足採,則上開文書及證人甲○○之證詞自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7 月30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586,749 元(3,492,790+253,563-159,604 =3,586,749)。 ㈡關於被告部分: ⒈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51 、752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38 號建物,暨桃園縣中 壢市○○段753 地號土地之徵收款: ⑴查上開中壢市○○段751 、752 、753 地號土地及中壢市○○路○ 段238 號建物原均係原告所有,經兩造成立附負擔之 贈與契約,約定於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後,原告願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並於91年1 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因被告未履行其給付50萬元之負擔,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42 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被告已給付5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契約卷宗核閱明確,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係其贈與被告所有,是被告主張上開中壢市不動產確係自原告處受贈取得乙節,堪信為真實。 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其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上開中壢市不動產既為原告贈與被告所有,則上開中壢市751 、75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8 號建物,暨桃園縣中壢市○○段753 地號土地之變價所得即徵收款194,310 元,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 ⒉被告原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68-6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830 號一樓及830 之1 號二樓等不動產(下稱楊梅鎮不動產): ⑴上開楊梅鎮不動產原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於93年12月6 日以280 萬元之代價售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文義,配偶之一方處分其婚後財產須係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始足當之。又因任何人本有處分自身財產之權利,身為配偶者亦不例外,若他方配偶主張另一方配偶處分財產之目的係為減少他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須由他方配偶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6 日以280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楊梅鎮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璩天賜,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主張應以訴外人璩天賜與訴外人陳榮祿就上開楊梅鎮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格2,85萬元作為追加計算此筆財產之價額,足見原告認上開楊梅鎮不動產之合理價格約為285 萬元,此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上開楊梅鎮不動產之價金僅差5 萬元,則原告出售上開楊梅鎮不動產之行為,尚難逕認為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無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將此不動產追加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被告苗栗縣通宵鎮烏眉里烏眉坑45-1號老家新興建四合院房屋時出資200 萬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其價額以100 萬元計算。惟依原告到庭所述,其並無將上開出資額贈與被告之意,且認其有出資,當為上開四合院房屋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則上開四合院房屋縱如原告所稱係新建而非改建,共有人亦應為出資之原告,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上開四合院房屋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並以100 萬元計算,尚無可採。 ⒋再被告於96年7月30日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存款計有:⑴ 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573 元。⑵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56,205 元。⑶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存款312 元。⑷花旗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063 元(於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之第1 筆交易為於96年8 月1 日存入2 萬元,存入後結存金額為22,063元,是被告於96年7 月30日在花旗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金額應為2,063 元),此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97年3 月5 日平鎮營字第09750001851 號函檢送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彰化銀行中壢分行97年3 月3 日彰壢字第0584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7頁)、華南銀行平鎮分行97年3 月19日(97)華平字第76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8 、109 頁)花旗銀行中壢分行97年3 月4 日(96)花旗(臺灣)銀行壢字第40號函檢送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0頁)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開存款金額合計為259,153元。 ⒌被告於96年7 月30日計有樺晟公司股票5,400 股、金麗科公司股票9,780 股,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中壢公司97年3 月4 日函檢送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7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7 月6 日證櫃交字第0980014726號函所載,樺晟公司、金麗科公司之股票於96年7 月30日之收盤價格分別為45.15 元及286.50元(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股票價格合計為3,045,780 元(5,400*45.15+9,780*286.50=3,045,780)。 ⒍被告另有對於泰金青有限公司之資本額10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泰金清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件附卷可參,而上開出資額於96年7 月30日之市價為1,286,575 元,此經本院囑託憲政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⒎再被告原有車號8N-6089 之賓士汽車1 輛,該車輛係被告於90年3 月19日以156 萬元購入,嗣被告於92年3 月22日以42萬元之價格賣出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查上開車輛之使用年份僅2 年,尚非老舊,被告竟以不到購買金額3 分之1 低價售出,該售出金額顯與市價不相當,被告復未能具體陳明為何以此低價出售上開車輛,因此堪認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上開車輛,上開車輛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 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上開車輛應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其折舊,則上開車輛於處分時即92年3 月22日之價值應為621,131 元【1,560,000 *(1-0.369) *(1-0.369) =621,1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末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訴外人庚○○及丙○○之帳戶,是訴外人庚○○之銀行存款40萬元及丙○○於96年7 月30日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6,314 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查被告對借用丙○○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乙節不爭執,並同意將上開存款餘額6,314 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惟否認有借用訴外人庚○○帳戶之事實,原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庚○○,然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伊並未將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亦未將錢存放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 、5 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借用庚○○帳戶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將庚○○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難憑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7 月30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218,953 元(259,153+3,045,780+1,286,575+621,131+6,314 =5,218,953) 。 七、原告於96年7 月30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586,749 元,而被告於當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218,953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816,102 元(〈5,218,953-3,586,749 〉÷2 =816,10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