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昇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雖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而其上訴狀內除為不服原判決之聲明記載外,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是其上訴與法不合;且上訴人迄未補正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潘進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