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4 代 理 人 姜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以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聲請人)主 要經營電感磁芯材料及鋰電池正極材料之製造,廠區包括台灣桃園廠及中國大陸石碣廠、河源廠,其主要產品鎳鋅系電感磁芯,產能位居全台灣第一,此外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共同研發「高容量鋰鎳鈷二次鋰電池正極材料」,成功開發高容量、高安全性及高循環壽命之新世代鋰電池正極材料LiNiCo02,自96年起開始量產,為全球第一家鋰鎳鈷正極材料量產公司,於同業居技術領先地位。 (二)、聲請人自85年設立以來,公司營業及經營情況尚屬良好,惟近期因生產所需之原料鎳價格大幅上揚,漲幅達五倍多,造成毛利大幅衰退,復因桃園廠購買土地廠房、整修廠房及更新生產設備之耗費支出、大陸河源廠建廠初期費用支出及產量規模不足等因素,聲請人自95年第4 季起開始出現虧損情形,該季稅前損益虧損新台幣 (下同)16,875,000 元;96年第1 季帳面獲利雖有150,000 元,但扣除處分新竹廠廠房所獲業外收入30,365,000元,實際營業虧損為30,215,000元;96年第2 季則繼續虧損28,509,000元,自96年第2 季起,因公司連續虧損,債權銀行開始緊縮銀根,致聲請人財務吃緊。97年初因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造成全球景氣迅速下滑,復加上大陸雪災、震災影響,直接衝擊聲請人營收,造成持續虧損,並加速銀行緊縮銀根動作,致聲請人財務狀況急速惡化,營運資金嚴重短缺,97年9 月15日更因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而發生跳票,金額達19,649,335元。目前聲請人於銀行所餘款項及客戶支付之貨款,均已遭債權銀行 (包括合作金庫、大眾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抵 銷,金額逾20,000,000元,致聲請人之流動現金嚴重不足,且因債權銀行將對聲請人後續收受之帳款陸續行使抵銷權,資金缺口將更形擴大,預計迄97年9 月30日止,資金缺口將達54,000,000元。又供應商陸續向聲請人要求將現存之原物料及設備拉回,勢必造成惡性循環,使聲請人陷入無料且無設備可供生產之窘境,對聲請人之經營及財務無異雪上加霜。如未能採取緊急措施阻止情況惡化,聲請人隨時可能面臨關廠停業。 (三)、為保障全體員工、債權人及投資人之權益,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重整在案,惟因鈞院於受理重整後應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以明瞭聲請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性,耗時良久,倘於鈞院為重整裁定前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人必須履行債務,聲請人於資金困窘之情形下,勢必立即關廠停業,此外,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發動破產宣告裁定或和解之決議確定,將無從進行公司重整,又如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亦將影響公司財產,妨礙重整進行,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97年9 月17日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聲請重整,有聲請人所提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28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聲請洵屬合法。又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任由聲請人履行債務,或由聲請人財產任意減少或增加負擔,或由聲請人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任意處分或增加負擔時,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於緊急處分期間內,聲請人就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等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再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 1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 四、本院審酌前揭保全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爰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不在此限。以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信託、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等動產,除繼續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外,不得為讓與、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鐵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所有之債權、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為讓與、設質、拋棄、和解、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又聲請人公司營業所雖設在桃園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桃園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古秋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