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5號原 告 協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溫惠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聖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丙○○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訴字第426 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9 月9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聖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佑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丁○○、負責人即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聖佑公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6 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丙○○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改判侵害著作財產權有罪,並確定在案),茲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詳本院卷第86頁、第107 頁、第 108 頁之刑事聲請狀、本院刑事庭98年6 月12日函、刑事補正狀),是對被告丙○○之訴既經原告補行聲請移送,並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即無不合法情形,亦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賠償金額部分,請求待鑑定損害額後提出,后於民事準備書狀中具體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後更易為請求被告給付1,176,000 元及自98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於98年4 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取自於原告之電磁紀錄予原告,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散布、傳送、交付、重製取自原告之設計圖樣或電磁紀錄;查,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告其他訴之聲明請求基礎同為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尚認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丁○○、丙○○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95年2 月底離職前負責原告公司機械繪圖之工作,因被告丙○○另欲組公司生產瓦楞紙機,並承諾願提供股份予被告丁○○,被告丁○○即於94年4 月至7 月間某日,在原告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複製原告公司工程部經理簡傳祥繪製存檔於公司電腦內之製造瓦楞紙機之設計圖樣。嗣於95年3 月23日原告在吉勝工業社發現被告聖佑公司生產之瓦楞紙機械零件仿冒品,乃報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31日在被告聖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工廠查獲存有原告公司前開瓦楞紙機之設計圖之電腦主機1 台及設計圖樣6 紙,始循線查知上情。經查被告等擅自重製原告所有瓦楞紙機組裝機械圖樣,並以該等設計圖製作機械販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茲查被告等所擬銷售機械之相對人建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友公司)本係原告之客戶,建友公司遂向被告等指定購買之機型乃原告生產正壓卡匣單瓦楞機(MSF-30P 型號),致原告喪失與建友公司交易之所得預期之利益,查原告銷售該瓦楞紙機之價格為每台560 萬元,按以財政部核定之96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製造業之其他專用生產機器製造業之毛利率為21% ,以此計算原告所失之利益,即1,176, 000元,茲請求被告賠償之。另依著作權法第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以其繪製之圖,乃參考網路,並非抄襲原告,原告待檢察官將2 人提起公訴時,始確定被告丁○○、丙○○有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算。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得利益返還予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內容,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取自於原告之電磁紀錄,及禁止被告等為一定行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訴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主文以8 公分長乘以4 公分寬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第1 版1 日。⒊被告丁○○應返還取自於原告之電磁紀錄予原告;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散布、傳送、交付、重製取自於原告之設計圖樣或其電磁紀錄。⒋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本件原告於95年03月27日對被告丙○○率先提出告訴,警方即持搜索票即於95年3 月31日對被告丙○○設址於中壢市內定里下內壢15之11號之被告聖佑公司實施搜索;因此原告對於被告丙○○部分,至少於95年3 月31日已知悉損害及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又被告丁○○部分,雖原告於95年9 月15日始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之副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戊○○於95年6 月13日於偵查庭時與當時之證人即被告丁○○共同接受偵訊時,由偵查時戊○○親聞被告丁○○坦承警方查扣之設計圖樣為其所繪,戊○○亦親承被告丁○○所繪之圖與原告公司標示者相同,故就被告丁○○部分,原告至少於95年6 月13日亦已知悉被告丁○○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即其為賠償義務人;另原告公司之副總於95年3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對訊問員警稱「在95年3 月23日於吉勝工業社發現原告公司生產之機械零件仿冒品,並發現原告公司之設計圖遭聖佑公司所竊取盜用,要對被告丁○○提出竊盜告訴」等情,亦可見原告已於95年3 月27日即已鎖定被告丁○○、丙○○為犯罪嫌疑人及賠償義務人。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依據起訴狀具狀時間為97年8 月18日,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因罹於2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㈡另原告請求賠償之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多數利得人,個別依其利得之數額返還,其請求連帶給付,要屬無據。另本件原告亦未曾舉證被告各自之利得數額為何,實無從構成不當得利。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取自原告之電磁紀錄予原告之部分,查上開電磁紀錄,業經搜索時為警扣押在案,被告本無從返還,另原告請求返還之電磁紀錄,依照刑事判決記載之事實,既屬重製而來,原告有何所有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即有疑問。 ㈣綜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時任原告之副總經理之戊○○(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前於95年3 月27日向警方報稱:發現原告公司之設計圖遭到被告聖佑公司竊取盜用,並稱被告聖佑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並有先前原告公司設計課員工丁○○、鄒佩娟等人在內工作,並要對丙○○、丁○○、鄒佩娟等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21至22頁),顯見原告最早於95年3 月27日前即已知被告丁○○、丙○○、聖佑公司等侵害其公司關於瓦楞紙機設計圖之著作財產之情事,是則原告於此應已知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再查,本件警方業於95年3 月31日憑原告之告訴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至被告聖佑公司搜索,原告並會同警方至現場搜索,並扣得原告公司所設計之正壓卡匣式單瓦楞機之零件圖6 張、類似設計圖上機械零件、電腦內亦發現原告公司之設計圖等物,上開各節,亦有搜索筆錄、扣得之設計圖、原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筆錄在卷可稽;綜上,亦可認定原告至遲對於被告丙○○、丁○○、聖佑公司於95年3 月31日時,已知渠等為賠償義務人,而依據上開民法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至97年3 月31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查原告遲至97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與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由此,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因仍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返還所受利益於原告云云。然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無權重製原告對瓦楞紙機之設計圖並製成實品,本屬原告客戶之訴外人建友公司因而轉向與被告聖佑公司交易,至原告受有交易之預期利益之損失共1,176,000 元,因認此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本件自原告於98年4 月16日主張以被告聖佑公司與建友公司之交易利益為損害賠償數額以來,原告從未舉證證明建友公司與被告聖佑公司之交易實據,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確有其事。況,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聖佑公司確與建友公司達成瓦楞紙機之交易,然被告聖佑公司因此獲有營業利益,實係基於其與建友公司之法律關係而生,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有間。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瓦楞紙機交易之事實係存於其與訴外人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原告所提之建友公司向其購置貨物之證據,亦僅屬購買零件之統一發票,以此亦難認定於無被告聖佑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機器情形下,建友公司於一般市場情形,就該種瓦楞紙機本有向原告購買之可能性與必然關聯,就此亦難認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綜此,原告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一節,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返還取自於原告之電磁紀錄予原告,及被告等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散布、傳送、交付、重製取自於原告之設計圖樣或其電磁紀錄云云。惟查,本件依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認:被告丁○○乃於94年4 月至7 月間某日,係以複製之方式,重製原告公司簡傳祥繪製存檔於原告公司電腦內之設計圖樣,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則顯見原告公司電腦儲存之該設計圖樣原檔並未因被告丁○○複製後消失,仍存於原告公司內部,而被告丁○○所複製之新檔案,既為其所創設,應認該新檔案即屬於被告丁○○所有;亦即,著作權法之法律設計並未架空原民法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體系,或對後者有何特別規定。原告所認被告丁○○複製後之新檔案,仍屬原告公司所有一節,尚無可採,從而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該電磁紀錄及為其他妨害排除或妨害防止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利益返還,並請求被告於報上刊登判決書內容;另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取自於原告之電磁紀錄,及禁止被告等為一定行為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