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為理財失當,墮入銀行循環高利貸的陷阱,又要負擔家庭重擔,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積欠之債務皆為銀行年息近20% 之高利貸,累積至今每月之利息即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是以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且無收入,已符合清算要件並有清算必要,原審明知如此,竟不能持平審認,以主觀立場橫生不當阻礙,損及抗告人合法權利。 ㈡抗告人前經營理髮店,於營運初期營收尚可,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費用,仍有剩餘,抗告人方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未料嗣後景氣衰退,經營狀況每況愈下,房租頻頻漲價,造成營運成本更為增加,之後虧損連連,終至無法償債而毀諾,抗告人只能結束營業。詎原裁定竟移花接木,將抗告人於民國95年協商時之營業情形與嗣後遭遇之經濟變故混為一談,逕認抗告人就營業狀況之陳述為不實,明顯違背法令。且原審庭訊時僅簡短詢問營業額,未詳加闡明係應陳明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情形,抗告人又不具法律素養,故陳述牛頭不對馬嘴,原審對抗告人未行使闡明權,竟反指抗告人未據實陳述,明顯違背程序正義。 ㈢抗告人已符法定清算要件,原審卻認抗告人仍有償債能力,實為矛盾。即便抗告人未來謀職,扣除生活開銷後仍無從償債,顯見原審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裁定、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2號裁定之見解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現有財產均未有別除權存在,得組成清算財團,以支付清算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實有清算之實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在於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違反前開報告義務時,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原名陳志明,於96年8 月28日改名,見原審卷第14頁)提起本件聲請時,於財產狀況說明書內載明於90年9 月26日至96年5 月28日期間,經營冠廷髮藝名店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萬元等語,復於97年5 月13日具狀陳報稱:上開月營業額,於扣除成本開銷後,淨利僅有約1 、2 萬元,且絕大部分時期均係虧損,而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每月竟高達26,360元,明顯每月全部收入都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又依原審所查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該冠廷髮藝名店為抗告人所獨資經營,則抗告人上開所陳,顯係指其每月經營冠廷髮藝名店於扣除成本開銷後,其所得僅約1 、2 萬元,始有每月全部收入均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之語,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仍陳稱:該店營業額約15萬元,利潤約1 萬元,房租漲至9 萬多元,經營不善而於96年5 月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惟依抗告人前於95年2 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財務資料表中記載,於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於建議償債方案上並註明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及房貸後,可還款的能力為22,750元,並約定利率為9.88% 等情(見原審卷第39-43 頁),與抗告人聲請本件時所為之上開陳述,顯有相當之落差,則抗告人於原審關於其經營冠廷髮藝名店期間收入狀況之陳述,是否為事實,即非無疑。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店租每月9 萬元,係於95年協商時即為如此,於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上所載每月收入6 萬元為其薪資,冠廷髮藝名店雖是自己開店,但還是要計算自己之薪資,6 萬元是不包含營運成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所陳:於經營冠廷髮藝名店期間,每月僅有約1 、2 萬元之淨利,均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且嗣後店租有漲至9 萬元之事實云云,均非實在,顯然係抗告人為求本件清算事件得獲准許之裁定,而故就其個人於經營冠廷髮藝名店期間之收入狀況為不實之陳述,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顯然違反其報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核無違誤,足以認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范明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