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9 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13,459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房屋貸款17,624元,其95年度平均月薪約22,700元,嗣於96年6 月22日遭原任職之北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資遣,而於96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力青果菜商行,每月月薪僅為18,000元,於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之薪資顯無法支付上開協商之款項,故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戶籍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收入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等為證,核無不實。聲請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條件為月付13,459元,惟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95年度收入為273,238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2,77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為215,620 元,平均每月約為8,984 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 元,應無不當。則其每月收入22,770元於扣除必要支出8,984 元後,剩餘13,786元,顯不足清償其每月應繳之房屋貸款17,624元及上開協商金額13,459元。又,聲請人於96年6 月22日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嗣自96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力青果菜商行,每月月薪僅為18,000元,較原每月平均收入減少4,770 元,如依原協商條件完全履行,顯無法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足見協商成立之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聲請人如依協商成立條件履行,則無法應付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是聲請人無法續為履行,可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 條第5 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再者,依上所述,聲請人之經濟境況,亦屬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