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5 月15日成立協商,當時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3,000元(分120 期,利率3.8%),聲請人每月雖仍如期還款,嗣聲請人遭當時任職之北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資遣,並於95年6 月22日離職,頓失經濟來源乃不得已毀約未再繳納協商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聲請人仍有誠意解決債務,並提出還款條件,但僅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等3 家銀行願意接受,且均已清償完畢,更見聲請人確有誠意償還尚欠5 家債權銀行之債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資遣通知、離職證明書、清償證明、聲請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 份為證。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95年5 月15日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北聯公司,當時每月收入17,000元,目前則任職於大楊梅鵝莊,每月收入為27,000元(見本院97年10月1 日訊問筆錄),然據聲請人所提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4年度任職北聯公司時,扣稅後薪資所得每月約為20,598元(計算式:《248,319 元-1,140 元》÷12月 =20,598元);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95年度聲請人任職北聯公司至95年6 月13日止,共計6 個月,該段期間聲請人扣稅後薪資所得每月約為23,413元(計算式:《141,616 元-1,140 元》÷6 月=23,413元),均較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在北聯公司上班期間月收入17,000元為高,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收入既有前開資料可憑,聲請人負為舉證證明其收入確為17,000元,自應以上開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數額(即94年度平均月收入約20,598元;95年度平均月收入約23,413元)為計算依據。至於聲請人所稱伊目前任職於大楊梅鵝莊,每月收入27,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大楊梅鵝莊薪資單正本3 紙為證,而其上所載每月薪資給付(26,286元及25,012元)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㈡、此外,⑴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固有其提出之部分單據為佐,然除個人膳食費5,400 元及健保費714 元外,其餘諸如家庭膳食費3,500 元、水電天然氣費1,958 元、教育費1,560 元、扶養費3,000 元等支出均屬家庭構成員共同使用之項目,何以僅由聲請人全額負擔上開支出即非無疑。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第241 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 日 內,提出聲請人本人96年度、其配偶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釋明聲請人之配偶何以不用攤分前開家庭必要支出,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支出項目,除個人支出部分外,其餘均應與聲請人之配偶平均攤分為是。⑵至於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聲請人之子羅錦源人壽保險費部分,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是該項每月支出人壽保險費4,078 元部分顯非必要之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應以11,123元(計算式:5,400 元+714 元+《3,500 元+1,958 元+1,560 元+3,000 元》÷2 人=11,123元)計算。職是,以聲請人95年協商成立 時平均月收23,413元,扣除協商債務之金額13,000元後尚餘10,413元,較諸聲請人每月支出11,123元雖不足710 元,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配偶羅勝福95、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配偶羅勝福名下尚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田賦2 筆、汽車2 輛,其財產狀況顯較聲請人為佳,是上開不足之差額,亦非不得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以為衡平。又若依聲請人上開所稱現今月平均收入27,000 元 計算,扣除協商債務之金額13,000元後尚餘14,000元 ,即較聲請人每月支出11,123元為高而容有餘額,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即足以負擔協商債務之還款金額,或甚至能提前清償所負擔之債務,早日重建其經濟生活。 ㈢、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陳稱伊於95年5 月15日成立協商後即遭資遣通知,嗣於同年6 月22日離職,故頓失經濟來源乃不得已毀約未再繳納協商款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遣通知所示,其上明文載有「…二、資遣人員請於民國95年4 月8 日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即見聲請人實應於95年4 月8 日離職在先,始於同年5 月15日成立協商在後,顯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係先成立協商,而後遭資遣不得已而毀約不符,且本院以前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1 號裁定命其釋明上述差異,然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亦未提出釋明,從而,聲請人所稱因遭資遣不得已而毀諾等情,即非可採。退步言,縱使如聲請人所稱其係先成立協商,嗣因遭資遣於95年6 月22日離職不得已而毀約,惟另據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編號06,95年薪資所得,大楊梅鵝莊每月薪資20,602元,自95年7 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數額共計103,012 元」(類別、單位名稱、數額均與聲請人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聲請人即便於95年6 月22日離職,然其亦於同年7 月3 日即開始於大楊梅鵝莊工作,且二者薪資差距不大,是聲請人所稱頓失經濟來源云云,亦無所據,尚難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於96年1 月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毀諾時,客觀上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要非無疑,是聲請人所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本院自無從遽予憑採。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與更生之要件不符,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