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晉宏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1,403,335 元,然其受僱於順發企業社,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根據其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8,560元,因96年離婚以後收入不穩定,又需支付扶養費,因此不得已於97年3 月毀諾而未繳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00 期、利率6.88%,債務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18,560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如期還款16期,嗣於97年3 月間毀諾未依約繳款。債務人雖稱因離婚後扶養子女費用必要支出增加,然債務人所稱受扶養之2 名子女必要支出部分,次女於協商時已成年並無不能工作謀生情形,債務人亦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學雜費支出等相關證明,是就子女扶養費支出尚不足採;又債務人與其前妻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支付贍養費2 萬元,然其前妻名下有離婚時取得之不動產,每月亦有正常收入,且贍養費係屬無擔保債務之一部,今債務人既已聲請更生,該筆債務應依更生程序清理,即債務人須依各債權比例平均償還全體債權人,而非算入債務人每月必要之支出費用。再者,債務人協商時薪資為47,000 元 ,毀諾時薪資為45,000元,此有順發企業社95年度薪資證明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薪資並無重大變化;此外,債務人對於協商過程並非全然不知,其於該協商過程中,應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始同意接受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謂該次協商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債務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未釋明前經協商時,有協商條件顯失公平,或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即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雪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