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即丁○○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0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788元,原協商條件其自民國95年6 月8 日起每月清償12,456元,而其自用住宅房貸需每月攤還11,000元,以上合計23,456元,已逾其收入,且其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自96年12月起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 月1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銀成立協商後,自95年6 月起至96年11月間共計依約償還18期,每期清償12,4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其臺灣銀行存摺影本為證。又其各於95、96年度自益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261,462 元、346,627 元,此有其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稽,以此計算,其於95、96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分別為21,789元、28,88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於協商成立前、後:⒈95年4 月4 日實領薪資16,553元、⒉同年5 月5 日實領薪資24,528元、⒊同年6 月5 日實領薪資21,743元;於毀諾前之96年11月5 日實領薪資29,153元,復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可參;並自同年6 月15日起按月自桃園縣政府領取兒少補助3,000 元,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足憑。至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房貸,自93年11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 日止按月付息,自同日起至113 年11月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於協商成立、毀諾前後每月需繳納房貸各約7千 餘元、1 萬餘元,並有其提出借據、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為佐。綜上事證可知,聲請人既於上述期間繼續依協商條件還款,益徵上開還款條件加計其按期繳納自用住宅房貸,縱在形式上已與其每月收入相近,然仍為聲請人可承受之範圍。 ㈡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無從判斷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變動狀況,以及是否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存在,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雖具狀補正,惟經審核其陳報內容:⒈其雖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共計608,089 元,並補提其母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然依前述㈠可知上開金額應係其於95、96年度領取薪資總額,其仍未陳報其聲請前97年度收入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暨現有工作每月收入證明,顯然已有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6 條 第3 款之情形存在;⒉就其前所持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26,200元,其先係稱已於力霸案發生當時將其中2,000 股出賣與第三人,今所剩餘僅為零股,價值幾近為零,其後復稱聲請前2 年內之財產,皆無變動,其前後所稱不一,已難盡信;⒊其雖以其自96年12月起因其為單身家庭,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在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龐大經濟壓力下不得不毀諾,實非惡意所為等情,陳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然觀諸其所提其子乙○○及丙○○之餐食、學費、補習費及相關教育費用之收據,自其協商成立時起至毀諾之時,乙○○及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並未見有重大變化,渠等雖因父母離異而約定或重新約定由母監護(有戶籍謄本可參),渠等之父親戊○○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何以戊○○未能分擔對渠等扶養義務,而需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俱未見聲請人釋明。是以,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其前揭主張,顯難採信,不足釋明係嗣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況依上述㈠可知,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狀況高於其前經協商成立時收入狀況,是其並未在原協商方案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而係增加,聲請人亦未釋明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有何不同,已如前開㈡之⒈所述。準此,聲請人於前揭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之處,則縱如聲請人所述,每月協商加上其自用住宅房貸需償還金額,對聲請人而言有所嚴苛,然此等事由係聲請人於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上開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協商條件是否具履行可能性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