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方案成立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協商條件履行,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或履行困難、履行不能之情形,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清理程序。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準此,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符合上開要件,若不符合而無從補正者,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951,238 元,雖其於民國95年5 月間至7 月間服務於后綜高中,每月有5 萬多元之薪水,然95年7 月1 日後聲請人自后綜高中離職,於95年11月之後受僱於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僅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之間,而根據聲請人於95年5 月2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31,757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4,915 元,另需支付房租5,000 元、勞健保1,113 元,實難以維持生活,因此不得已於96年1 月毀諾而未繳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95年5 月間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0 利率,聲請人每月須清償31,757元,又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12月,自96年1 月經台新銀行通報各金融機構聲請人毀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須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承其於95年7 月自后綜高中離職時,領取了退休金2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雖稱其中160 萬元給付給地下錢莊還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上開退休金220 萬元扣除還債之160 萬元後,尚餘60萬元,聲請人卻自97年7 月至97年12月僅依前開債務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還款6 個月共190,542 元,尚餘40萬元流向不明,縱扣除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扶養費、房租、勞健保費20,857元(9,829 +4,915+5000+1113=20,857) ,則聲請人自97年7 月至97年12月之生活開支共約125,142 元(20,857×6=125,142) ,加計聲請人退休後自95年11月起亦 受僱於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每月2 萬餘元的收入,則衡情,聲請人之退休金於97年12月後應尚有20餘萬元至30萬元可資清償前開協商金額,惟聲請人僅繳款至95年12月,於96 年1月即經台新銀行通報各金融機構「毀諾」,則本件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明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顯值堪疑。 (三)聲請人自承其自97年4 月6 日起至中鋼運通公司上班跑船,剛開始月薪每月2 萬5 千元至3 萬元,自97年9 月9 日後每月薪資約8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雖其中有部分時間未上船工作(98年2 月至98年3 月),惟其存款帳戶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1日、98年4 月25日、98年5 月9 日均尚有薪資收入13,223元、23,217元、1,600 元、45,144元匯入其薪資存款帳戶,且聲請人於98年4 月間再度上船後,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2,833元,上情有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其收入非低。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於現代之消費型態,既允消費者利用其未來償債能力之信用在現在預作消費,則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亦應考量現代經濟之發展型態,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信用資產),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已另行提供聲請人個別協商之一致性清償方案--「一致性兩階段還款方案」,其內容為:前六年,債務人每月僅須還款15000 元,由各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受償;六年後,債務人須提出其財產、所得證明,由最大債權銀行審查其每月應清償金額,若債務人的狀況無法提高每月清償金額,就維持原方案,由債務人繼續清償,每六年檢討一次,至清償完畢為止,只要簽訂一致性兩階段還款方案,均為○利率也無違約金」。是依聲請人有穩定薪資收入、其月收入非低(每月薪資高達七萬餘元)、未來償債能力佳等情觀之,聲請人如誠意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可將債務清償完畢,並非「不能清償債務」。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若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收入非低,其於本件更生事件調查期間曾與各債權銀行為個別協商,嗣僅因其預慮於六年後各債權人會調整利率和還款期數而又毀諾不還款,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於96年1 月間毀諾,尚無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情事,又其每月薪資高達七萬餘元,未來償債能力佳,當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缺乏清理債務之誠意,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