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是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立法理由在於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違反前開報告義務時,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 月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60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96年6月間已繳款11個月。然聲請人原於90年間開設冠廷髮藝名店,每月營業額約100,000 元,扣除成本開銷,淨利僅有約1 、2 萬元,且絕大部分時期均係虧損,故不得已於96年間宣布倒閉結束營業。本件聲請人雖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為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致聲請人逼不得已僅能被迫接受。聲請人當時所經營之店面,其淨利最佳時亦僅有1 、2 萬元,而銀行要求的協商條件每月竟高達26,360元,明顯每月全部收入都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聲請人苦撐11期後,也因為店倒閉,變成失業而無收入可生活,況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造成聲請人明顯無力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此確係不可歸責之重大情事。且聲請人除需履行上開協商內容外,每月必要支出交通費用為1,500 元、另生活費及雜費部分,聲請人同意以內政部頒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台灣省97年度)9,829 元計算,另聲請人之太太已尋得工作有收入,不須聲請人扶養,幼子就讀小學,由於聲請人目前失業無收入,故今由太太一人負擔,聲請人不再負擔,聲請人目前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上開情事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發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證明、核定稅額繳款書、交通支出發票證明、銀行存簿轉帳繳款等證明文件影本各 1份,並經本院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最近 2年所得明細,以及聯合徵信中心回函所載,並參酌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回覆意見可稽,則聲請人前開所述,關於95年度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並簽立書面,其內容確如聲請人所陳,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經營之冠廷髮藝名店之核准設立日期為90年9 年26日,並於96年5 月28日辦理歇業乙節,有全國工商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號乙紙附卷可憑。再者,依聲請人所庭提之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所核課之金額部分,其所得收入,進貨、人事、水電等成本並無確切之依據,其所憑之稅基及稅源係由現場規模大小、理容椅之張數等來核定所得,並無法確切依憑該紙繳款書推算聲請人之所得,參以聲請人當庭陳稱:「(營業中,平均營業額?)營業額約15萬元,利潤約1 萬元。房租漲至9 萬多元。」、「(有無報稅?)每3 個月繳營業稅1 次,每次繳7,120 元」、「實際營業額我不清楚」、「我太太在…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家中開銷目前由我太太負責…」、「房貸部分目前是我太太在繳。」等語(參本院97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對照比較聲請人前於95年2 月2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之財務資料表中記載,於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60,000元,於建議償債方案上並註明每月薪資扣除生活費及房貸後,可還款的能力為22,750元,並約定利率為9.88%等情(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就聲請人所經營冠廷髮藝名店營業期間之營業所得收入狀況,兩者出入甚大,顯有隱情,是縱認聲請人嗣後歇業關店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惟依前述知,聲請人既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顯然違反其報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自無保護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係60年出生,現年僅37歲,要與就業服務法2 條第4 款規定之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國民有間,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仍保有一定之勞動生產力,況且聲請人本身有理容美髮之謀生技能又有開店營業之經驗,並無其他減損勞動事由之情形,客觀上誠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亦有不符,依首揭條文規定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