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林偌軒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黃招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分120 期,每月清償新台幣 (下同)30,475 元,惟其於協商當時已明確告知安泰商業銀行其每月薪資僅30,500元,明顯無法清償上開協商金額,然安泰商業銀行告知如不同意上開協議,即協商失敗,無其他方案可選擇,其因害怕協商失敗後債權銀行的催收動作影響工作,而勉強答應,上開協商成立後,經友人乙○○資助,其縮衣節食,勉強苦撐,繳交至97年2 月後,友人乙○○所借款項漸漸用盡,已無法履行,迫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所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增訂毀諾條款之立法理由,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因此條文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解釋,自應從債務人是否構成任意毀諾情事,即有無濫用債務清理權而為認定。是以對於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其經濟狀況未見改善,甚至持續惡化,如不許其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仍強令其須依協商方案繼續履行,即不符本條例更生或清算程序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又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當時,確實已有無法清償之事實存在者,例如當時薪資已不敷支出協商金額,因迫於無奈而勉強接受其薪資完全無法負擔之協商金額,或依其薪資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後已不敷支應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難認其所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行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權之情事。 四、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存摺、銀行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7 月2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第48163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勞工保險卡、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對於債權人負欠無擔保債務合計3,816,208 元,為債務人所自承,並有債務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間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繳金額為30,475元,自95年7 月起至97年2 月止,先後已清償18期;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係任職保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銳公司),其95、96年全年含薪資所得分別為368,344 元、363,657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0,695元、30,305元。債務人日常支出除維持其自身生活所必要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王OO、王OO,債務人雖列舉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膳食費、交通費、通訊費、保險費、稅賦、水電費、瓦斯費及扶養費,惟關於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雖陳報每月給付養父林丕教5,000 元補貼家用,惟林丕教年僅62歲,且持有不動產三筆,價值合計4,391,674 元,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又關於每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究為若干?行政院主計處雖依台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依區域之不同,而統計各區域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 桃園縣96年每人每月 17,525元) ,惟此平均消費支出金額乃係一般常人之消費金額,債務人應本其最大之誠信及能力履行債務,為達清償債務之目的,其生活需求與程度自應有所限制,不能與一般常人或其原有之生活程度相比,始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下,將所餘金錢償還債權人,而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額究為若干?固因時、地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行政院主計處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統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以債務人於協商成立時,其平均每月所得30,695元,扣除債務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9,829 元及扶養2 名子女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後,所餘金額988 元顯無法償還協商款30,475元,足徵債務人於協商當時,確實有無法清償,迫於無奈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事實存在,債務人雖依約履行協商條件,迄至97年2 月毀諾而未再清償,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聲請書狀雖列載有投資皇翔建設公司、保銳科技公司、華上光電公司股票及銀行存款,合計金額為61,289元之資產,惟上開股票已售出,存款已提領且均已花用殆盡之事實,已據債務人陳述在卷,堪認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且有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可採,且查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債務人並無固定資產,已如前述,而依債務人所提證卷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銀行帳戶存摺可稽,其實際現存財產僅為銀行存款405 元、17,824元,合計18,229元,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