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2號聲 請 人 珍益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慧君律師為清算人,依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聲請人資產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4,751 元,惟積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13,732 元,另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陳乃慈積欠51,791元、股東李玉英積欠51,79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2項 、第57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 條規定自明。又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故於資產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時,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債權清冊、債務清冊顯示,聲請人現有資產總額為64,751元,惟其積欠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13,732 元,依前揭說明,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聲請人之資產既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並別無他債權人,自應認聲請人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言,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償還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欠稅尚有不足,其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