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中華商業銀行等15家債權人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因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投資電池生意失敗,損失新台幣 (下同)60 餘萬元,且為支應生活上費用,致累積積欠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達2, 111,143元,因聲請人已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自認目前任職於大園汽電共生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事實,因此上開中華銀行等債權人如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仍得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獲得一定比例之受償,即債權人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並非均已無結果,而尚難認債務人有上揭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之「停止支付」之情形,而得依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聲請破產宣告。 三、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 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自認其現有財產僅有其親友贈與之13萬元,但其所陳報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則高達2,111,143 元,足見聲請人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反有害於其債權人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是若加以宣告,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如宣告破產,為無實益。 三、末按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於使用銀行信用卡期間,消費項目大多為百貨娛樂支出,佔整體消費金額近五成,顯有過於浮奢之情事,且聲請人已於95年11月24日與慶豐銀行等12家債權人銀行達成債務還款協議之事實,此分別有中華商業銀行於97年2 月21日提出之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信用卡消費型態分析、債務協商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上開債權人銀行於本院97年2 月25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屬實,而今聲請人卻毀約,並欲藉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如宣告破產,將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