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蕎麥麵封袋各30,000個(成品增減在訂購量10%內以實交數量計款),兩造同時並約定94年3 月9 日一次交貨完畢。因上開三種封袋上訴人均已簽名確認過「噴墨稿件」之顏色及尺寸,被上訴人依之先製版試印「印刷樣」通知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廠觀看,上訴人於該日觀看過印刷樣後即簽名確認其二種封袋「印刷樣」之顏色,另一種封袋之「印刷樣」上訴人雖未簽名確認,然因僅係銅版文字及顏色之些微差異,上訴人有授權由被上訴人直接修改確認無誤就直接生產,且上訴人未提及須再確認封袋之規格尺寸始生產之事,故被上訴人如期在兩造約定交貨日期(94年3 月9日 )生產完成。詎被上訴人通知交貨時,上訴人竟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5 日,委請快遞運送上開完成之貨物送交上訴人,仍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係受領遲延,自應清償貨款。被上訴人乃於96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6年8 月20日前給付貨款,惟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7,460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前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僅就三種封袋「印刷樣」中之二種簽名確定,另有一種封袋之「印刷樣」,伊認為顏色、圖樣相差甚多,還有修改之必要,故伊並未簽名確認,且伊於94年3 月4 日當日離去被上訴人工廠前,曾當場告知被上訴人近期會將商品作試裝,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確認過封袋之尺寸後,經通知才開始生產(此時封袋樣品已確認是平面展開的)。數日後上訴人與協力廠商試包裝麵條商品,發現以手工自製封袋尺寸太小,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來電聯絡提及交貨事,並稱3 種封袋已於94 年3月9 日印刷完成無從修改,惟被上訴人在封袋生產前並未再與上訴人確認,卻自作主張印製生產,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且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訂購單,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之封袋,並約定94年3 月9 日交貨完畢。 (二)如附表所示三種封袋,兩造經多次對色修改,上訴人均已簽名確認過「噴墨稿件」,嗣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廠觀看該三種封袋之「印刷樣」,上訴人於該日簽名確認其中二種封袋之「印刷樣」。 (三)被上訴人已如期將如附表所示品名、規格、數量之封袋製作完成,並通知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未受領。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委請快遞運送如附表所示之封袋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受領。 (四)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96年8 月2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二造之爭點厥於: (1)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將其於94年3 月4 日未簽名確認「印刷樣」之該種封袋,由被上訴人直接修改銅版顏色確認無誤就直接生產? (2)上訴人是否於94年3 月4 日另有對被上訴人交待應等上訴人確認過封袋之規格尺寸後,經通知才開始生產交貨? (二)上訴人應有授權被上訴人將其於94 年3月4 日未簽名確認「印刷樣」之該種封袋,由被上訴人直接修改銅版顏色確認無誤後直接生產 查如附表所示三種封袋,兩造曾經多次對色修改,上訴人均已簽名確認過三種封袋之「噴墨稿件」,嗣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工廠觀看該三種封袋之「印刷樣」,上訴人於該日簽名確認其中二種封袋之「印刷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就未簽名確認「印刷樣」之該種封袋,並未授權由被上訴人直接修改銅版顏色直接生產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已得上訴人之授權乙節,業據證人甲○○(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證稱:因為上訴人有三組產品要生產,故逐一安排讓上訴人看顏色,該三組產品之前已經有噴墨稿件都確認過了,故當天直接上印刷機印刷出「印刷樣」給上訴人再看過一次,因其中有兩組的文字要調整,故當天沒有直接印刷,上訴人是說改完文字後就可以直接上機印刷;另壹個銅版上面會有四個模,四個模之間套上噴墨稿的顏色後,印刷出來,可能其中一、兩個模顏色會有差異,沒有簽名該份印刷樣,上訴人覺得當天四個模中,一、兩個模的顏色與噴墨稿件的顏色有些微的差異,要求再改,因四個模當中,其中一、兩個模的顏色是上訴人認可的,故上訴人授權我依據該其認可的顏色,來確認另二個上訴人認為有差異的模的顏色後就可以直接上機印刷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 頁)綦詳。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訊問時,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但自認「於94年3 月4 日有確認顏色」之事實,且針對被上訴人稱:94年3 月4 日確認樣品的顏色,上訴人都接受等語,亦毫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6-39 頁),而僅抗辯產品「尺寸」未經確認、不符合要求云云。再佐以,上訴人自認其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是「94年3 月9 日」,惟其於97年3 月4 日已知有一封袋之顏色尚須修改,苟其未授權,以其之前就噴墨稿件之顏色核對多次之謹慎度,何以自94年3 月4 日後其對封袋之顏色完全未加聞問,迨至原審96年11月29日訊問時,其猶對該封袋之顏色全未爭執,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授權伊於銅版修改完後,由伊直接看完顏色無誤就可直接生產等語,應非子虛。本件上訴人拒付系爭封袋之貨款,主要既為封袋「規格尺寸」之爭執,則上訴人於上訴後僅以其未簽名於某一種封袋之印刷樣,主張全部封袋未符合其要求之顏色而拒付貨款,自屬無理由。 (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4年3 月4 日其另有對被上訴人交待應等上訴人確認過封袋之規格尺寸後,經通知才開始生產交貨 1.查上訴人自認有簽訂94年2 月14日訂購單之事實,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其上記載有如附表所示封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並記載有:「備註:交貨日期:94年3 月9 日一次交貨。貨款於貨交清當日起算付90天票期。」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之業務主任丁○○及上訴人均簽名其上,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訂購單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確於94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封袋之規格,並約定於94年3 月9 日交貨。 2.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丁○○證稱:93年年底,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公司製作3 組蕎麥麵之封袋,係由伊接洽,上訴人請廣告公司設計圖案以後,該廣告公司將圖案製成光碟交給伊,伊將檔案交被上訴人美工部門修改美編,規格並沒有更動,修改完成之檔案以噴墨製作成稿件3 張,稿件上有標明規格,伊於93年年底,將噴墨稿件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噴墨稿件後,有以電話聯絡說要修改規格、營養成分標示及圖案位置,一共修改8 次,每校對一次就做成噴墨稿件再寄送上訴人,在校對噴墨稿件這件事情就花了2 個月的時間,94年2 月間,伊寄了最後修改的噴墨稿件給上訴人,上訴人在那3 張噴墨稿件下方客戶確認欄有簽名,伊收到經簽名確認之噴墨稿件後,於94年2 月14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詢問他預計之交貨日期,上訴人確認是94年3 月9 日,伊當天就製作系爭訂購單傳真給上訴人,他也有簽名傳真回來,確認上訴人訂購之後,被上訴人公司才做開模的動作,印刷版製作完成後,伊通知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至被上訴人工廠,當天上訴人亦有至被上訴人工廠確認顏色、規格無誤以後,被上訴人才生產印刷,於94年3 月9 日即全部印刷完成,伊電話通知上訴人交貨,他回覆說要確認製麵廠商生產排程,要等他通知交貨,94年3 月16日伊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才說這3 組封袋規格有問題,後來上訴人就拒絕收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 頁)綦詳。而觀諸證人丁○○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噴墨稿件3 張(見原審卷第53-55 頁),其右下方確實皆有記載如附表所示封袋之「規格尺寸」,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益證兩造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封袋確認規格尺寸。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3 月4 日離去前另有對被上訴人交待:應等上訴人確認過封袋之尺寸後,經通知才開始生產交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自認其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是「94年3 月9 日」,惟其自94年2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之日起,至94年3 月9 日約定之交貨日止之期間,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就其所訂購之3 組封袋規格有何變更。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4年3 月4 日有拿一個樣品回去試裝,係於94年3 月4 日以後約過1 至2 週(即約94年3 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18日)才告知被上訴人封袋尺寸太小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另依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其係因位於台中的代工廠在三月份有媽祖慶典很忙,無空檔以機器試包,其後其以手工試包才發現尺寸過小(見本院卷第68-69 頁)等情綜合觀之,上訴人應係於逾94年3 月9 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後,始悉封袋規格過小而欲變更,惟斯時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期限於94年3 月9 日將系爭封袋製作完成無法修改,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交付封袋云云,顯非可採。 4.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購單及噴墨稿件之記載,上開2 文件針對上訴人所訂製封袋之「規格」,均詳載「成品尺寸」、「展開尺寸」二種尺寸,上開二種尺寸苟非上訴人於最初始依其麵條產品所需提供資料,衡情,被上訴人顯難憑空無中生有;且上訴人既於上開訂購單及噴墨稿件均簽名確認其內容,則其主張未曾確認尺寸,顯難遽採。上訴人雖復辯稱:其訂購的是半成品的「展開尺寸」(指「自動捲」,欲日後由機器包裝),然被上訴人所交付的是已封好三邊的封袋云云。惟觀諸兩造所簽訂的「估價單」,其上就數量約定的單位為「袋」,而非「捲」(註:指封袋展開尺寸未封邊之單位);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已封好三邊的封「袋」其訂製價格較平面展開未封邊之「捲」價格為高,則衡情,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議價時,自不可能以較高之(封三邊)封袋價格(以袋計價),而僅訂製(平面展開)之半成品封袋(以捲計價);又上訴人於94年3 月4 日主要係至被上訴人處確認印刷樣的顏色,則被上訴人交付之印刷樣是未製成成品之「半成品」展開形式(未封三邊)自屬正常,故上訴人嗣爭執其於94年3 月4 日與被上訴人確認封袋是平面展開的半成品云云,自無足採。 (四)上訴人既以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封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3 月9 日製作生產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為貨物交清當日起算90日付款,被上訴人已於94年3 月9 日通知上訴人交貨,又於94年10月5 日委請快遞運送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經上訴人拒絕受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快遞客戶存根聯(記載有「客戶拒收」等字)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合法提出交付,且系爭買賣價金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受領遲延,無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17,460 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60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另於96年8 月7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96年8 月20日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1 份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原告主張上訴人應自翌日(即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17,460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一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 品 名 │ 規 格 │訂購數量│實際生產數量│本件請求數量│ 單 價 │金 額│ ├────────────┼────────────┼────┼──────┼──────┼────┼─────┤ │有機蕎麥麵背封袋7 色印刷│成品:125mmx305mm │30,000袋│ 32,980袋 │ 30,000袋 │ 2.4元 │ 72,000元 │ │材質:OPP20/PE20/CPP25 │展開:270mmx305mm │ │ │ │ │ │ ├────────────┼────────────┼────┼──────┼──────┼────┼─────┤ │信州蕎麥麵折角袋7 色印刷│成品:(100+45)mmx300mm│30,000袋│ 30,530袋 │ 30,000袋 │ 2.7元 │ 81,000元 │ │材質:OPP20/PE20/CPP25 │展開:310mmx300mm │ │ │ │ │ │ ├────────────┼────────────┼────┼──────┼──────┼────┼─────┤ │蕎麥麵三封袋7 色印刷 │成品:135mmx305mm │30,000袋│ 27,430袋 │ 27,430袋 │ 2.35元 │ 64,460元 │ │材質:OPP20/PE20/CPP25 │展開:270mmx305mm │ │ │ │ │ │ ├────────────┴────────────┴────┴──────┴──────┴────┴─────┤ │ 共計:217,46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