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裕盛模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上訴 人 富弘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14日97年度壢簡字第6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2 日向上訴人訂製模具(製品名稱#109027、#109029模穴各1) ,總價合計新台幣(下同)373,800 元。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交付模具,雙方並於合約書第3 條約定:「模具壽命:乙方(即上訴人)得保證模具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保證八萬模次,若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數不足,則乙方(即上訴人)需負完全維修責任。」。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使用編號#109027模具(下稱系爭模具)500 次,至96年3 月間再次使用系爭模具500 次時,即發現系爭模具出現裂痕而無法繼續使用,嗣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維修模具,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於96年9 月5 日逕洽訴外人即上揚精密鋼模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維修,計支出140,000 元之維修費,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爰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㈡訴外人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業公司)於95年6 月21日及95年9 月1 日二次變更設計符合被上訴人出具之成品圖樣而定案,至於兩造間之合約則係於95年10月2 日始行簽訂,顯係於上開變更設計定案後簽,即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前手“將業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因故不再繼續改由“裕盛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接,故前二期貨款發票由“將業“開立,尾款發票則由“裕盛“開立。」,乃知上訴人於簽約之時,即已同意承接將業公司於案內所早已完成變更設計圖樣使用之訂製工作,故此與事後上訴人依約製造之模具材質破裂等問題,毫無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於前500 次均正常使用,隨後因模具本身破裂致無法使用,顯係模具本身材質等硬度所造成,而非出具設計圖樣問題。上訴人係製造模具之專業廠商,然被上訴人僅使用500 次模具即破裂,顯與上訴人保證能使用八萬模次不成比例,其製成材質確有重大瑕疵。 ㈢綜合原審證人郭瑞茂、陳恆余、陳耀仁之證詞,系爭模具於使用500 次時即有龜裂情形,故絕非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違反正常使用或人為操作不當。至於原審證人余德亮則係上訴人之下游配合廠商,非有公信力之檢證人員,其未曾目睹系爭模具,而係僅憑照片判斷,且縱依余德亮之證詞,其亦提及造成龜裂原因當可能包括硬度、模具結構設計不當引起等問題。又被上訴人自協調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遭拒至須另覓維修公司止,遭拖延半年之久,加以國外客戶要求交貨之壓力及當時情況緊急等因素,故各該外在之因素,亦不容忽視,自不許上訴人以現行可能維修之價格,將之比擬於當時修復應急使用之價值。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包括商譽損失及所接訂單遭客戶打折付款等原因,故被上訴人請求維修之價格實屬合理。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且96年8 月16日之協調會議內容係針對履行保固維修而召開,非為討論設計變更費用;證人乙○○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所謂設計費用當然與被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係依95年10月2 日所訂合約之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維修責任,所稱變更設計部分並不在該合約內容中。嗣又經證人張羅之證詞及兩造簽訂之合約條款載明全部價款已完結等情,認上訴人所稱之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本得要求上訴人即出賣人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上訴人自始即應擔保系爭模具無減少其價值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保固期間內上訴人本負有維修之責任。況保固之約定,本為瑕疵擔保以外之另一種賠償責任之特約。本件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前,既已發現系爭模具之瑕疵,依法自得主張上訴人負擔應有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一再請求上訴人依約保固維修,則於其一再拒絕後,為應亟需,要求第三人代為維修,亦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雖曾保證模具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八萬模次,惟上開保證係在模具「正常使用狀況」下所為之保證,若該模具係違反正常使用或人為操作不當即不在保證之列。系爭模具約3 噸重,正常使用下並不會發生模具龜裂之情事,依原審證人余德亮之證述,系爭模具從分流子處開始往上龜裂,可能係外力撞擊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與上訴人製造模具品質無關。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給付修理費之義務,惟系爭模具之修補,係採手工焊補式,依原審證人余德亮之證述,其模具重量為172 公斤,可換算出面積,不需要超過100 條焊條,零件成本約40,000元,回火約1,500 元到3,000 元左右,運費則不會超過5,000 元,故合理之修復費用約4 至6 萬元間,被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140,000 元顯屬過高。系爭模具之瑕疵並非嚴重,然其竟主張每日工資高達5,000 元,維修日期則多達15日,均有可疑。且承擔模具風險費用32,400元亦非屬修補模具之必要費用。復依台灣省模具工業同業公會之函覆可知系爭模具修復之工作時間約為6 小時,修補工資費用約為3,000 元,故本項目應僅計修復工資3,000 元,超過部分顯無理由。且依模具業界慣例,因模具使用次數多寡有其壽命性,故一般均不會收取模具風險費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剔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修復模具之模具焊補費用25,000元、運費7,600 元則無意見,故系爭模具之修復金額應為35,6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理費14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原與將業公司簽訂模具(製品名稱#109027、#109029模穴各1) 之承攬合約,復分別於95年6 月21日、95年9 月11日二次變更設計,共積欠變更設計費用24萬元尚未給付,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承擔原承攬合約,而另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依合約之精神,上訴人既已承擔系爭承攬合約,則自得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變更設計費用24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維修費用互為抵銷,又兩造於96年8 月16日曾就此事協談,被上訴人亦同意清償變更設計費用後,上訴人始須負擔維修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支付變更設計之費用,其所為請求應屬無據。雖合約書中未載明設計變更費用,惟合約係僅記載「模具價格」而已,而不及於設計變更費用,故此項設計變更24萬元雖未在合約書上載明,然此係模具業界之慣例,變更追加須另行計價並不在原始模具費用契約中記載。 ㈣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將業公司簽訂模具製作合約,約定將業公司應製造製品名稱#109027、#109029模穴各1 ,總額共計1,092,000 元,付款方式:⑴合約訂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乙方(即將業公司)訂金30%即327,600 元。⑵第二次付款於模具試模完成後付30%即327,600 元。⑶尾款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客戶確認合格後付清,有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9頁)。 ⒉前開模具分別於95年6 月21日、95年9 月11日二次變更設計。 ⒊兩造於95年10月2 日另簽立合約書(原審卷第6 頁),約定除被上訴人已支付將業公司之定金及第二次付款金額共655,170 元外,其餘訂製模具之尾款合計373,800 元(計算式:模具價格356,000+稅金17,8 00=373,800) 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清償,並由上訴人負責交貨。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11日如期交貨,被上訴人亦如期履行清償尾款之義務。 ⒋兩造於95年10月2 日簽訂之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保證模具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保證八萬模次,若乙方(即上訴人)保證數量不足,則乙方(即上訴人)需負完全維修之責任。 ⒌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間發現系爭#109027模具有龜裂情形(如原審卷第35至51頁照片所示),曾通知上訴人依約履行維修責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3 月、8 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察看系爭模具,兩造與將業公司並於96年8 月16日就維修模具一事開會協議。 ⒍被上訴人復於96年8 月22日以新店永尾郵局存證信函第824 號通知上訴人履行維修模具之責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 ⒎被上訴人嗣於96年9 月5 日委託訴外人上揚公司維修系爭模具,共花費維修費用14萬元,有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模具是否被上訴人不正常使用而造成龜裂情形?上訴人是否應負維修模具之責任? ⒉若認上訴人有給付修理費用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14萬元是否有理由?維修費用是否過高? ⒊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5年10月2 日簽訂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編號#109027 、#109029 模穴各一,並約定模具材質、壽命、價格、交貨期限、交貨地點、付款方式等,有原告所提合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原審卷第6 頁,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究為承攬、買賣或其他類型之契約?自有先予定性之必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即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承攬關係則重在勞務之給付;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製模穴二個,依其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顯非單純勞務之提供而為被上訴人製作模具,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由上訴人提供材料製作模具完成後,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即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因之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屬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保證模具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保證八萬模次,若保證數不足,上訴人應負完全維修之責任,而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所交付之模具僅使用一千次即發生龜裂之瑕疵,上訴人自應負維修責任。上訴人則以模具龜裂係被上訴人不正常使用所造成,其自不負維修責任等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具有瑕疵,自應就其主張有正常使用模具未達八萬模次即發生模具龜裂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即偉宏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瑞茂於原審結證:自95年間開始由被上訴人提供模具由其公司負責壓製,96年3 月間被上訴人通知壓製出來的產品有一條線,我們判斷是模具的問題,後來拆開發現模具有龜裂,壓製過程中我們是照正常程序處理,沒有發生外力碰撞的情形,龜裂是從進料口逐漸產生,無法判斷原因,該模具約使用一、二千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發生龜裂之系爭模具照片及證人郭瑞茂所提載明貨品編號109027(即系爭龜裂模具編號)成品數量2145只之偉宏工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51頁、第60頁),參以證人陳恆余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偉宏公司叫我去看的,我當時去看的時候模具已經快要龜裂成二半,模具龜裂的原因很多,模具本身結構的關係,在壓製之後容易龜裂,外力撞擊時若造成模具龜裂,也是模具設計的問題(見原審卷第57頁)等語,足證系爭模具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後,由偉宏公司實際正常操作使用,惟僅壓製2145只成品即發生幾乎斷裂之情形,應屬實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正常使用系爭模具未達八萬次即發生龜裂瑕疵情形,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正常使用致造成系爭模具龜裂云云。證人即元通用特殊熱處理公司負責人余德亮於原審證稱:模具的斷裂與模具本身材質硬度太高或外力撞擊如人為操作或因為機器長久使用自然耗損造成精準度改變,使模具上方滑塊在壓下來的過程中施力位置偏差所造成外力擠壓都有可能,上述是主要原因,其他造成原因是模具的結構,也有可能是設計圖不當或在壓鑄的過程中有異物夾入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雖證述外力撞擊、人為操作可能為模具斷裂的原因之一,惟證人余德亮亦證稱:要鑑定模具發生龜裂之確實原因,必須至現場將模具自機器上卸下,觀察模具發生斷裂之位置,再用硬度機測量模具之硬度是否過硬,若硬度是雙方契約所約定的範圍內,會看射出條件,也就是模具所裝設的模具機器滑塊,有無因長久耗損而導致壓鑄時因為不當的施力造成損傷,通常我們就是依照這樣的(鑑定模具瑕疵發生原因)流程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90頁),而證人余德亮亦自承並未現場看過系爭模具,僅依照片而為判斷等情,亦據證人余德亮證述在卷(同上卷第91頁),則證人余德亮既未親身接觸、測量系爭模具,僅依照片而為判斷系爭模具龜裂之原因,僅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且參酌證人余德亮於原審結證:模具龜裂的原因主要為硬度及模具機器滑塊的外力施力不當,其他如模具的結構、設計圖的不當、在壓製的過程中有異物夾入,也有可能造成龜裂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足徵造成模具龜裂的原因甚多,人為操作不當僅係其一,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使用系爭模具,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1日交付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發現系爭模具有龜裂瑕疵,曾通知上訴人修復,並於96年8 月22日以新店水尾郵局第284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一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96年3 月及8 月至被上訴人公司看過(見原審卷第21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瑕疵通知上訴人。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得保證模具於正常使用狀況下,保證八萬模次,若乙方保證數不足,則乙方需負完全維修之責任」,該約定屬效用之保證?抑或品質之保證?按所謂效用係指使用價值而言,即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如保溫瓶之保溫,水缸之盛水;而品質則有上等、中等、下等之不同。模具依一般觀念其效用即是用以壓製產品,因而系爭契約第3 條「保證八萬模次」,顯非就效用而為保證,而係就該模具之品質可使用八萬模次而為保證,該約定事項應屬出賣人保證品質之特約。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360 條前段、第213 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模具既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八萬模次品質而發生龜裂瑕疵,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修復模具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有據。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模具支出費用14萬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則上開修復費用金額過鉅,應以4 萬至6 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模具之修補,係採用手工焊補方式修補,先回火再焊補,依照使用焊條之數量及材質計算價格,另須加上焊補的時間及難度計算工資。維修人員每日工資5,000 元,時間共計15日,工資部分總計75,000元,加上模具焊補費用25,000元,載運車資來回2 趟共7,600 元,另承擔模具風險費用32,400 元 ,合計14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上揚公司職員陳耀仁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105 、106 頁),惟本院依聲請函請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查明系爭模具修復所需之工期?費用?及有無「模具風險費用」之收費項目?經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以98年1 月22日98台區模會總字第98-099號函覆:「依鑑定標的之照片毀損龜裂程度,以手工焊接補式修補之工作時間約6 小時。修補費用因材料不同有異,一般費用約為3,000 元。模具因使用次數多寡有其壽命性,又因修補模具之材質複雜,其風險相對提高,故模具業界慣例均不會收取模具風險費用來擔保焊補後之風險。」(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余德亮於原審證稱:手工焊補式需要焊條,焊條依等級不同,成本每條200 元到400 元,而回火成本則從每公斤10元到20元不等,系爭模具之修補,若採手工焊補式,模具重量為172 公斤,可以換算出面積,不需要超過100 條焊條,零件成本約40,000元,回火約1,500 元到3,000 元左右,運費加起來不會超過5,000 元,合理的修復應該約40,000到60,000元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 頁 ),而證人即將業公司總經理張羅於原審證稱:如果我來修補只要二天,用亞焊方式修補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項),是關於模具修復所需之方式、時間及費用並無一確切之標準,惟本院參酌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及證人余德亮、張羅之證詞,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14萬元,稍有過高之情,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 1.維修人員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維修人員每日工資5,000 元,維修工時共計15日,工資部分總計75,000元。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模具龜裂照片,鑑定如以手工焊補式修補之工作時間約6 小時,證人張羅則證述需二天,惟本院認模具之修補,其所需之時間衡以模具本身之損壞程度,修補之技術、方式及困難度而有不同,證人陳耀仁證述:因龜裂嚴重,幾乎斷裂,範圍太大,證人陳恆余證稱:快龜裂成兩半等語,而證人余德亮亦證述:要判斷焊補的費用,還是要請實際修補的人比較清楚,而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及證人張羅僅係依系爭模具之照片而為判斷修復所需之時間,其未親身接觸系爭模具,所為之判斷自有失真之可能,自應以實際參與修復之證人陳耀仁證述其前後共修復15日之證詞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於瑕疵發生後,即一再通知上訴人修補,然均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為急於出貨而免違約之責,不得已請上揚公司修補,上訴人原得自行修補,然其竟不為之,自不容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修補所需之時間過多為由,爭執修復所需之時間,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修補支出工資費用75,000元為正當,應予准許。 2.模具焊補費用:本件模具焊補費用被上訴人僅主張25,000元,較之上訴人依據證人余德亮之證詞主張「零件成本約40,000元,回火約1,500 元到3,000 元左右」總計約43,000元之費用更為便宜低廉,而上訴人於原審97年7 月14日調解程序亦就系爭模具焊補費用不為爭執(原審卷第106 頁),被上訴人請求模具焊補費用25,000元,自屬合理。 3.載運車資: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載運至訴外人上揚公司處維修,載運車資來回2 趟共7,600 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該載運車資有估價過高情形,於原審97年7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亦曾就載運車資表明不為爭執(原審卷第106 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載運系爭模具維修之車資來回2 趟共7,600 元,應予准許。 4.承擔模具風險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承擔模具風險費用32,400 元 ,依證人即上揚公司受僱人陳耀仁所證,該費用係為保障系爭模具有使用2 萬模次之品質(原審卷第106 頁)。然依台灣區模具工業同業公會函,模具業界慣例均不會收取模具風險費用來擔保焊補後之風險,是社會上一般人維修模具之費用並不必然包含該等承擔模具風險費用,苟非透過個案之特別約定,即無由產生此承擔模具風險費用,亦非修補模具所必要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契約原即有保證品質之特約,此項承擔模具風險費用,應屬重複擔保而非屬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5.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瑕疵修復費用為107,600 元(即維修人員工資75,000元、模具焊補費用25,000元、載運車資7,600元)。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復必要費用107,600 元,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曾於95年6 月21日、95年9 月11日二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將業公司設計費用24萬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概括承受原被上訴人與將業公司之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前開變更設計費用,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抵銷,則此抵銷之原因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係於95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將業公司訂製系爭模具,由將業公司交由上訴人承製,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向將業公司訂製系爭模具時,僅提出成品圖乙節,亦經證人即將業公司總經理張羅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2 頁),則以被上訴人於訂製時既僅提出成品圖,其設計及製造均由將業公司負責,縱於系爭模具製造過程中有二次設計變更,亦屬將業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證人即前將業公司業務經理乙○○雖稱系爭模具有上開二次變更設計之情事存在,惟亦證稱:「我不知道將業公司有無將對於富弘年公司(即被上訴人)兩次變更設計費的債權讓與裕盛公司(上訴人)。96年8 月16日參與協調會時,裕盛公司(上訴人)提出要設計費,富弘年公司(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即將業公司總經理張羅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95年3 月間被上訴人交付成品圖樣,由本公司委託上訴人依圖樣設計並製作模具,印象中有變更設計,但不清楚是否有增加變更設計之費用,到95年10月2 日,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簽約,簽約前被上訴人與本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都已經清楚,互不相欠,本公司委任上訴人製作系爭模具之金額也已付清。」等語(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已證述將業公司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間,關於系爭模具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均已清楚,並無積欠之情,亦無債權讓與之事,再參以兩造95年10月2 日所訂合約書第5 點關於模具價格,約定:「#109027 及#109029 合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元整 (外加稅壹萬柒仟捌佰元整)共 計尾款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捌佰元整以上款項只針對裕盛尾款部分」 (見原審卷第6 頁), 已特別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金額為「尾款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捌佰元」,並無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二次變更設計費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所稱二次變更設計費用24萬元之債權存在,所為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107,600 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黃斯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