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丙○○(原名郭盈志)於民國96年8月16日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要借款新台幣(下同)384,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9 月30日,上訴人基於信任第三人丙○○而借款,並於96年8 月1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雖辯稱與第三人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丙○○離婚後,有關友仲工程行(其負責人為丙○○)之帳務,第三人丙○○仍借用被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使用匯入。依此,縱使被上訴人前曾於96年7月2日提款480,000 元,並轉匯入友仲工程行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實際應係代收友仲工程行之帳款,並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丙○○間有債務關係。又據被上訴人所持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係96年12月19日以後簽發,非被上訴人所答稱係96年8月間取得;且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18日持訴外人元貞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存簿領款,並以自己名義匯入友仲工程行設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確有為友仲工程行代為處理帳款事務;又觀之友仲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於96年7月2日尚有1,175,483元,豈需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0元等情,足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丙○○間並無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復辯稱第三人丙○○已於96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清償系爭款項云云。惟觀該紙支票係於96年8 月11日交由訴外人朱國瑋(即朱錦源)代收,而第三人丙○○向上訴人借款係於96年8 月16日,顯該紙支票應係清償另筆借款,與本件債務無關。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000 元及自96年9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也未曾聯絡過,更無借款之事。實係第三人丙○○曾於96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0 元,被上訴人即自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取款轉帳至友仲工程行設於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並約定清償日為96年8月16日,屆時第三人丙○○會請人匯款384,000元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不足之金額則開立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惟該支票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後,第三人丙○○才於96年底交付,繼之經提示但仍未獲兌現,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係第三人丙○○為清償借款。而上訴人與第三人丙○○間之借款債務,業經第三人丙○○於96年10月16日簽發面額為400,000 元(含利息16,000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之二姊洪淑卿代為受領清償而消滅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8月16日匯款384,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附原審卷(參本院97年司促字第20785 號卷第6 頁)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前開384,000元匯款,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前夫欠伊48萬元借款,而以前揭匯款部分清償借款48萬元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確有於96年7 月2 日匯款48萬元至友仲工程行(丙○○所經營)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及友仲工程行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往來明細(參本院卷第20頁、第74頁至77頁)可證。且參諸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96年8 月16日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上訴人戶頭裡?)知道,38萬4 千元,因為當時我開了一張40萬的支票委由朱國瑋去幫我調現。(問:錢為什麼會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因為我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他向我要回,當時我沒有錢就用這支票來調換。(問:40萬支票是否此0000000 編號之支票?)是的(見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丙○○欠其48萬元,匯款384,000 元係部分清償該48萬元借款之情,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前夫丙○○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才匯款384,000 元之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朱錦源(即朱國瑋)雖於原審證稱:在96年8 月初某日晚上7 、8 點時,郭盈志(即丙○○)說有事要與我討論請我過去他公司,我去時郭盈志有告訴我要幫太太(即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問我有沒有錢借他,我說沒有,郭盈志就問我有沒有其他朋友可以幫忙,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即上訴人),隔了2 天才約原告(即上訴人)到郭盈志的公司談,郭盈志就直接與原告談他太太要借錢之事,我當時聽到的金額大約是400,000 元,正確金額我不清楚,後來原告說要回去想想再答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而兩次在郭盈志公司談借錢事宜,被告(即被上訴人)都沒有在場等情(參原審97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證人朱錦源復於本院證稱:是郭盈志(即丙○○)說因為他老婆要借錢之情(參本院卷第28頁),惟上訴人既為貸與人,大老遠從台中到桃園市來談借款之事,此顯與借款之人急於用錢而至貸與人住居所(或營業所)商求借款之常情不符,且來桃園後,又未見到其等所謂之實際借款人(即被上訴人),如何徵信借款人之信用確保日後必能還錢?參諸證人朱錦源係上訴人之男友,且與丙○○有投資上之糾紛,是其證言恐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證人丙○○到庭證述(問:對於朱錦源在原審曾說,他聽到你是幫被上訴人借錢,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參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丙○○亦否認上開384,000 元係伊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丙○○向其借款之情,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是否知道96年8 月16日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上訴人戶頭裡?)知道,38萬4 千元,因為當時我開了一張40萬的支票委由朱國瑋去幫我調現。(參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證人朱錦源亦不否認前開支票影本上「朱國瑋代領8 /11」是伊所填載,觀諸上開支票影本之發票日為前開匯款日(即96年8 月16日)後2 個月即96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為40萬元,可推知借款40萬元,2 個月後還款,先扣月息2 分共16,000元(400,000 元×月息2%×2 個月=16,000 元),實際取 得借款(匯款)384,000 元,此尚與民間借款月息2 分,先扣取利息之情相符,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之借據(或支票或本票),是證人丙○○證述是伊開立上開支票委請朱錦源向他人借款,並將所借之款384,000元逕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前開384,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84,000 元,及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