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杜冠儀即南極星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7年8 月26日所為97年度壢簡調字第3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為簡易事件,並無小額事件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裁定未察,逕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第28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於法顯有未符。 ㈡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蓋因: ⒈抗告人並非法人或商人,而係員工僅有4 人之獨資商號,是以兩造資力並無懸殊或不相當之處。 ⒉抗告人夫婿與相對人(應係相對人乙○○)原為至交,相對人乙○○未至抗告人處任職時,其待業期間,抗告人為幫助相對人乙○○就職,不僅親赴高雄迎接相對人乙○○一家至桃園,更提供租屋處供相對人乙○○一家居住,抗告人夫婿更親自施以員工訓練,使相對人乙○○擔任全店職位最高之店長職務,每月更給付相對人乙○○5 萬元優渥薪資,縱使抗告人聘請之員工心生不滿迭生抱怨,抗告人亦從未萌生調降相對人乙○○薪資或職務,抗告人希冀自己親手帶出來的店長能長期任職,更不要被競爭對手即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挖角對抗抗告人,此為雙方員工工作守則簽署緣由。反觀相對人乙○○利用上班時間、公司資源銷售商品獲利,甚至相對人乙○○之顧客打電話至抗告人銷售地點買貨,為抗告人接獲後,禁止相對人乙○○再為類似銷售行為,相對人乙○○即至抗告人競爭對手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求職面試,抗告人耳聞上開消後詢問相對人乙○○乙○○是否有跳槽情事,相對人乙○○以全家性命再三保證絕無此事,抗告人本於信任未再追究,孰料相對人乙○○錄取後未為預告立即離職,遑論交接,繼以旋至抗告人競爭對手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任職,造成抗告人倉皇間必須立即重新徵人,其餘公司員工包括抗告人與夫婿在找新人到店之前必須大量輪班,新人到店之後又需重新訓練,除全員金錢、時間耗費外,因抗告人與競爭對手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總公司同屬NOVA賣場,抗告人更憂心自己進出貨等等商業機密遭剽竊,尚需忍受競爭對手與同業之嘲諷、譏笑遭自己最親信員工出賣,以上種種情事足認相對人確有重大惡意之行為,並非弱勢員工,是以是否顯非公平應依個案認定,並非單純形式認定,始符法制。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乙○○確實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害,抗告人損害未獲填補前,復需於高雄另行聘請代理人出庭(本件代理人出庭並未收費),無異加劇抗告人損害,亦加重抗告人損害賠償責任,蓋因抗告人勢必擴張請求全額以彌補額外勞費之損害,是以抗告人特此具狀,請求廢棄原裁定。 ㈢原審法院確有管轄權: ⒈按「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之受僱人,相對人乙○○在任職期間寄寓桃園縣,兩造因財產權涉訟者,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得為管轄法院,應可認定。 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訂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訂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乙○○為抗告人員工,在職期間並簽署「南極星企業社員工工作守則」乙份,載明相對人乙○○若要離職,必須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並辦妥交接事宜,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本公司營業所距離一公里範圍內經營或受雇販售同類商品,揆諸前開法文意旨,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桃園縣,且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確實位於桃園縣,而相對人乙○○目前確實任職於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得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可認定。 ⒊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於相對人乙○○任職期間簽署「南極星企業社員工連帶保證人契約書」,載明:「本人甲○○茲保證乙○○君在南極星企業社(以下簡稱貴公司)任職服務期間,絕對遵守貴公司一切規章,勤慎工作,如有違法舞弊、擅離職守或其他違反貴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以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無論期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後,均由本人完全擔保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本保證書涉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特立本保證書為憑。」等語,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可認定。 ⒋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著有明文。縱使原審法院認定相對人乙○○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甲○○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仍得選擇其一起訴,是抗告人選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得為管轄法院,應為合法。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件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於92年2 月7 日新增修正之立法理由,在於:「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是上開規定乃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倘兩造書面約定之管轄法院,縱有一方係法人或商人,然該約定內容並非消費交易等事項,尚無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據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所訂定之南極星企業社員工連帶保證人契約書約定:「…,並同意本保證書涉訟時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特立本保證書為憑。」等語,該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抗告人即南極星企業社,係為獨資商號,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在卷可稽,應認上開人事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一造為商人無訛;惟上開契約內容,係具人事保證契約之性質,而非消費交易性質之契約,且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甲○○係居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而相對人甲○○於訂立上開保證契約時,其居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0巷4 號3 樓」(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就該合意管轄約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係經討論及協調,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依據上開人事保證契約,本院就相對人甲○○部分,自有管轄權。 ㈢雖相對人甲○○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80 巷29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惟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規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甲○○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尚無違誤。 三、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著有規定。查相對人乙○○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80 巷29號,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惟抗告人向相對人乙○○、甲○○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共同訴訟中之被告中之一人即相對人甲○○部分既有管轄權,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院就相對人乙○○部分,自亦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乙○○、甲○○之住所設於高雄縣為由,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依法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