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002號
- 聲明人
- 甲○○
被 繼承人 乙○○ 生前在臺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喪失國籍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在臺灣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興國里17鄰裕國新村73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若被繼承人在死亡時為外國人,而繼承人為我國人者,該繼承人得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且法文既僅曰「繼承」,則依其文義及我國民法第五編繼承第二章遺產之繼承中包括第1 節效力、第2 節限定之繼承、第3 節遺產之分割、第4 節繼承之拋棄之內容而言,自應包括上述我國籍之繼承人就外國籍之被繼承人在我國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情形無誤。再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有明文規定。且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4 月28日死亡,伊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惟伊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持股進出明細、股票持有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我國國民,被繼承人則為新加坡國共和國國民,此除有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繼字第721 號拋棄繼承事件中依職權查詢無誤,有被繼承人新加坡共和國死亡註冊證明書、新加坡共和國護照影本、我國內政部國籍許可證書(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 日發文之桃中戶字第0970005189號函附記載有被繼承人於77年9 月5 日喪失國籍之除戶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於上開97年度繼字第721 號卷內可憑。是聲明人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符。爰准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