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台灣凸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賴文萍律師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O三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零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仟零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98號、96年度存字第203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