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長洲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蕭巧玲即俊輝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略以:前相對人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38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在新台幣(下同)1,581,859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431號案件執行中。後聲請人遵前揭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1,581,859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獲准。今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已由相對人撤回訴訟在案,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書、96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本院民事庭桃院永民簡96年度訴字第 2110號函(97年4月30日)、相對人民事撤回狀等各一件( 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431號、96年度存字第3396號、96年度訴字第2110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衡諸債務人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目的,乃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而 假扣押之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致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或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則該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之本案訴訟 (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1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96年度執全字第2431號)皆已由相對人撤回,且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96年度裁全字第3884號自上開執行案件撤回後已逾30日而無法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見),應足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案聲請狀繕本予相對人並定期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