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丙○○○ 相對人即債權人 大衛熊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達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97年度裁全4148號)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