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陳天福即逸興織帶商行 上列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相對人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欣輝公司)前曾對相對人陳天福即逸興織帶商行(以下稱陳天福)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天福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請求付款或轉讓等情,並經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1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在案,相對人達欣輝公司並提供新台幣(下同)745,000 元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之。聲請人因持有上開支票,提示不獲付款,遂對相對人達欣業公司、陳天福即逸興織帶商行請求給付票款,該事件業經鈞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達欣輝公司、相對人陳天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74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故上開提存事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而相對人達欣輝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嗣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09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開擔保金執行,經鈞院提存所函覆就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達欣輝公司所提供之提存物於745,000 元,及自94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960 元範圍內同意扣押,惟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聲請人並依法代相對人達欣輝公司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天福行使權利,相對人陳天福迄今未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達欣輝公司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支票附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公示送達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3 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各1 件及民事執行處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 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假扣押或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其對相對人達欣輝公司及相對人陳天福有745,000 元及自94年4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存在,嗣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099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獲得足額取償而仍在執行中;又相對人達欣輝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1號假處分裁定,曾為相對人陳天福提供745,000 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查上開假處分裁定係為禁止相對人陳天福就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今聲請人因持有上開支票,而對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達欣輝公司與背書人,即相對人陳天福取得票據債權,並已對其2 人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則無論相對人陳天福係何時將該支票轉讓與聲請人,均無礙於聲請人依此支票行使票據債權,從而,相對人陳天福自不可能因該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無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相對人達欣輝公司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相對人即達欣輝公司依法已得對相對人陳天福行使返還前揭擔保金之權利,惟相對人達欣輝公司迄今未為聲請,致該擔保金仍提存在本院提存所,應堪認相對人達欣輝公司已怠於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本於相對人達欣輝公司之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對相對人達欣輝公司之前開債權,自得代位相對人達欣輝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