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 號聲 請 人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千和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己○○○ 乙○○○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法人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如向法人送達而未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自應認其送達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37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74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債權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己○○○、戊○○、丙○○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之其餘法定代理人甲○○、乙○○○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該信函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桃院木民忠96年度聲字第1929號函催告甲○○、乙○○○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見相對人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全二字第3789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94 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25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本院96年聲字第1929號函各1 件、回執3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 及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757號在卷可稽。惟己○○○之戶籍早已於88年12月22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212 巷5 號,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送達己○○○之地址係桃園縣八德市大正里大圳邊8 之2 號,此乃己○○○原戶籍址,且非由相對人本人收受(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前揭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己○○○,則難認己○○○已受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羅美英